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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陳姿蓉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北富邦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 ,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5 至6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7 至10頁)、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卷第14至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 15頁)、里辦公處證明書(卷第41頁)、戶籍謄本(卷第42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卷第45至46頁)、信用報告(卷第48頁)、收入切結書( 卷第61頁)、在職證明書(卷第62頁)、存摺(卷第19至20 頁、第6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66頁) 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已於94年11月24日退保。又聲請人自陳原於瑞 豐夜市賣服飾,月薪固定為26,000元,於106 年5 月1 日 起改至平義工廠(平億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以時薪150 元 計,每月薪資約為24,000元至26,400元,另查聲請人符合社 會局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資格,其子乙○○每月領有生活津貼 2,101 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 切結書、社會局函等(卷第14至17頁、第58頁、第61至62頁 )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 以聲請人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3、104年度亦無所得紀錄, 且已出具切結書,如以其切結每月收入最高26,400元,加計 子女生活津貼2,101 元,合計28,50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乙○○,每月負擔 扶養費4,200 元。經查,聲請人長子乙○○為00年00月生, 於103 年至104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有戶籍 謄本、註冊費收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乙○○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卷第29頁、第42頁、第56至57頁) 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長子乙○○尚未成年且就學中,確實 需受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 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 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比一般。按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 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 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供課徵 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 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 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 。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12,941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 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長子乙○○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應為12,941元,而聲請人配偶即乙○○生父林士文已死 亡(參卷第42頁戶籍謄本),由聲請人獨力負擔長子乙○○ 每月之扶養費即應為12,941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 費僅為4,200元,顯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 ㈣又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6,000 元,此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賃處之水電費收據(卷第24至25頁、第 40頁)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 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 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 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8,50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扶養費4,2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 餘11,36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89,395 元(參卷 第7 頁債權人清冊,包含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丙 ○銀行、甲○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大眾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9 家金融機構債權,及臺灣金聯資產 公司、良京實業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新光行銷公司、 富邦資產公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需約21年( 計算式:2,889,395÷11,360÷12 =21.2)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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