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99號
原 告 宬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雨靜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律師
張芳綾律師
被 告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一○六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向被告承攬高雄市三民
區河堤國民小學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後續施作項目中之「外
牆塗料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並簽立工程合約書,
計價方式採實作實算,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39,230元承
攬。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進場施作,因被告分區交付故在
105年1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施作前已先將選色樣板供
被告確認無誤,依被告工地主任通知施作,並無擅自變更色
漆,被告於105年2月12日將搭蓋之鷹架拆除。
嗣兩造於105
年3月9日召開會議(下稱3月9日會議),原告已應允配合被
告之要求完成色差以外之修補,然此需
俟被告泥作完成後始
得進行施作,然遇雨及泥作發生基面與粉光面脫離狀況(下
稱澎拱),致原告未能依約於105年3月19日完成修補,遲至
105年3月29日完成修補。爾後在105年4月間被告另追加施作
原合約範圍所無東向1期面積15.2平方公尺之部分(下稱追加
工程)18,638元,及因泥作澎拱修補費用32,812元,與工程
款共計701,736元。
詎被告
迄今未給付報酬。
爰依
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
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1,7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施工範圍計價方式採實作實算,原告主
張之追加工程應以系爭工程約定計價。另修補部分依約不得
請求補貼,故原告請求修補費用32,812元無理由。又系爭工
程經建築師選定塗料顏色為與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之黑色、
墨綠色,原告竟以鮮綠色施作,黑色部分亦有色差,具有重
大瑕疵,且屋頂平台及邊緣未施作完全,抗汙不佳等重大瑕
疵,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修補為原告所拒,被告另覓廠商施作
支出426,394元,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依約另應分擔工程營
造險2,598元。又自原告104年12月15日進場施工至105年5月
22日止,扣除約定之工期20日曆天,共計累計逾期136天,
以逾期罰款每日3,000元計算,共計408,000元。原告之請求
與
上開金額(修補費用426,394元、工程營造險2,598元、逾
期罰款408,000元)抵銷後已無剩餘,故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詞
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5月20日就系爭工程與被告成立系爭合約,計價
方式採實作實算,施工日數日曆天20日自104年12月5日起計
算至105年1月3日。被告同意延展至105年1月4日。
㈡倘原告依契約圖說完成施工並經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得請領
之系爭工程款項為557,310元。
㈢原告於104 年12月15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㈣兩造有於105 年3 月9 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原告應於105
年3 月19 日完成瑕疵項目改善、修補。
㈤東向1期施作面積15.2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有無東向一期追加工程?如有,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若干?
㈡原告請求修補費用有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綠色部分施作為亮綠色之顏色差異是否為原告未依
約施作之瑕疵?
㈣被告以系爭工程屋頂平台及側邊,與外牆黑色漆修補費用,
及屋頂滾邊未施作墨綠色,
暨亮綠色部分更改為墨綠色之修
補費用為抵銷有無理由?
㈤系爭工程有無逾期之情事?如有逾期,逾
期日數為若干?被
告
抗辯以逾期
違約金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有無東向一期追加工程?如有,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若干?
㈡原告請求修補費用有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綠色部分施作為亮綠色之顏色差異是否為原告未依
約施作之瑕疵?
㈣被告以系爭工程屋頂平台及側邊(緣),與外牆黑色漆修補費
用,及屋頂滾邊未施作墨綠色,暨亮綠色部分更改為墨綠色
之修補費用為抵銷有無理由?
