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孔嘉章
被
上訴人 王聖堡
盟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仁財
上列
當事人間106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指臺灣鐵路地下化-鳳山青年路段路面
排水設施、擋土等模板工程)是王聖堡叫上訴人去做工,工
作是上訴人做的,做好領無工錢;本件工程為盟慶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盟慶公司)之怪手挖壞原有排水溝,臨時調工要求
上訴人叫人去處理做模板擋土工作,臨時工作無簽約,上訴
人
承攬工資共新臺幣(下同)45,000元,應由被上訴人給付;
不服原審判決。請廢棄原判決,改為
連帶給付45,000元本息
(上訴狀聲明誤為改判駁回,依其陳述應係誤載)。
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
參酌)。另
小額訴訟當事
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前段亦規定甚明。而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
經查,原審依卷內相關證物及證人證述為綜合判斷後,已於
判決理由敘明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訂有
承攬契約
關係,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
報酬並無理由;已說明其
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
理由均就原審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為爭執,與原審是否
違背法令之情
無涉,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
至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盟慶公司之怪手挖壞原有排水溝,臨
時調工要求上訴人叫人去處理做模板擋土工作為臨時性工作
等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審酌;依上開說明,本件
上訴人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
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