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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99號 原   告 宬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雨靜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張芳綾律師 被   告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一○六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向被告承攬高雄市三民 區河堤國民小學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後續施作項目中之「外 牆塗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工程合約書, 計價方式採實作實算,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39,230元承 攬。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進場施作,因被告分區交付故在 105年1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施作前已先將選色樣板供 被告確認無誤,依被告工地主任通知施作,並無擅自變更色 漆,被告於105年2月12日將搭蓋之鷹架拆除。兩造於105 年3月9日召開會議(下稱3月9日會議),原告已應允配合被 告之要求完成色差以外之修補,然此需被告泥作完成後始 得進行施作,然遇雨及泥作發生基面與粉光面脫離狀況(下 稱澎拱),致原告未能依約於105年3月19日完成修補,遲至 105年3月29日完成修補。爾後在105年4月間被告另追加施作 原合約範圍所無東向1期面積15.2平方公尺之部分(下稱追加 工程)18,638元,及因泥作澎拱修補費用32,812元,與工程 款共計701,736元。被告今未給付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1,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施工範圍計價方式採實作實算,原告主 張之追加工程應以系爭工程約定計價。另修補部分依約不得 請求補貼,故原告請求修補費用32,812元無理由。又系爭工 程經建築師選定塗料顏色為與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之黑色、 墨綠色,原告竟以鮮綠色施作,黑色部分亦有色差,具有重 大瑕疵,且屋頂平台及邊緣未施作完全,抗汙不佳等重大瑕 疵,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修補為原告所拒,被告另覓廠商施作 支出426,394元,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依約另應分擔工程營 造險2,598元。又自原告104年12月15日進場施工至105年5月 22日止,扣除約定之工期20日曆天,共計累計逾期136天, 以逾期罰款每日3,000元計算,共計408,000元。原告之請求 與上開金額(修補費用426,394元、工程營造險2,598元、逾 期罰款408,000元)抵銷後已無剩餘,故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5月20日就系爭工程與被告成立系爭合約,計價 方式採實作實算,施工日數日曆天20日自104年12月5日起計 算至105年1月3日。被告同意延展至105年1月4日。 ㈡倘原告依契約圖說完成施工並經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得請領 之系爭工程款項為557,310元。 ㈢原告於104 年12月15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㈣兩造有於105 年3 月9 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原告應於105 年3 月19 日完成瑕疵項目改善、修補。 ㈤東向1期施作面積15.2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有無東向一期追加工程?如有,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若干? ㈡原告請求修補費用有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綠色部分施作為亮綠色之顏色差異是否為原告未依 約施作之瑕疵? ㈣被告以系爭工程屋頂平台及側邊,與外牆黑色漆修補費用, 及屋頂滾邊未施作墨綠色,亮綠色部分更改為墨綠色之修 補費用為抵銷有無理由? ㈤系爭工程有無逾期之情事?如有逾期,逾期日數為若干?被 告抗辯以逾期違約金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無東向一期追加工程?如有,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若干? ㈡原告請求修補費用有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綠色部分施作為亮綠色之顏色差異是否為原告未依 約施作之瑕疵? ㈣被告以系爭工程屋頂平台及側邊(緣),與外牆黑色漆修補費 用,及屋頂滾邊未施作墨綠色,暨亮綠色部分更改為墨綠色 之修補費用為抵銷有無理由? ㈤系爭工程有無逾期之情事?如有逾期,逾期日數為若干?被 告抗辯以逾期違約金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無東向一期追加工程?如有,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若干?