㈤系爭工程有無逾期之情事?如有逾期,逾期日數為若干?被
告抗辯以逾期違約金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無東向一期追加工程?如有,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若干?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未定報酬額者,按
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在105年4月有追加工程,報酬另計
,與系爭工程計算方式不同等節,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施作
東向1期15.2平方公尺之情事,
惟辯稱
非追加工程,報酬與
系爭工程計算方式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是依上
開意旨原告應就追加工程及報酬約定內容先為證明。查:
⑴兩造於104年5月20日就系爭工程與成立系爭合約,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告雖辯稱非追加工程,惟被告先
自承在105年4月
7日至10日委由原告施作,後改稱在104年12月時(見本院卷
二第181頁反面、239頁),可見均係在系爭合約訂立後,是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外,另委其施作追加工程,
堪予採
信。
⑵本件原告固主張已將追加工程及修補報價通知被告時任工地
主任黃春榮,並提出報價單及與黃春榮之對話紀錄為證(見
院卷一第20頁、卷二第199至200頁)。該報價單產品名稱
、屬修補部分,為追加工程計價,下方備註報價日期
105年4月15日,30日內有效,無被告公司大小章;而原告在
105年4月27日詢問黃春榮為何尚未回傳,及告知扣掉數量後
再通知原告可請款多少金額等語。可見原告與黃春榮或被告
尚未就報價單內容及金額為
合意。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時任工地主任蘇仲信(即黃春榮前手)證述:
拆完鷹架後必須用吊車,成本很高等語,故原告須另支出吊
車成本,始以前開報價單方式計算報酬,
而非以系爭工程計
價方式等語。然蘇仲信早在開始進行系爭工程塗料上色前已
離職,
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自未參與兩
造追加工程之施作。而報酬本需兩造合意,兩造可各自基於
考量提出要求磋商約定報酬。縱拆除鷹架後施作工程成本較
高,亦係原告提出報價所內含之成本,追加工程之報酬除與
被告合意成立外,要難以此原告內部成本計算認定係工料及
吊車均分別計價。
⑷兩造間就追加工程為合意,然依原告前開主張,報價單關於
追加工程以工、料、吊車均分別計價之方式未獲被告確認回
傳,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計價與系爭工程相
異,亦未證明兩造有以工料及吊車均分別計價定報酬額之約
定。依前引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
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之規定,被告辯稱以系爭工程計價方式
非屬無憑。兩造就追加工程面積為15.2平方公尺不爭執,依
系爭工程連工帶料每平方公尺390元並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計
算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報酬為6,224元【15.2×390×1.05=
6,224元(元以下4捨5入)】。
⒉原告雖又主張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為追加工程報酬之請求,
然兩造已合意由原告承攬施作追加工程,為
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據此請求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修補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
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最高法院49年
台上第303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泥作
重行施作修補塗料之費用32,812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查:
⑴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約定驗收前修補或牆面裂痕修補已
內含於單價不得要求補貼,有施工說明書
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9頁),可見系爭工程契約訂立時,修補之費用報酬係內含
於系爭工程報酬內,不另計價。
⑵惟原告提出105年4月25日會議錄音譯文可見原告向
被告人員
黃春榮反應被告泥作膨拱部分已報價但未確認,黃春榮則稱
未收到澎拱報價,以為之前收到之報價單係請款單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頁)。足見黃春榮就收受澎拱修補報價單未為
否認,亦未對原告請領修補費用感到詫異,
堪認原告主張兩
造就非屬可歸責原告事由,因澎拱之重行上漆修補,已合意
得請求報酬為有據。
⒉原告以工、料、吊車分別計價方式計算修補費用,亦為被告
所否認。
經查,原告提出之修補費用報價單未經被告回傳確
認,復未證明兩造就修補部位之計價方式係以工、料、吊車
分別計價方式計算。而修補部位既屬系爭工程範圍,則以系
爭工程合約每平方公尺390元為計算,尚屬合理。修補之南
向窗戶下緣面積約2.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248頁),東向頂部部分雖經證人即施作東向頂部之陳國章
證述:開始作到到第2道有澎拱,打除後才進場全部作完,
位置不記得,印象中靠近南面,面積蠻大的(見本院卷一第
175頁;卷二第251頁)。然大小為個人主觀感受,證人陳國
章復未記憶確切位置,故自上開證詞未能具體確定東向頂部
因澎拱修補面積若干。惟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可見東向頂部
因澎拱修補之塗料數量為南向窗戶下緣澎拱修補之塗料數量
之半數(見本院卷一第20頁),足見較南向窗戶下緣澎拱修補
之面積2.4平方公尺為小,依塗料數量比例計算為1.2平方公
尺,
核與被告辯稱東向頂部澎拱面積僅1平方公尺接近,又
南向窗戶下緣點工數約東向頂部點工數2.5倍,堪認被告稱
東向頂部因澎拱修補之面積為1平方公尺為合理。據此依系
爭工程合約計價方式計算為1,392元【(南向窗戶下緣2.4+
東向頂部1)×390×1.05=1,392元(元以下4捨5入)】。
逾此
範圍之修補費用無理由。至被告抗辯澎拱修補部分亦有瑕疵
乙節,業據被告為
抵銷抗辯,詳如後述。故被告以此拒絕給
付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綠色部分施作為亮綠色之顏色差異是否為原告未依
約施作之瑕疵?
