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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荃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復有 相 對 人 鄧亞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6年5月19日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發票人:抗告人;發票日:民國 103 年11月27日;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據 號碼:005419〉係抗告人簽發交付訴外人嘉鴻展業有限公司 (下稱嘉鴻公司),嗣於104年7月間,抗告人向嘉鴻公司請 領工程款120萬4263元,因未獲給付,遂於104 年8月25日與 該公司總經理夏振寰協商,以系爭本票抵銷前開部分工程款 ,詎嘉鴻公司竟將系爭本票轉讓相對人,因系爭本票債權已 不存在,抗告人自不負給付票款之責,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嗣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就票載金額50萬元,及自到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 卷第9 頁);基上,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 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 屬有效之本票,並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乃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已與嘉鴻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抵 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此已涉及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此本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並非本院於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 審認。 (三)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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