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吳柏翰即吳博翰即吳慧鴻
代 理 人 陳靜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柏翰即吳博翰即吳慧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
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122元。然因遭中國信託銀行執
行扣薪,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
嗣向本院聲請調解,
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調解不
成立,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簿封面
暨內頁影本、薪
資明細、識別證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戶籍
謄本、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96年扣繳憑單等在卷
可參
【見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卷(下稱調卷)第5至6頁、
第9至15頁、
本案卷第31至33頁、第36至45頁、第47頁、第
51至59頁、第80至82頁、第83至84頁】,並有台新銀行函在
卷
可憑(見本案卷第14至19頁),
堪認上情屬實。
㈡、經核聲請人於95年6月1日協商成立後,履行繳款30期後,最
大債權銀行之慶豐銀行於98年3月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14
至19頁台新銀行函),因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凱基銀行並
未參與協商,嗣中國信託銀行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
於97年12月31日核發扣薪命令,此有本院民執索引卡在卷
可
稽(見本案卷第25頁)。
觀諸聲請人於毀諾時係任職於一成
保溫耐火工程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24,000元,且據其
96年扣繳憑單
所載資料,聲請人於
前揭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
24,337元,自98年1月起於強制執行後實領薪資僅餘約16,22
5元,扣除98年度個人最低生活費(詳如下述)11,309元,
確已無法負擔每月10,122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於
遭扣薪後之收入無法支應生活開銷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
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
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
人
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
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各為157,835元、186
,567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13,153元、15,547元,名下無
財產,亦無保單解約金;又聲請人自106年2月起於中鋼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自106年2月起至4月之每月平均收入約
24,788元【計算式:(15,275+26,642+32,447)÷3=24,
788,元以下四捨五入】
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
可證(見調卷
第12頁、第14至15頁、本案卷第20至23頁、第37至39頁、第
84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對照聲請人
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收入情形,
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4,788元作為
其償債之基礎。然聲請人工作時日未久,日後於執行更生階
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
,
附此敘明。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6,000
元,並提出
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8至50頁)。本
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
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
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
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
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
難認可採。
㈤、
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4,788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2,941元後,剩餘11,84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
289,834元(見調卷第24至56頁、第58至59頁、第61至76頁
,包括:台北富邦銀行116,954元、國泰世華銀行169,264元
、花旗銀行214,632元、聯邦銀行209,586元、遠東銀行140,
392元、台新銀行447,400元、凱基銀行18,763元、大眾銀行
105,268元、中國信託銀行263,376元、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36,583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94,827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789元,另
新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
陳報債權),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約須16年(計算式:2,289,834÷11,847÷12≒
16)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