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葉沛潔即葉珮瑜
代 理 人 陳靜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沛潔即葉珮瑜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
爰聲請
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6 號卷,下稱調卷,第4 至5 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8 至9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
10至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至15
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41至42頁)、信用報告(
本案
卷第12頁)、
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3頁)、薪資單(本案卷
第23至3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本案
卷第32頁)、
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38至39頁)、存摺(本
案卷第16至22頁、第41至42頁)、收入
切結書(本案卷第43
頁)等在卷
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75,983元、7,
991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5 年10月20日之投保單
位為昇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曜公司)。又聲請人於
105 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於昇曜公司擔任專櫃銷售
人員,月薪為18,000元,而據昇曜公司薪資單
所載,聲請人
於105 年8 月至同年12月,以本俸扣除勞健保費、加計獎金
及津貼後,每月收入分別為16,932元、20,325元、27,706元
、24,046元、20,311元,合計109,320 元,核平均每月收入
為21,864元(計算式:109,320÷5=21,864),
嗣於106 年
1 月22日起於秀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秀翔公司)即「培藝
家電」擔任電器銷售員,切結月薪為23,000元,而據秀翔公
司薪資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於106 年1 月22日起至同年月31
日之本薪為7,670 元,加計伙食津貼660 元及加班費670 元
後為9,000 元,另據聲請人提出之存摺明細,於106 年3 月
10日有秀翔實業有限公司薪資轉帳24,094元
等情,此有上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昇曜公司薪資單、秀翔公司薪資明細表
、收入
切結書、存摺等(調卷第10至14頁、本案卷第23至31
頁、第40至43頁)在卷可參。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切結每月收入23,000元核算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
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
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
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
需求,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陳
現居住母親名下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參調卷第41頁背面
),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
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
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
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
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 元【計算式:12,491-
(12,49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 元後,餘13,211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009,737 元(參調卷第43頁,包含台
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遠東銀行等4 家金
融機構債權合計3,484,727 元,及調卷第28頁新光行銷公司
148,199 元、第38至39頁債權人清冊所載業欣財信管理公司
139,811元及民間債權人陳宜靜50,000元、葉珮雯187,000元
,未加計兆豐銀行、匯誠第一資產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債權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需至少25年(計算式:4,
009,737 ÷13,211÷12=25.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
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