⒈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者,
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
57號
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顏色係照被告指定
施作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有色差、抗污不
佳等瑕疵。依上開意旨,被告應此先為證明。
⒉經查,系爭工程業主與監造單位選定顏色為同一期校舍之黑
色及墨綠色,有經監造單位確認之選色明細表為證(見本院
卷ㄧ第44頁),原告係施作黑色及亮綠色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被告雖辯稱已口頭通知原告選色結果,然被告人員即證
人林威宏證稱:至少工地主任蘇仲信有將選色結果通知原告
;當時工地主任是誰不記得;在工地現場直接跟原告人員張
文軒說,伊及工地主任有在場;原告提供之色卡就是被證一
黑色及亮綠色等語(見本院卷ㄧ第167至168頁);證人蘇仲信
證稱:選色結果不是伊通知,伊只有通知原告料要進場;伊
通知綠色410M2指的是面積;一般而言建築師不會選定沒有
送審之色版,如送審色版沒有會通知另送色版,或直接指定
而不會要求重送等語(見本院卷ㄧ第165頁背面至166頁)。證
人蘇仲信之後手工地主任即證人黃春榮證述:伊擔任工地主
任時顏色已經決定;協調會時被告有向原告表示顏色不對,
但原告認為係被告選色,沒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
反面)。而原告人員即證人張文軒證述:蘇仲信通知顏色綠
色,林威宏從未通知過顏色,一直到施作完成工地主任黃春
榮才表示顏色不對等語(見本院卷ㄧ第170頁)。可
見證人蘇
仲信否認有向原告通知選色結果,其雖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
「綠色410M2」,有通話紀錄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惟
此前原告人員係詢問數量,則其證稱回覆「綠色410M2」為
數量非通知顏色,堪屬合理。且原告送審色版為亮綠色,為
證人林威宏證述如前,並有色版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
頁),
參酌證人蘇仲信前開
證言所述之選色習慣,原告倘未
受通知與一期校舍同色,自會誤認選定之綠色為送審之亮綠
色。證人林威宏固證稱其有通知證人張文軒,然對陪同之工
地主任記憶不清,並經證人張文軒否認,故證人林威宏是否
有通知選色結果同一期校舍而非原告所送色版,已非無疑。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已通知原告選色結果為同一期校舍
之墨綠色,則原告主張其據送審色版亮綠色施作為被告選定
等語,堪予採信。
⒊被告復抗辯黑色顏色有誤差,並有抗污度不佳之瑕疵
云云。
惟證人即監造單位姜樂靜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李孟憲證稱:黑
色部分沒有色差,並沒有區分亮面或霧面;從照片上看不出
來是汙損或是顏色不均,如果有看到會要求改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8至89頁反面)。證人李玉合即修補人員證述:伊
補的黑色跟本來的黑色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反面)
,可見黑色部分並無色差。被告辯稱黑色部分亦有顏色差異
云云,
不足採信。
㈣被告以系爭工程屋頂平台及側邊(緣),與外牆黑色漆修補費
用,及屋頂滾邊未施作墨綠色,暨亮綠色部分更改為墨綠色
之修補費用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已依約
施作屋頂平台及側邊,並依被告要求修補完畢,並無瑕疵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屋頂平台及滾邊應施作黑色漆卻留
白未施作完成,立面外牆黑色漆顏色不均勻,未施作綠色屋
頂滾邊為辯。經查:
⑴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於105年5至6月間拍攝屋頂平台及側邊
之照片數張(見本院卷一第50至53頁、卷二第95頁),雖可見
屋頂平台及側邊多處顯示白色,惟證人即向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屋頂平台施作者陳國章證稱:屋頂平台白白的是因為有暫
停施作,後來有完成,何時完成已不記得;施作款項已經領
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證人即105年9月後施作屋頂
平台及側邊者卓進春證述:屋頂平台及側邊的白色部分看得
出來曾經油漆黑色,應該是掉了;伊去看會一片黑一片白有
的油漆脫落,有的泥作連帶油漆脫落,有的油漆跟泥作都脫
落,看起來是油漆脫落比較多,因為泥作一起脫落可以看得
出來泥作剝落痕跡,但幾乎是油漆脫落;立面黑色外牆有顏
色不均勻之情況,有重漆一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5
頁)。證人陳國章、卓進春均係為實際施作屋頂平台及側邊
者,工程款業已分別向原告、被告請領完畢,與兩造已無利
害關係,應無冒偽證重罪
具結為上開證詞之可能,均堪予採
信,可見原告確有僱工施作屋頂平台及側邊與外牆之黑色漆
,至屋頂平台及側邊多處顯示白色,雖經證人陳國章稱有完
成,然其亦陳述不記得何時完工,是依原告主張完工
期間在
105年1月31日前,則上開照片既在105年5、6月間拍攝,復
參酌證人卓進春所述,足認係黑色漆脫落所致。而105年1月
