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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李文淑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文淑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凱基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 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5 至9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至12頁)、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7頁)、戶籍謄本(卷第99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0 1 至102 頁)、信用報告(卷第104 至105 頁)、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8頁、第71至72頁)、商業保險 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66至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卷第73頁)、存摺(卷第19至54頁)、收入切 結書(卷第135 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49,000元、32 9,917 元,名下有2005年出廠之三陽汽車1 部,勞工保險投 保單位為葳騰有限公司,另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28,894元 。又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任職於葳騰有限公司,於 105 年12月間因有疑似脊椎相關疾病,考量可隨時返家修養 而將工作改為時薪制,切結現每月收入為9,774 元,而據葳 騰公司函覆之薪資單所載,聲請人自105 年5 月起至12月止 ,以底薪21,000元加計全勤獎金,扣除勞健保費及請假扣款 後,每月收入分別為21,325元、19,687元、21,717元、21,0 99元、21,799元、21,799元、21,799元、12,399元,合計16 1,624元,平均月收入為20,203元(計算式:161,624÷8 = 20,203,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自106 年1 月起至4 月止則分別為9,754元、9,398元、9,193元、9,459元,合計 37,804元,平均月收入為9,451元(計算式:37,804÷4=9, 451),另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872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單、收入 切結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社會局函等(卷第15至18頁、第71至73頁、第82至 85頁、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28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 料亦以葳騰公司為投保單位,及聲請人上開所為今年度每月 收入數額之主張,與該公司薪資資料之各月收入數額平均計 算後相去不遠,不可採信,聲請人因身障而謀生能力尚 有不足,則以其自陳現每月收入9,774 元,加計身障補助4, 872 元,合計14,64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父母親現均無業,聲請人需負擔 扶養費每月各2,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李定國為 00年生,聲請人母親林雪美為00年生,父母親於103 年至10 5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均無財產,均未曾領取勞保局各 項補助,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等(卷第98至99頁、第129 頁、第139至147頁)附 卷可憑,是聲請人父母親均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 ,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參照民法第1118條 、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 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 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 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 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 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 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 、公允。而聲請人陳稱與父親李定國同住、母親林雪美則設 籍於臺東縣,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 年度高雄市及 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2,941元及11,448元,在聲請 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 則聲請人父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合計應為24,389元(計算 式:12,941+11,448=24,389),與其餘2 名扶養義務人( 參第148 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 親之扶養費應以8,130 元(計算式:24,389÷3=8,130)為 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共4,000 元,低於本院計 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又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6,000 元,此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87至90頁)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 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 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 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 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 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 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 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4,64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扶養費4,0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 每月即可能出現超支情形,其自陳願撙節支出,以每月還 款1,500 元為更生清償方案(參卷第132頁、第155頁)。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59,582 元(參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 ),扣除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28,894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 可清償1,500 元計算,需約41年【計算式:(759,582-28, 894)÷1,500÷12=40.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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