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天成船舶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芸芳
相 對 人 曾淵正
代 理 人 謝國允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
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
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
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
參照)。是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
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
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
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故在
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
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衡量,則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
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天成船舶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係民國
下同69年12月19日設立之公司,
迄今已逾36年,部分年代久
遠之財務帳目及財產資料已經逸失,況且依據商業會計法第
38條之規定,屬會計憑證至少保存5年,屬會計帳簿及財務
報表至少保存10年。換言之,抗告人對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
終了超過5年之會計憑證及超過10年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
不負保存之責,然原審裁定並未指定檢查之範圍,倘
聲請人
即相對人曾淵正(下稱:聲請人)或檢查人要求抗告人提出
迄今已逾保存期限之會計憑證或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豈
非
強人所難。況且,聲請人主張其係99年起至104年止未受抗
告人
合法通知聲召開股東會,顯示其於99年以前均有參與股
東會,且對於99年以前之股東會所報告之營運狀況及相關業
務帳目資料及財產情形並無
異議。然原審法院對於99年以前
聲請人未表示異議之業務帳目資料及財產情形仍同意檢查,
顯然欠缺必要性並有失
比例原則,更徒增聲請人支付檢查人
報酬之負擔。又聲請人除對於抗告人聲請法院指定檢查人外
,另對於家族企業「正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亦聲請法院指
定檢查人,該案法院裁定檢查之範圍為103年1月1日起迄今
之業務帳目資料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之範圍有合理之限縮
,但原裁定對於檢查之範圍究竟應始於何時並無說明,
顯有
不當。聲請人曾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檢舉相對人
逃漏稅,最終國稅局認定違法情節輕微,
乃處分相對人「補
稅免罰」。而相對人除受補稅處分外,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三民分局並未查核到有其他不法情事,足見相對人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為正常、合法。聲請人純係不滿與家族成員間之
官司敗訴,而意圖以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方式來妨害公司
之運作。綜上所陳,原審裁定雖非無據,然未指定檢查之範
圍,顯有不當,因聲請人在99年之前均有參與股東會承認公
司之業務帳目,如
鈞院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因聲請人在
99年之前均有參與股東會承認公司之業務項目,則檢查之範
圍應限縮在99年之後,以符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為此,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聲
請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乙節,
業據相對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
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9、11、30頁),且為抗
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4頁),
堪認聲請人為抗告人繼
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已具備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主張聲請人純係不滿與家族成員間之官司敗訴,而意
圖以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方式來妨害公司之運作
云云。按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
定有明文。所謂
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而言;所謂
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
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
適正當而言
。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
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聲
請人並非於短
期間內重複、多次提出聲請,
難認聲請人有何
權利濫用之情事。再者,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
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
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況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
查人之權限,既為法律所賦予,其目的除為保障股東投資權
益外,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是抗告人既未能舉證
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
具體情事,要難逕認聲請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即為
干擾抗告人營運之行為。從而,抗告人前揭主張,
尚難憑採
。
㈢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
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
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
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
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
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
而非侷限於某特
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
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
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
監察人
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
照)。抗告人雖以聲請人在99年之前均有參與股東會承認公
司之業務項目,而主張原裁定未限縮檢查人檢查範圍顯有不
當云云。
惟按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
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而裁量
為之,參以公司經營業務及處分財產多需相當時間籌劃與執
行,性質上本具有持續性與不可分割性,實難以時間為基準
明確割裂區分,是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檢查範圍,故抗告人
主張應限縮檢查人檢查範圍云云,
尚非可採。至抗告人以
兩
造於本院之另案106年度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限縮檢查人檢
查範圍,而認
本案原裁定未限縮檢查人檢查範圍,顯有不當
云云,然
上開106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限縮檢查人檢查期間
之部分裁定,業經該案
抗告法院即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42號
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而本件原裁定未限縮檢查人檢查範圍
並無不當,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所辯,並無依據。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曾淵正為本件聲請,
核屬有據。原審經函
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經該
會推薦翁明豪會計師為檢查人,並審酌其專長、經歷及與兩
造間之利害關係,裁定選派翁明豪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