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宏宬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原名:宏宬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慎譓 人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6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審究本票之 真偽或票據債務之存否等實體問題之權限。又提起抗告,應 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抗告 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3 項、第444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第 5 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 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 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 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 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 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171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 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 示不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 、5 頁 )。因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自民國105 年12月6 日提起本件抗 告,僅記載「抗告人不服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691號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的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另 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未表明抗告理由,且 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 日命抗告人於5 日內具狀敘明抗告理 由,補正通知於106 年3 月6 日送達抗告人,此有民事抗告 狀、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 、10頁),然抗告人 今仍未補具抗告理由,本院依職權審酌原審裁定並無何違法 疏失,依前說明,應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 之抗告既經本院駁回,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一併確定抗告人 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 新台幣(下同)1,000 元外,未有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應 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數額確定為1,000 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珊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茵如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到期日 │備註 │ │ │ │ │幣) │ │ │ ├──┼─────────┼──────┼───────┼───────┼────┤ │ │宏宬工程有限公司 │104年6月23日│10,375,000元 │105年8月25日 │免除作成│ │ 1 │王裕文 │ │ │ │拒絕證書│ │ │鄭雅雯 │ │ │ │ │ │ │王慎譓 │ │ │ │ │ ├──┼─────────┼──────┼───────┼───────┼────┤ │ │宏宬工程有限公司 │105年7月20日│15,000,000元 │105年9月10日 │免除作成│ │ 2 │王裕文 │ │ │ │拒絕證書│ │ │鄭雅雯 │ │ │ │ │ │ │王慎譓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