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未定報酬額者,按 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在105年4月有追加工程,報酬另計 ,與系爭工程計算方式不同等節,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施作 東向1期15.2平方公尺之情事,辯稱追加工程,報酬與 系爭工程計算方式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是依上 開意旨原告應就追加工程及報酬約定內容先為證明。查: ⑴兩造於104年5月20日就系爭工程與成立系爭合約,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告雖辯稱非追加工程,惟被告先自承在105年4月 7日至10日委由原告施作,後改稱在104年12月時(見本院卷 二第181頁反面、239頁),可見均係在系爭合約訂立後,是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外,另委其施作追加工程,予採 信。 ⑵本件原告固主張已將追加工程及修補報價通知被告時任工地 主任黃春榮,並提出報價單及與黃春榮之對話紀錄為證(見 院卷一第20頁、卷二第199至200頁)。該報價單產品名稱 、屬修補部分,為追加工程計價,下方備註報價日期 105年4月15日,30日內有效,無被告公司大小章;而原告在 105年4月27日詢問黃春榮為何尚未回傳,及告知扣掉數量後 再通知原告可請款多少金額等語。可見原告與黃春榮或被告 尚未就報價單內容及金額為合意。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時任工地主任蘇仲信(即黃春榮前手)證述: 拆完鷹架後必須用吊車,成本很高等語,故原告須另支出吊 車成本,始以前開報價單方式計算報酬,而非以系爭工程計 價方式等語。然蘇仲信早在開始進行系爭工程塗料上色前已 離職,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自未參與兩 造追加工程之施作。而報酬本需兩造合意,兩造可各自基於 考量提出要求磋商約定報酬。縱拆除鷹架後施作工程成本較 高,亦係原告提出報價所內含之成本,追加工程之報酬除與 被告合意成立外,要難以此原告內部成本計算認定係工料及 吊車均分別計價。 ⑷兩造間就追加工程為合意,然依原告前開主張,報價單關於 追加工程以工、料、吊車均分別計價之方式未獲被告確認回 傳,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計價與系爭工程相 異,亦未證明兩造有以工料及吊車均分別計價定報酬額之約 定。依前引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 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之規定,被告辯稱以系爭工程計價方式 非屬無憑。兩造就追加工程面積為15.2平方公尺不爭執,依 系爭工程連工帶料每平方公尺390元並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計 算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報酬為6,224元【15.2×390×1.05= 6,224元(元以下4捨5入)】。 ⒉原告雖又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追加工程報酬之請求, 然兩造已合意由原告承攬施作追加工程,為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據此請求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修補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 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303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泥作 重行施作修補塗料之費用32,812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查: ⑴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約定驗收前修補或牆面裂痕修補已 內含於單價不得要求補貼,有施工說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9頁),可見系爭工程契約訂立時,修補之費用報酬係內含 於系爭工程報酬內,不另計價。 ⑵惟原告提出105年4月25日會議錄音譯文可見原告向被告人員 黃春榮反應被告泥作膨拱部分已報價但未確認,黃春榮則稱 未收到澎拱報價,以為之前收到之報價單係請款單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頁)。足見黃春榮就收受澎拱修補報價單未為 否認,亦未對原告請領修補費用感到詫異,堪認原告主張兩 造就非屬可歸責原告事由,因澎拱之重行上漆修補,已合意 得請求報酬為有據。 ⒉原告以工、料、吊車分別計價方式計算修補費用,亦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之修補費用報價單未經被告回傳確 認,復未證明兩造就修補部位之計價方式係以工、料、吊車 分別計價方式計算。而修補部位既屬系爭工程範圍,則以系 爭工程合約每平方公尺390元為計算,尚屬合理。修補之南 向窗戶下緣面積約2.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248頁),東向頂部部分雖經證人即施作東向頂部之陳國章 證述:開始作到到第2道有澎拱,打除後才進場全部作完, 位置不記得,印象中靠近南面,面積蠻大的(見本院卷一第 175頁;卷二第251頁)。然大小為個人主觀感受,證人陳國 章復未記憶確切位置,故自上開證詞未能具體確定東向頂部 因澎拱修補面積若干。