31日至5、6月未逾6個月,屋頂平台及側邊黑色漆即發生脫
落,自屬施作品質具有瑕疵。另證人李孟憲雖證稱黑色立面
外牆照片看起來濃淡不一是汙損,不影響品質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8頁)。雖與證人卓進春前開就黑色立面外牆施作情
況之證詞相左,然證人李孟憲係就照片為據,自難精準為斷
,要應以現場實際見聞之證人卓進春證述為憑,是黑色立面
外牆確有不均勻之瑕疵。
⑵至墨綠色屋頂滾邊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滾邊依約均為黑色
,故未施作墨綠色滾邊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惟證
人陳國章證稱:從卷一第53頁照片可見有綠色噴漆痕跡,確
實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與上開照片客觀呈現
內容相符,堪認確有施作亮綠色屋頂滾邊。然系爭工程合約
書圖說之頂層(即屋頂平台)平面圖可見需施作綠色滾邊6M2(
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有姜樂靜建築施事務所回函
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37至141頁),足見系爭工程屋頂平台之施作,
其中部分需為墨綠色滾邊。原告施作為亮綠色非屬可歸責之
事由,已如前述,故
難認屬施作瑕疵。
⒉復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
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⑴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屋頂平台及側邊黑色漆掉漆及立面外牆
黑色漆不均勻等瑕疵,已如前述。兩造在3月9日會議已合意
在105年3月19日前修補完成,有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60頁),被告雖於105年3月21日檢附屋頂平台照片向被告
人員林威宏反應因雨天及泥作需修補,待修補好後再進場,
有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5頁)。證人黃春榮證
稱:伊何時離職不記得;屋頂部分因為泥作還沒有作完,有
些重新作,在離職前屋頂還沒有作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依原告提出105年4月25日會議譯文,尚可見有證人黃
春榮之發言(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足認原告至105年4月
25日尚未將屋頂平台掉漆色差修補完畢。被告又在105年5月
5日通知原告除綠色顏色外,另有施工面色差之瑕疵,應於5
日內完成改善(見本院卷一第61頁),是被告已定相當期限要
求原告修補屋頂平台及邊緣黑色漆與立面外牆黑色漆部分,
均未據原告修補改善,另僱工施作,自得請求原告給付修補
此部分費用。
⑵被告抗辯黑色漆之修補費用經計算共為118,631元,並提出
估驗計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0頁、卷二第241、244
頁)。另原告應負擔之工程營造險為2,340元,被告以此費用
為抵銷業據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則被告以黑
色漆瑕疵修補費用與工程營造險費用合計120,971為抵銷,
自有理由。另105年3月12日批土改善修補費用3,000元部分
經原告否認之,該時原告尚未完全退場,被告復未提出定相
當期限通知原告改善批土缺失之事證,要與前開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之要件未合,故被告以105年3月12日批土改善
修補費用3,000元為抵銷抗辯無理由。至更改為墨綠色之修
補費用,因被告未通知以原告送樣色版所無之墨綠色施作,
故此部分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亦無理由。
㈤系爭工程有無逾期之情事?如有逾期,逾期日數為若干?被
告抗辯以逾期違約金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未完成工作,與其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係屬兩事。
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在
105年1月31日完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屋頂
平台未施作完畢,並有缺失含綠色色差均未改善,故未完工
云云。本件系爭工程為噴漆塗料工程,依上開意旨,原告依
約將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噴漆塗料完畢即可謂為完工,故施作
內容有無色差、是否均勻
等情,應屬瑕疵範圍,先予說明。
查:105年1月31日原告將外牆噴丙烯酸硅矽石保護貼拆除後
,至105年2月13日被告拆鷹架並發覺顏色不符(墨綠色施作
成亮綠色)期間,均未出工施作,有被告施工日報表可參(見
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7頁)。又證人陳國章證稱:拆鷹架時
屋頂已經做完;鷹架拆完後沒有再去做過屋頂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75頁反面至176頁),
足徵於拆鷹架前,已完成噴漆
