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陳麗文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
其債務之
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 條
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
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
務人如
非屬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無論其所負債務是
否係基於營業活動而生,法院皆應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4項亦有明
定。而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中所謂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
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所稱營業活動
,則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
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
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
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0,000元者,其負責人即
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
或清算。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
期間,自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
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本條例第2條第1、2
項、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2項、第4條、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3項分有明定。復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
8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係於106 年3 月13日依本條例聲請前置調
解,
嗣於106 年3 月27日調解不成立當場聲請更生。而聲請
人為伊翔有限公司(下稱伊翔公司)之董事,此為聲請人於
調解筆錄所
自承,並有伊翔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稽。伊翔公司係於104年12月7日設立,於105年1月1日開
業,於105年度之營業總額為8,839,090元,此有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鼓山稽徵所106年5月17日函附卷
可參。則伊翔公司於
聲請人聲請前5年內之平均每月營業額顯已超過200,000元,
聲請人不符本條例第2條所稱「消費者」之定義,尚不得依
本條例相關制度清理其債務。至於聲請人雖稱伊翔公司實際
營業狀況為虧損,然本條例係以營業額作為「消費者」之判
斷標準,並未區分營業狀況是否盈虧而有不同。聲請人與本
條例第2條所定「消費者」之聲請要件未合,且屬無從補正
,應駁回其聲請。至於聲請人日後得否再行提出聲請,則屬
另事,不能一概而論,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