惟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可見東向頂部 因澎拱修補之塗料數量為南向窗戶下緣澎拱修補之塗料數量 之半數(見本院卷一第20頁),足見較南向窗戶下緣澎拱修補 之面積2.4平方公尺為小,依塗料數量比例計算為1.2平方公 尺,核與被告辯稱東向頂部澎拱面積僅1平方公尺接近,又 南向窗戶下緣點工數約東向頂部點工數2.5倍,堪認被告稱 東向頂部因澎拱修補之面積為1平方公尺為合理。據此依系 爭工程合約計價方式計算為1,392元【(南向窗戶下緣2.4+ 東向頂部1)×390×1.05=1,392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 範圍之修補費用無理由。至被告抗辯澎拱修補部分亦有瑕疵 乙節,業據被告為抵銷抗辯,詳如後述。故被告以此拒絕給 付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綠色部分施作為亮綠色之顏色差異是否為原告未依 約施作之瑕疵? ⒈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 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 5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顏色係照被告指定 施作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有色差、抗污不 佳等瑕疵。依上開意旨,被告應此先為證明。 ⒉經查,系爭工程業主與監造單位選定顏色為同一期校舍之黑 色及墨綠色,有經監造單位確認之選色明細表為證(見本院 卷ㄧ第44頁),原告係施作黑色及亮綠色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被告雖辯稱已口頭通知原告選色結果,然被告人員即證 人林威宏證稱:至少工地主任蘇仲信有將選色結果通知原告 ;當時工地主任是誰不記得;在工地現場直接跟原告人員張 文軒說,伊及工地主任有在場;原告提供之色卡就是被證一 黑色及亮綠色等語(見本院卷ㄧ第167至168頁);證人蘇仲信 證稱:選色結果不是伊通知,伊只有通知原告料要進場;伊 通知綠色410M2指的是面積;一般而言建築師不會選定沒有 送審之色版,如送審色版沒有會通知另送色版,或直接指定 而不會要求重送等語(見本院卷ㄧ第165頁背面至166頁)。證 人蘇仲信之後手工地主任即證人黃春榮證述:伊擔任工地主 任時顏色已經決定;協調會時被告有向原告表示顏色不對, 但原告認為係被告選色,沒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 反面)。而原告人員即證人張文軒證述:蘇仲信通知顏色綠 色,林威宏從未通知過顏色,一直到施作完成工地主任黃春 榮才表示顏色不對等語(見本院卷ㄧ第170頁)。可見證人蘇 仲信否認有向原告通知選色結果,其雖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 「綠色410M2」,有通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惟 此前原告人員係詢問數量,則其證稱回覆「綠色410M2」為 數量非通知顏色,堪屬合理。且原告送審色版為亮綠色,為 證人林威宏證述如前,並有色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 頁),參酌證人蘇仲信前開證言所述之選色習慣,原告倘未 受通知與一期校舍同色,自會誤認選定之綠色為送審之亮綠 色。證人林威宏固證稱其有通知證人張文軒,然對陪同之工 地主任記憶不清,並經證人張文軒否認,故證人林威宏是否 有通知選色結果同一期校舍而非原告所送色版,已非無疑。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已通知原告選色結果為同一期校舍 之墨綠色,則原告主張其據送審色版亮綠色施作為被告選定 等語,堪予採信。 ⒊被告復抗辯黑色顏色有誤差,並有抗污度不佳之瑕疵云云。 惟證人即監造單位姜樂靜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李孟憲證稱:黑 色部分沒有色差,並沒有區分亮面或霧面;從照片上看不出 來是汙損或是顏色不均,如果有看到會要求改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8至89頁反面)。證人李玉合即修補人員證述:伊 補的黑色跟本來的黑色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反面) ,可見黑色部分並無色差。被告辯稱黑色部分亦有顏色差異 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以系爭工程屋頂平台及側邊(緣),與外牆黑色漆修補費 用,及屋頂滾邊未施作墨綠色,暨亮綠色部分更改為墨綠色 之修補費用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已依約 施作屋頂平台及側邊,並依被告要求修補完畢,並無瑕疵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屋頂平台及滾邊應施作黑色漆卻留 白未施作完成,立面外牆黑色漆顏色不均勻,未施作綠色屋 頂滾邊為辯。經查: ⑴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於105年5至6月間拍攝屋頂平台及側邊 之照片數張(見本院卷一第50至53頁、卷二第95頁),雖可見 屋頂平台及側邊多處顯示白色,惟證人即向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屋頂平台施作者陳國章證稱:屋頂平台白白的是因為有暫 停施作,後來有完成,何時完成已不記得;施作款項已經領 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證人即105年9月後施作屋頂 平台及側邊者卓進春證述:屋頂平台及側邊的白色部分看得 出來曾經油漆黑色,應該是掉了;伊去看會一片黑一片白有 的油漆脫落,有的泥作連帶油漆脫落,有的油漆跟泥作都脫 落,看起來是油漆脫落比較多,因為泥作一起脫落可以看得 出來泥作剝落痕跡,但幾乎是油漆脫落;立面黑色外牆有顏 色不均勻之情況,有重漆一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5 頁)。