塗料。被告提出105年5、6月間拍攝之前開照片固可見系爭
工程屋頂平台及邊緣未全面噴漆為黑色,仍有部分顯示白色
,然此多係因油漆剝落所致,業據證人卓進春證述如前,與
色差及均勻否,均屬施作後是否與約定相符之問題,非屬未
施作完工,係已完成工作有瑕疵。依前引意旨,要與工作未
完成有別。況系爭工程於105年1月30日前關於原告出工之記
載簡述為校舍屋頂噴漆、校外牆噴丙烯酸硅矽石;105年1月
31日簡述為外牆噴丙烯酸硅矽石保護貼拆除,此後關於原告
出工之記載簡述為外牆噴丙烯酸硅矽石缺失「改善」或「修
補」,有被告工程日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至76頁)
。亦徵105年1月31日後出工係在對已施作完成部分為修補改
善,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在105年1月31日完工,非屬無據
。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規定甚明。經
查:
⑴本件系爭工程約定之施工工期為通知進場起20天日曆天(星
期六日、假日或休息日均計入),有施工說明書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11頁)。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工期在105年1月3
日屆至,而被告同意延展至105年1月4日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因泥作尚在施作,被告係分區
交付,始會在105年1月31日完工,無延誤情事等情(見本院
卷二第215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工程全區均可施工
才會通知原告進場,原告施作期間係其他材質外牆泥作,與
原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查證人陳國章證稱:
沒有因為泥作粉光而等待,主要是等抿石子施作;伊係原告
通知進場施作;塗料工程雖可先於抿石子前完成,但黏貼抿
石子時會有泥水染污塗料,可以洗掉,但沒有馬上洗會附著
在上面,需要重新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251頁)。可
見係在等待抿石子工程,而非粉光泥作,且系爭工程無必須
等待抿石子黏貼之必要。
是以原告主張因泥作分區交付云云
,不足採信。
⑶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第11條約定
略以:雨天、潮濕天氣
或牆面有水氣凝結,非經被告許可不得施工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9頁),被告雖辯稱雨天仍應計入云云,然被告所提之工
程日報表105年1月3、17、23、24日有下雨無出工之記載,
可徵上開天數之雨天確實因天候因素無法施作,為不可歸責
承攬人之事由,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是依
上揭約定,
除被告許可外,於上開天氣情況倘原告未派工施作自屬不可
歸責之事由。原告雖主張應一律扣除雨天及雨天翌日,並
提出高雄氣象站晴雨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3、134頁),惟
自上開原告提出之晴雨表可見105年1月27日為雨天,系爭工
程日報表卻記載該日為晴天,是日與次日原告均有派工施作
;105年1月29日工程日報表記載為雨天,原告有派工施作,
有兩造不爭執之工程日報表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及
39頁反面),足見高雄行政地區廣大,不等同於系爭工程施
工地點與施工時間為雨天,應以工程日報表為準。工程日報
表記載之雨天除上開無出工日外,尚有出工之105年1月2、6
、13、15、28、29、30日亦為雨天(見本院卷二第17至41頁)
。原告於上開105年1月28、29日有派工施作,堪認此2日係
經被告許可,至其他雨天,
縱有其他廠商出工,然各廠商施
工項目不同,未必均會受雨天影響,自難以其他廠商出工推
論被告已許可或通知原告在雨天派工施作。是參酌兩造前開
約定,自應扣除工程日報表105年1月2日0.5天、3日1天、6
日0.5天、13日1天、15日1天、17日1天、23日1天、24日1天
、30日0.5天,共7.5天之日曆天。自105年1月5日起至105年
1月31日完工日止共27日,扣除上開雨天無出工7.5日,原告
遲延日數為19.5日。
⑷系爭工程合約約定逾期罰款為每日3,000元,有工程發包承
攬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逾期日數為19.5日,罰款
總計58,500元。被告以此為抵銷抗辯要屬有憑。
六、從而,系爭工程款項為557,310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後為58
5,176元,加計追加工程報酬6,224元及南向窗戶下緣與東部
頂部澎拱修補費用1,392元後為592,792元。扣除被告以黑色
漆瑕疵修補費用與工程營造險費用合計120,971元及罰款總
計58,500元抵銷有理由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13,32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無理由。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
准許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