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宋佳妤即宋秋慧
代 理 人 李淑妃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即宋秋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最大
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無法
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協商不成立,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
債權人清冊、
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證明書、車牌租賃
繳費證明申請書、收入
切結書、台灣大車隊月費繳納收據、
工作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
可稽(見
卷第3頁、第5至14頁、第28至29頁、第40至43頁、第67頁、
第85頁、第91頁、第101頁),
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7,500元、20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自陳自105年6月
起向立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車輛,任職計程車司機,月
收入為35,000元,扣除租車費用18,000元及台灣大車隊月費
3,200元,實際收入為13,800元
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車牌租賃繳費證明申請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大車隊月費繳納收
據、收入
切結書等在卷
可參(見卷第3頁、第5頁、第28頁、
第41頁、第67頁、第85頁、第101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104、105年度所得紀錄,及所
提出之車牌租賃繳費證明申請書、台灣大車隊月費繳納收據
、收入切結書,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
尚非不
可採信,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
以其每月平均營業收入35,000元扣除營業成本共約21,075元
(聲請人雖稱台灣大車隊月費係以派遣任務承接成功計算,
並稱每月平均約3,200元,
惟據其所提出之單據平均約3,075
元,故以3,075元計算,
附此敘明),共計13,925元核算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單獨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支出
扶養費9,000元,另須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2,400
元等情。經查,聲請人所育子女宋00係00年生,於104至105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扶
助2,384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在卷可稽(見卷第
14頁、第25至27頁、第60頁、第73至77頁、第81至84頁、第
102頁),客觀上
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復稱子女生
父張00未給付扶養費,由其獨自扶養子女。查張00於
104至105年均無所得,名下有1990年、1993年出廠自小客車
各1部,未投保勞工保險,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憑(見卷第97
至98頁、第105頁),是聲請人單獨扶養主張應可採認。另
聲請人之母親許00係00年生,104至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
無財產,現每月領取3,628元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此亦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
可徵(見卷第22頁、第24
頁、第59頁、第63頁、第68至72頁、第100頁),客觀上堪
認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
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
難
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
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
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
屬免稅額,
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
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
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
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聲請人所應負擔其子女、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
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子女、母親係居住於聲請人大姐宋春
梅所有房屋,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為標
準(詳如後述),作為聲請人負擔母親及子女每人每月應受
扶養扶養費支出之標準。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
用,於扣除所領取之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扶助後,以7,405元
(計算式:9,789-2,384=7,405)為度。另聲請人每月負
擔母親扶養費,於扣除所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後,再與其餘4名
扶養義務人分擔後,應以1,232元【計算式
:(9,789-3,628)÷5=1,232】為計算基準。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
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
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
自
承現居
住所房屋係大姐宋00所有房屋,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應無房屋費用支出,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2,000元作為補貼
弟弟歐00,尚
難認屬「房租」必要支出範疇,故於計算聲
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
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
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
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
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
24.36%)=9,789】。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3,92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
789元、扶養費用8,637元,已無餘額,然聲請人表明欲聲請
更生程序且可提出每月1,000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為1,756,234元(見卷第29頁債權人清冊),以聲
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6年(計算式:1,756,
234÷1,000÷12≒14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