證人陳國章、卓進春均係為實際施作屋頂平台及側邊 者,工程款業已分別向原告、被告請領完畢,與兩造已無利 害關係,應無冒偽證重罪具結為上開證詞之可能,均堪予採 信,可見原告確有僱工施作屋頂平台及側邊與外牆之黑色漆 ,至屋頂平台及側邊多處顯示白色,雖經證人陳國章稱有完 成,然其亦陳述不記得何時完工,是依原告主張完工期間在 105年1月31日前,則上開照片既在105年5、6月間拍攝,復 參酌證人卓進春所述,足認係黑色漆脫落所致。而105年1月 31日至5、6月未逾6個月,屋頂平台及側邊黑色漆即發生脫 落,自屬施作品質具有瑕疵。另證人李孟憲雖證稱黑色立面 外牆照片看起來濃淡不一是汙損,不影響品質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8頁)。雖與證人卓進春前開就黑色立面外牆施作情 況之證詞相左,然證人李孟憲係就照片為據,自難精準為斷 ,要應以現場實際見聞之證人卓進春證述為憑,是黑色立面 外牆確有不均勻之瑕疵。 ⑵至墨綠色屋頂滾邊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滾邊依約均為黑色 ,故未施作墨綠色滾邊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惟證 人陳國章證稱:從卷一第53頁照片可見有綠色噴漆痕跡,確 實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與上開照片客觀呈現 內容相符,堪認確有施作亮綠色屋頂滾邊。然系爭工程合約 書圖說之頂層(即屋頂平台)平面圖可見需施作綠色滾邊6M2( 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有姜樂靜建築施事務所回函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37至141頁),足見系爭工程屋頂平台之施作, 其中部分需為墨綠色滾邊。原告施作為亮綠色非屬可歸責之 事由,已如前述,故難認屬施作瑕疵。 ⒉復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 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⑴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屋頂平台及側邊黑色漆掉漆及立面外牆 黑色漆不均勻等瑕疵,已如前述。兩造在3月9日會議已合意 在105年3月19日前修補完成,有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60頁),被告雖於105年3月21日檢附屋頂平台照片向被告 人員林威宏反應因雨天及泥作需修補,待修補好後再進場, 有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5頁)。證人黃春榮證 稱:伊何時離職不記得;屋頂部分因為泥作還沒有作完,有 些重新作,在離職前屋頂還沒有作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依原告提出105年4月25日會議譯文,尚可見有證人黃 春榮之發言(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足認原告至105年4月 25日尚未將屋頂平台掉漆色差修補完畢。被告又在105年5月 5日通知原告除綠色顏色外,另有施工面色差之瑕疵,應於5 日內完成改善(見本院卷一第61頁),是被告已定相當期限要 求原告修補屋頂平台及邊緣黑色漆與立面外牆黑色漆部分, 均未據原告修補改善,另僱工施作,自得請求原告給付修補 此部分費用。 ⑵被告抗辯黑色漆之修補費用經計算共為118,631元,並提出 估驗計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0頁、卷二第241、244 頁)。另原告應負擔之工程營造險為2,340元,被告以此費用 為抵銷業據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則被告以黑 色漆瑕疵修補費用與工程營造險費用合計120,971為抵銷, 自有理由。另105年3月12日批土改善修補費用3,000元部分 經原告否認之,該時原告尚未完全退場,被告復未提出定相 當期限通知原告改善批土缺失之事證,要與前開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之要件未合,故被告以105年3月12日批土改善 修補費用3,000元為抵銷抗辯無理由。至更改為墨綠色之修 補費用,因被告未通知以原告送樣色版所無之墨綠色施作, 故此部分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亦無理由。 ㈤系爭工程有無逾期之情事?如有逾期,逾期日數為若干?被 告抗辯以逾期違約金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未完成工作,與其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係屬兩事。 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在 105年1月31日完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屋頂 平台未施作完畢,並有缺失含綠色色差均未改善,故未完工 云云。本件系爭工程為噴漆塗料工程,依上開意旨,原告依 約將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噴漆塗料完畢即可謂為完工,故施作 內容有無色差、是否均勻等情,應屬瑕疵範圍,先予說明。 查:105年1月31日原告將外牆噴丙烯酸硅矽石保護貼拆除後 ,至105年2月13日被告拆鷹架並發覺顏色不符(墨綠色施作 成亮綠色)期間,均未出工施作,有被告施工日報表可參(見 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7頁)。