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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宋佳妤即宋秋慧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即宋秋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無法 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協商不成立,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證明書、車牌租賃 繳費證明申請書、收入切結書、台灣大車隊月費繳納收據、 工作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 卷第3頁、第5至14頁、第28至29頁、第40至43頁、第67頁、 第85頁、第91頁、第101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7,500元、20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自陳自105年6月 起向立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車輛,任職計程車司機,月 收入為35,000元,扣除租車費用18,000元及台灣大車隊月費 3,200元,實際收入為13,8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車牌租賃繳費證明申請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大車隊月費繳納收 據、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參(見卷第3頁、第5頁、第28頁、 第41頁、第67頁、第85頁、第101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104、105年度所得紀錄,及所 提出之車牌租賃繳費證明申請書、台灣大車隊月費繳納收據 、收入切結書,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尚非不 可採信,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 以其每月平均營業收入35,000元扣除營業成本共約21,075元 (聲請人雖稱台灣大車隊月費係以派遣任務承接成功計算, 並稱每月平均約3,200元,惟據其所提出之單據平均約3,075 元,故以3,075元計算,附此敘明),共計13,925元核算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單獨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支出扶養費9,000元,另須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2,400 元等情。經查,聲請人所育子女宋00係00年生,於104至105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扶 助2,384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 14頁、第25至27頁、第60頁、第73至77頁、第81至84頁、第 102頁),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復稱子女生 父張00未給付扶養費,由其獨自扶養子女。查張00於 104至105年均無所得,名下有1990年、1993年出廠自小客車 各1部,未投保勞工保險,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卷第97 至98頁、第105頁),是聲請人單獨扶養主張應可採認。另 聲請人之母親許00係00年生,104至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 無財產,現每月領取3,628元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此亦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徵(見卷第22頁、第24 頁、第59頁、第63頁、第68至72頁、第100頁),客觀上堪 認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 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 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 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 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 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 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 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 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聲請人所應負擔其子女、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 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子女、母親係居住於聲請人大姐宋春 梅所有房屋,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為標 準(詳如後述),作為聲請人負擔母親及子女每人每月應受 扶養扶養費支出之標準。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 用,於扣除所領取之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扶助後,以7,405元 (計算式:9,789-2,384=7,405)為度。另聲請人每月負 擔母親扶養費,於扣除所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後,再與其餘4名扶養義務人分擔後,應以1,232元【計算式 :(9,789-3,628)÷5=1,232】為計算基準。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 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 承現居住所房屋係大姐宋00所有房屋,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應無房屋費用支出,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2,000元作為補貼 弟弟歐00,尚難認屬「房租」必要支出範疇,故於計算聲 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 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 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 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 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 24.36%)=9,789】。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3,92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 789元、扶養費用8,637元,已無餘額,然聲請人表明欲聲請 更生程序且可提出每月1,000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為1,756,234元(見卷第29頁債權人清冊),以聲 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6年(計算式:1,756, 234÷1,000÷12≒14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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