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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孔嘉章 被上訴人  王聖堡       盟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仁財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指臺灣鐵路地下化-鳳山青年路段路面 排水設施、擋土等模板工程)是王聖堡叫上訴人去做工,工 作是上訴人做的,做好領無工錢;本件工程為盟慶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盟慶公司)之怪手挖壞原有排水溝,臨時調工要求 上訴人叫人去處理做模板擋土工作,臨時工作無簽約,上訴 人承攬工資共新臺幣(下同)45,000元,應由被上訴人給付; 不服原審判決。請廢棄原判決,改為連帶給付45,000元本息 (上訴狀聲明誤為改判駁回,依其陳述應係誤載)。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指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酌)。另小額訴訟當事 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前段亦規定甚明。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依卷內相關證物及證人證述為綜合判斷後,已於 判決理由敘明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訂有承攬契約 關係,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報酬並無理由;已說明其 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 理由均就原審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為爭執,與原審是否 違背法令之情無涉,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 至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盟慶公司之怪手挖壞原有排水溝,臨 時調工要求上訴人叫人去處理做模板擋土工作為臨時性工作 等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審酌;依上開說明,本件 上訴人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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