又證人陳國章證稱:拆鷹架時 屋頂已經做完;鷹架拆完後沒有再去做過屋頂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75頁反面至176頁),足徵於拆鷹架前,已完成噴漆 塗料。被告提出105年5、6月間拍攝之前開照片固可見系爭 工程屋頂平台及邊緣未全面噴漆為黑色,仍有部分顯示白色 ,然此多係因油漆剝落所致,業據證人卓進春證述如前,與 色差及均勻否,均屬施作後是否與約定相符之問題,非屬未 施作完工,係已完成工作有瑕疵。依前引意旨,要與工作未 完成有別。況系爭工程於105年1月30日前關於原告出工之記 載簡述為校舍屋頂噴漆、校外牆噴丙烯酸硅矽石;105年1月 31日簡述為外牆噴丙烯酸硅矽石保護貼拆除,此後關於原告 出工之記載簡述為外牆噴丙烯酸硅矽石缺失「改善」或「修 補」,有被告工程日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至76頁) 。亦徵105年1月31日後出工係在對已施作完成部分為修補改 善,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在105年1月31日完工,非屬無據 。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規定甚明。經 查: ⑴本件系爭工程約定之施工工期為通知進場起20天日曆天(星 期六日、假日或休息日均計入),有施工說明書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11頁)。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工期在105年1月3 日屆至,而被告同意延展至105年1月4日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因泥作尚在施作,被告係分區 交付,始會在105年1月31日完工,無延誤情事等情(見本院 卷二第215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工程全區均可施工 才會通知原告進場,原告施作期間係其他材質外牆泥作,與 原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查證人陳國章證稱: 沒有因為泥作粉光而等待,主要是等抿石子施作;伊係原告 通知進場施作;塗料工程雖可先於抿石子前完成,但黏貼抿 石子時會有泥水染污塗料,可以洗掉,但沒有馬上洗會附著 在上面,需要重新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251頁)。可 見係在等待抿石子工程,而非粉光泥作,且系爭工程無必須 等待抿石子黏貼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因泥作分區交付云云 ,不足採信。 ⑶系爭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第11條約定略以:雨天、潮濕天氣 或牆面有水氣凝結,非經被告許可不得施工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9頁),被告雖辯稱雨天仍應計入云云,然被告所提之工 程日報表105年1月3、17、23、24日有下雨無出工之記載, 可徵上開天數之雨天確實因天候因素無法施作,為不可歸責 承攬人之事由,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是依上揭約定, 除被告許可外,於上開天氣情況倘原告未派工施作自屬不可 歸責之事由。原告雖主張應一律扣除雨天及雨天翌日,並 提出高雄氣象站晴雨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3、134頁),惟 自上開原告提出之晴雨表可見105年1月27日為雨天,系爭工 程日報表卻記載該日為晴天,是日與次日原告均有派工施作 ;105年1月29日工程日報表記載為雨天,原告有派工施作, 有兩造不爭執之工程日報表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及 39頁反面),足見高雄行政地區廣大,不等同於系爭工程施 工地點與施工時間為雨天,應以工程日報表為準。工程日報 表記載之雨天除上開無出工日外,尚有出工之105年1月2、6 、13、15、28、29、30日亦為雨天(見本院卷二第17至41頁) 。原告於上開105年1月28、29日有派工施作,堪認此2日係 經被告許可,至其他雨天,縱有其他廠商出工,然各廠商施 工項目不同,未必均會受雨天影響,自難以其他廠商出工推 論被告已許可或通知原告在雨天派工施作。是參酌兩造前開 約定,自應扣除工程日報表105年1月2日0.5天、3日1天、6 日0.5天、13日1天、15日1天、17日1天、23日1天、24日1天 、30日0.5天,共7.5天之日曆天。自105年1月5日起至105年 1月31日完工日止共27日,扣除上開雨天無出工7.5日,原告 遲延日數為19.5日。 ⑷系爭工程合約約定逾期罰款為每日3,000元,有工程發包承 攬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逾期日數為19.5日,罰款 總計58,500元。被告以此為抵銷抗辯要屬有憑。 六、從而,系爭工程款項為557,310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後為58 5,176元,加計追加工程報酬6,224元及南向窗戶下緣與東部 頂部澎拱修補費用1,392元後為592,792元。扣除被告以黑色 漆瑕疵修補費用與工程營造險費用合計120,971元及罰款總 計58,500元抵銷有理由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13,32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無理由。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 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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