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林英合
相 對 人 金利建設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朝皇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1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拍字第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6月3日以其所有坐
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
下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
擔保抗告人及瑺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瑺懋公司
)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借款債務,擔
保
債權確定日約定為133年6月2日,則抗告人與臺灣銀行間
除
非已發生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各款之債權範圍法定確定
事由,否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範圍於133年6月2日
之確定
期日屆至前仍未確定,
自不待言。相對人固於106年3
月27日向臺灣銀行五福分行代為清償抗告人之
前揭借款債務
(未經抗告人同意),並與臺灣銀行五福分行簽定
代位清償抵
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
惟抗告人與臺灣銀
行間並未發生任何債權範圍法定確定事由,且
兩造間約定之
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133年6月2日)尚未屆至,可見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債權範圍仍未確定,依民法第881條之6第1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縱相對
人代為清償抗告人之前揭債務,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未隨
同債權移轉於相對人,則相對人與臺灣銀行間約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於相對人代為清償抗告人之債務範圍內,隨同
移轉於相對人」等事項,顯已違反民法第881條之6第1項之
強制規定而無效,相對人自行辦理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移
轉登記,自屬無效之登記而應予塗銷。原審法院於形式審查
相對人之
執行名義是否有據時,自應
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取得
執行名義是否有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況,然原審
法院僅以相對人提出之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債
務清償證明書
遽認相對人確已合法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裁定准予相對人拍賣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足認原
審法院消極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懇請准
予判賜如抗告聲明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
之聲請駁回。
二、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亦
準用之
。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
非訟事件,祗
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
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
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
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80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58年台
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
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
既判力,為
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
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抗告法院亦僅
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
事項之
抗辯。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3年6月3日以系爭不動產
為其與
第三人瑺懋公司向原
債權人臺灣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198,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3年6月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3年6月5
日邀同相對人及瑺懋公司為連帶
保證人,向臺灣銀行借款53
,6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
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
立即全部償還。
詎抗告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
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臺灣銀行催告履行債務,嗣由相對
人代為清償,並承受臺灣銀行之債權及抵押權,亦經登記在
案,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
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裁
定就上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結果,認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拍賣
抵押物之要件,
乃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與法並無不合
。至
觀諸抗告人前述抗辯之詞,主要係對相對人登記取得系
爭抵押權之合法性為爭執,屬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謀解決,非本
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