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蔡國政
代 理 人 歐陽珮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玉山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
爰
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5 至6 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7 頁)、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卷第8 頁)、信用報告(卷第108 至110 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卷
第112 至113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41
至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7至58頁)
、薪資單(卷第62至66頁)、存摺(卷第79頁)、扣繳憑單
(卷第86頁)、
戶籍謄本(卷第114 頁)、商業保險投保資
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28 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41 頁)
等在卷
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664,513 元、
652,848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兆泰企業社
。又聲請人於105 年7 月27日起任職於兆泰企業社之卡車司
機,據兆泰企業社之薪資單
所載,聲請人自105 年8 月起至
106 年3 月止,以應發總額扣除勞健保費後之實領總額分別
為55,178元、54,205元、58,228元、52,634元、55,218元、
44,811元、47,889元、65,067元,合計8個月共領取433,230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54,154元(計算式:433,230÷8=54,1
54,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
嗣聲請人自陳因身體不適
,難以負荷較長之工作時間而自兆泰企業社離職,於106 年
4 月24日起改任職於雄信運輸有限公司,現每月薪資為28,8
00元
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
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兆泰企業社薪資單
、扣繳憑單、離職申請書、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卷第42至43頁、第57頁、第62至66頁、第86頁、第105 頁、
第134 頁、第141 頁、第147 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大益醫院於106 年6 月27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下背挫傷。不宜從事粗
重工作,宜長期復健。」,及雄信運輸有限公司亦已出具在
職證明書,聲請人主張目前之工作及收入狀況
尚非不可採信
,
是以28,8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
其現收入水準。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甲○○育有3 名子女,每
月須給付前配偶甲○○共15,000元作為子女
扶養費等情。經
查,聲請人之養子陳00、蔡00分別係00年00月及00年00月生
,均於103年12月27日由聲請人
認領,另有長女蔡00係00年
00月生,3名子女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
財產,而陳00、蔡00各領有兒少扶助3,000元,蔡00領有父
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
及財產清單、存摺、社會局函、育兒津貼申請表等(見卷第
39至40頁、第47至55頁、第72頁、第88頁、122頁)在卷
可
憑。是聲請人之子女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
堪認
均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之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
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
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
難謂為相
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
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
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
額,
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
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
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
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
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
活費標準12,941元,又聲請人稱前配偶甲○○無業、無法分
攤扶養費等情,
惟查,聲請人之前配偶甲○○亦向本院聲請
更生程序,
甫於106年7月1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
258號受理在案,並據甲○○於該案自陳其任職於雄信運輸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1,000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院認前配偶甲
○○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應負擔
3名子女之扶養費,以每人12,941元扣除所分別領取之社會
局補助後,以15,162元【計算式:(12,941×3-3,000-
3,000-2,500)÷2=15,162】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出子女扶養費共15,000元,與本院計算之基準相當,係屬合
理。
㈣聲請人尚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2,500 元。查聲
請人父親丙○○為00年生,104、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
1車,於98年6月5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306,800元,再於
104年11月16日領取新制一次退休金61,126元,現每月領取
國民年金3,737元;聲請人母親乙○○○為00年生,104、
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1房1地(建物門牌即戶籍址),
勞工保險於97年9月18日退保,未曾領取勞保局各項年金、
給付,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卷第61頁、第114至116頁、第137至139頁、第142頁)
附卷可憑;次查,雖乙○○○名下有房地現值共1,048,600
元,然為其
住居所必需,又核算丙○○前所領取之勞保一次
給付
迄今應已無餘額,
堪認聲請人父親丙○○就領取津貼不
足部分及聲請人母親乙○○○均有受扶養之必要。準此,聲
請人之父母親既設籍於屏東縣,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年
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448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
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聲請人之父
母親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1,448元,再扣除父親丙○
○所領取之國民年金3,737元,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參
本案
卷第89頁家族系統表,聲請人胞兄蔡國智在監執行中,參卷
第26頁在監執行證明書),以19,159元(計算式:11,448×
2-3,737=19,159)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扶
養費共5,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即以5,000元列計,
堪認妥適。
㈤又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4,000 元,此有
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繳租證明(卷第84至85頁)在卷
可稽。本
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
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
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
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8,8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15,000元、父母扶養費5,000 元、個
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每月即可能出現超支情形,惟聲
請人已預提更生清償方案,每月提出6,000 元清償額(參卷
第93頁),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21,027 元(參本案卷
第22頁以下,包含台新銀行30,554元、中國信託銀行69,323
元、台北富邦銀行92,489元、遠東銀行16,418元、玉山銀行
612,243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6,000元計算,需約
11年(計算式:821,027÷6,000÷12=11.4)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