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菖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彥廷
相 對 人 呈佳微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秉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30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事聲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緣相對人呈佳微控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9
月間,
承攬施作抗告人菖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場區監視通訊
系統,該場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
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有
管轄權,應不得將
本件任移由
其他管轄法院審理,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7 月12日以10
6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46 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自有違誤,原裁定不察,竟認抗告人
之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
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
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
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
之意思,始有該條之
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
受訴法院
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
舉證責任
仍不因而
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
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
,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
100 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裁定意旨
可參)。因此,抗告人主
張
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位於本院轄區,即應就此負
舉證之責。
三、
經查:
㈠抗告人於106 年6 月8 日起訴時,
起訴狀載明:「本件兩造
雖未以紙本明文簽訂履行地點,然本件承攬契約之標的為『
替原告公司安設通訊、監視等系統』,工程施工地點為高雄
市大樹區,故此契約之履行地應為高雄市」等語(見雄司簡
調字卷第4 頁),而主張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惟相對人之
主事務所係設於臺中市烏日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
可憑(見雄司簡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6 頁)
,而「高雄市大樹區」之管轄法院則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
嗣為查明管轄權之有無,本院高雄
簡易庭於106 年6 月1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提出兩造間之完整
工程契約影本,並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為何,經抗告人
於同年月15日收受通知後,
迄未提出契約影本,復未具狀說
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本院司法事務官始於106 年7 月12
日將本件裁定移送臺中地院。
㈡抗告人提起
聲明異議,
猶主張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標的為「替
抗告人公司安設通訊、監視等系統」,工程施工地點為高雄
市大樹區,依法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上開裁定將本
件移送臺中地院
難認適法
云云。
惟於抗告意旨竟改稱其廠房
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是本件承攬契約之履行地為「高雄
市苓雅區」,故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云云。故抗告人前後
所述之承攬契約債務履行地迥然不同,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況依抗告人起訴狀所附之產品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見
雄司調字卷第7 至8 頁),尚無從認定兩造就相對人施工地
點有特別約定以「高雄市大樹區」或「高雄市苓雅區」為債
務履行地之事實。至抗告人提出之施工現場照片(見雄事聲
字卷第4 至8 頁),僅能證明抗告人於「高雄市大樹區」有
1 廠房,惟無從認定該廠房即為相對人施作承攬工程之地點
,況「高雄市大樹區」亦非本院轄區,業如前述。因此,抗
告人迄未舉證證明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則原裁定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06 年7 月12日將本件裁定移送臺中地法
核無不
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