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荃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復有
相 對 人 鄧亞梅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6年5月19日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系爭本票〈發票人:抗告人;
發票日:民國
103 年11月27日;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據
號碼:005419〉係抗告人簽發交付訴外人嘉鴻展業有限公司
(下稱嘉鴻公司),
嗣於104年7月間,抗告人向嘉鴻公司請
領工程款120萬4263元,因未獲給付,遂於104 年8月25日與
該公司總經理夏振寰協商,以系爭本票抵銷前開部分工程款
,
詎嘉鴻公司竟將系爭本票轉讓相對人,因系爭本票
債權已
不存在,抗告人自不負給付票款之責,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
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
之
聲請等語。
二、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
參照)。
三、
經查:
(一)
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並經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嗣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就票載金額50萬元,及自到
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
卷第9 頁);基上,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
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
屬有效之本票,並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
乃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
抗辯:系爭本票已與嘉鴻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抵
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惟此已涉及實體上之爭執
,
揆諸前揭說明,此本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並非本院於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
審認。
(三)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