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華郁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兆偉
相 對 人 劉芝懿
代 理 人 蔡尚宏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6年2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救字第137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生活富裕,於抗告人公司上班
期間每
年均私人出國旅遊係,顯
非無
資力,原裁定准予相對人
訴訟
救助,
即有未合,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等語
。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
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
情形之一: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
遇家庭;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分別著有規定
。再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有鑒於訴訟救助以
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
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
力,除另有
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
簡省法院之
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減輕
基金會經費之負擔,
爰於本條明定。」可知法律扶助法所稱
之「無資力者」,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凡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
推定該
聲請人
為無資力者,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
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法院即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
經查,相對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訴訟
救助,經該分會審酌相對人具高雄市特殊境遇家庭資格,而
認相對人業已符合基金會無資力標準准予扶助,有該分會民
國106年1月17日法扶高分玲字第106DU0000000號函附法律扶
助申請書、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4年12月3日高市三區社字第
10432607800號函、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
暨案件辦理情形回
報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在卷
可證(參原審卷第21至
28頁),
堪信相對人已符合
前揭法規所定無資力之要件。抗
告人雖稱相對人生活富裕,於抗告人處上班期間每年均私人
出國旅遊等語,然縱相對人於回溯5年間幾乎每年均有入出
境紀錄(僅104年無,詳如外放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
,然此尚無法證明抗告人所述相對人生活富裕
一節為真,抗
告人亦未能再釋明其前述主張;況相對人係因符合特殊境遇
家庭此一要件而經認定為無資力者,已如前述,而抗告人亦
未能舉反證推翻此一認定,其主張
尚無可採。是相對人聲請
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
告。
四、依上所述,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