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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鄭光恒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光恒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花旗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 ,約定自民國106 年2 月起,分180 期,利率3 %,每月清 償新臺幣(下同)7,339 元,目前雖仍在還款中尚未毀諾, 然以現每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等,實難以 清償上開債務,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 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2 條第1、2項、第42條第1 項、第 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4 至5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38 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8 至9 頁 )、信用報告(卷第11至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卷第13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 第16頁)、戶籍謄本(卷第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消債核字第579 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比決結果(卷第18至21頁)、商業保 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41 頁)、存摺(卷第22至24 頁、第97至100 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106 年1 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協 商成立後,聲請人已繳付2 期,目前尚未毀諾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 配表暨表決結果及花旗銀行陳報狀(參卷第20頁、第40頁) 附卷可稽認聲請人上開前置協商成立乙節為真,另聲請 人尚有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9萬元,約定每月還款 8,112 元,亦有匯豐汽車公司收款申請書(見卷第148 頁) 在卷可憑。而聲請人自陳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6,662元(卷第 94頁背面),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如以上 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基準,再扣除每月匯 豐汽車貸款8,112元後,餘5,609元(計算式:26,662-12,9 41-8,112=5,609),顯無法負擔每月7,339 元之協商還款 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目前之收入無法支應生活開銷及協商 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全 然不可採。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 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 ㈢又聲請人曾為翊暘有限公司(於104 年11月11日核准設立) 之董事,現況為106 年4 月26日起至107 年4 月25日核准停 業,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及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參卷第9 頁、第172 頁)可稽,而翊暘有限公司於104 年11至12月至106 年1 月 至2 月,每2 個月銷售額總計分別為0元、12,514元、9,454 元、6,438元、6,694元、0元、0元、0元,此有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鳳山稽徵所106 年5 月5 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106024 3710號函暨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4 年度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卷第124 至130 頁)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 5 年內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是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 合先敘明。 ㈣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125,772 元、 241,561元,名下有1 筆土地(持分1/54,現值191,755元) 及2 部汽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英頓興業有限公司,另有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648元及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70 元。又聲請人任職於英頓興業有限公司廠務司機,自陳每月 薪資約為26,662元,而據英頓公司函覆之薪資清冊所載,以 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聲請人自105 年4 月起至同年8 月每 月實領薪資均為24,141元,105 年9 月份為25,741元,105 年10月起至106 年3 月止則均為27,116元,並領有年終獎金 20,000元,另聲請人於105 年9 月起於工作空檔曾從事Uber 司機一職,該兼職收入每月約10,000元,自106 年2 月起 已未兼職該業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清單○○○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商美邦及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英頓公司薪資清冊等(卷第14至16頁、 第91頁、第105 頁、第171 頁、第175 至176 頁)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有○○○區○○段○○○○○號土地,持分 54分之1 ,依常情變價困難,若強加以納為聲請人之財產, 可能反造成龐大之變價成本,勢將不利於聲請人,而難收清 償之效,是茲暫不將上開土地價值計入聲請人之財產。則在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 險資料以英頓公司為投保單位,及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收入 數額之主張,與該公司薪資資料之各月收入數額相去不遠, 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復觀諸該等薪資數 額每月呈現穩定並調漲之趨勢,應認聲請人仍有增加收入之 可能,是本院暫以106 年3 月份實領薪資27,116元加計年終 獎金,核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8,783元(計算式:27,116+20 ,000÷12=28,783,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作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㈤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3,000 元。 查聲請人母親張美祝為00年0 月生,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大 高雄商店售貨職業工會,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3,98 2 元、1,118 元(均為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利息所得), 名下有1 房1 地(房地現值1,139,615 元,建物門牌即張美 祝戶籍址)及汽車1 部;又聲請人陳稱母親張美祝為蔬菜清 洗人員,惟於105 年2 月間因車禍致無法工作,並提出榮民 總醫院105 年7 月8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所載略以:「右膝 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斷裂。術後須使用可調式膝關節護拒保護 ,且需專人照顧三個月,於2016/07/09離院,後續門診複查 及復健治療」,然據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函覆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張美祝於106 年5 月19日尚有存款912,702 元 ,每月19日扣繳貸款本息10,221元,到期日為108 年4 月1 日,於106 年5 月19日尚有未還本金232,272 元等情,此有 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 金簿、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函附帳戶交易明細5 紙等(卷 第96頁、第101 至109 頁、第143 至145 頁、第165 至170 頁)在卷可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 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張美祝現年55歲,其所有不動產固 為其居所必需,惟於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有存款912,70 2 元,以每月扣繳貸款本息至108 年4 月1 日止,存款尚餘 677,619 元(計算式:912,702-10,221×23=677,619), 復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詳如後述),扣除相當 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則每人每月之生活必要費在 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 -(12,491×24.36%)=9,789】,則以聲請人母親張美祝 之存款尚可支付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近6 年(計算式:677, 619 ÷9,789÷12=5.8),是認聲請人母親張美祝並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母親張美祝現無受 扶養之必要,爰不將此部分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㈥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祖母同住於 祖厝,需負擔以祖母為名義借貸之房貸費用,及因叔伯置用 大型冰庫實為耗電,聲請人每月需分攤支出水電費約3,000 元等情。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 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前述最低生活費用 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居住費用(分攤房貸及水、電費) 在內;又聲請人列計商業保險費用每月4,600 元為必要支出 ,惟保險制度,係為避免將來不確定之危險,對於被保險人 之人身或財產將造成損害,故給付一定之保險費,由保險人 負擔危險及危險發生後之損害,倘若行有餘力,自可經由購 買保險,降低日後可能發生不確定風險所生之危害,然而倘 若基本生活收支業已捉襟見肘,甚或舉債度日,自不應勉強 支出商業保險費用,否則無異以債權人之金錢,為債務人自 身購買或維持保險,而提高債務人之保障,顯非事理之平, 故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支出4,600 元之商業保險費用不得計入 生活必要支出之範圍,另勞健保費亦已於聲請人之英頓公司 薪資中扣除,是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仍應以106 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之範圍內均屬必要費用,逾此 範圍縱有實際支出,尚難認屬必要費用。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8,78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5,842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04,158 元(參卷第138 頁債權人清 冊,包含花旗銀行、永豐銀行、彰化銀行、富邦銀行、聯邦 銀行等5 家金融機構,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 ,扣除保險解約金計2,718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如不計利息,需約8 年【計算式:(1,504,158-2,718) ÷15,842÷12=7.9】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6 年清償期,如加計利息負擔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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