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宏宬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原名:宏宬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慎譓
人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6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
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即為已足,並無審究本票之
真偽或票據債務之存否等實體問題之權限。又提起抗告,應
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抗告
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準用第442 條第3 項、第444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第
5 項規定,審判長得定
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
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
由;如抗告人未依
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
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 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
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171 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
票2 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
示不獲付款,
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在卷
可證(原審卷第4 、5 頁
)。因本件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自民國105 年12月6 日提起本件抗
告,僅記載「抗告人不服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691號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的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另
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未表明抗告理由,且
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 日命抗告人於5 日內具狀敘明抗告理
由,補正通知於106 年3 月6 日送達抗告人,此有民事
抗告
狀、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5 、10頁),然抗告人
迄
今仍未補具抗告理由,本院
依職權審酌原審裁定並無何違法
疏失,依前說明,應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
之抗告既經本院駁回,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一併確定抗告人
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
新台幣(下同)1,000 元外,未有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應
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數額確定為1,000 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珊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
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
繕本1 份及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茵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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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到
期日 │備註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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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宏宬工程有限公司 │104年6月23日│10,375,000元 │105年8月25日 │免除作成│
│ 1 │王裕文 │ │ │ │拒絕證書│
│ │鄭雅雯 │ │ │ │ │
│ │王慎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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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宏宬工程有限公司 │105年7月20日│15,000,000元 │105年9月10日 │免除作成│
│ 2 │王裕文 │ │ │ │拒絕證書│
│ │鄭雅雯 │ │ │ │ │
│ │王慎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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