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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張秀苓即張秀伶即潘秀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秀苓即張秀伶即潘秀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 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12.88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4,685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 仍不得已毀諾,嗣雖於105年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成立 ,惟於106年2月遭公司資遣而失業,致於106年4月毀諾,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工 作薪資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離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卷 第4至6頁、第8至16頁、第19至30頁、第32頁、第34至41頁 、第44至45頁、第60至62頁、第65至82頁、第83頁、第85頁 ),並有台新銀行函(見卷第57至58頁),堪信為真實。 ㈡、經核,聲請人於95年3月31日協商成立後,僅履行繳款數期 後即毀諾,最大債權銀行之台新銀行於96年11月報送毀諾( 見卷第57至58頁台新銀行函),查聲請人毀諾當時勞保投保 薪資為21,900元。是若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21,900元,扣除 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6年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後僅餘11,192元,顯已無法負擔每 月14,685元之還款金額,且聲請人於聲請個別協商時,原於 波特嫚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惟於106年2月28日 遭公司資遣而無力再給付協商款,此有離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卷第32頁),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 生活開支級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 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 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176,063元 、275,236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4,672元、22,936元,名 下無財產,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3,442元;又聲請人自 106年4月起於祝好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16,000元 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 單、在職工作薪資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 卷第40至41頁、第44至45頁、第60至62頁)。則在別無其他 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6 ,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又聲請人陳稱現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6,500元,此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房租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47頁、第64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 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 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用在內。故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資料供 本院審酌其有何特殊需求而致需增加支出之情形下,聲請人 個人每月必要費用之支出,仍應以12,941元為限。聲請人主 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2,941元後,剩餘3,0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04 ,992元(見卷第6頁之債權人清冊),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 約金13,442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 約須16年【計算式:(604,992-13,442)÷3,059÷12≒16 】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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