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華郁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兆偉 相 對 人 劉芝懿 代 理 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6年2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救字第137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生活富裕,於抗告人公司上班期間每 年均私人出國旅遊係,顯資力,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 救助即有未合,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 情形之一: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 遇家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分別著有規定 。再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有鑒於訴訟救助以 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 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 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 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減輕 基金會經費之負擔,於本條明定。」可知法律扶助法所稱 之「無資力者」,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凡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聲請人 為無資力者,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 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法院即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相對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訴訟 救助,經該分會審酌相對人具高雄市特殊境遇家庭資格,而 認相對人業已符合基金會無資力標準准予扶助,有該分會民 國106年1月17日法扶高分玲字第106DU0000000號函附法律扶 助申請書、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4年12月3日高市三區社字第 10432607800號函、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案件辦理情形回 報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在卷可證(參原審卷第21至 28頁),信相對人已符合前揭法規所定無資力之要件。抗 告人雖稱相對人生活富裕,於抗告人處上班期間每年均私人 出國旅遊等語,然縱相對人於回溯5年間幾乎每年均有入出 境紀錄(僅104年無,詳如外放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 ,然此尚無法證明抗告人所述相對人生活富裕一節為真,抗 告人亦未能再釋明其前述主張;況相對人係因符合特殊境遇 家庭此一要件而經認定為無資力者,已如前述,而抗告人亦 未能舉反證推翻此一認定,其主張尚無可採。是相對人聲請 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 告。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