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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吳怡臻即吳曉君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怡臻即吳曉君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1 號卷,下稱調卷,第5 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 至10頁)、信用報告(調卷 第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3至1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調解程 序筆錄(調卷第34至35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1頁) 、存摺(本案卷第23至2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表(本案卷第43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1,975元 ,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已於106 年3 月10日退保。又聲請 人自陳其無業,育有1 子(4 歲),個人生活及家庭開銷所 需費用概由配偶林永祥負擔,而聲請人自105 年11月起有於 東方宴餐飲有限公司打工,以時薪135 元計,每月僅打工2 至3 天,每月收入約為1,500 元至2,000 元,而據東方宴公 司陳報聲請人自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4 月止之薪資分別為 1,975元、2,340元、5,178元、1,665元、1,080元、1,193元 ,合計13,43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239元(計算式:13,43 1 ÷6=2,239,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等情,此有上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東方宴餐飲公司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調卷第13 至15、本案卷第18頁、第22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現無投保勞工保險, 105 年度亦僅有東方宴餐飲公司薪資所得1,975 元,如以上 開6 個月打工收入平均每月2,23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 人於調解程序自承其與配偶、子女賃屋而居,房租亦由配偶 全額負擔,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 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 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 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 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 36%)=9,789】。 四、承上,聲請人顯不足以其每月2,239 元之打工收入維持自身 之基本生活,遑論償還債務,然聲請人表明欲聲請更生程序 且可提出每月1,500 元之還款方案,並由其配偶林永祥擔任 本件更生方案保證人,並出具保證人切結書(參本案卷第40 至41頁),復查林永祥任職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 駕駛員,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665,434元、688,553元, 名下無財產(參本案卷第13至16頁、第44頁)。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615,820元(參調卷第35頁聯邦銀行208,027元 、調卷第24頁良京實業公司73,314元、第46頁滙誠第二資產 公司32,329元、第59頁聖文森商曜誠資產公司212,462 元, 尚有新誠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未陳報債權,依債權人清 冊所載分別為30,000元及59,688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 清償1,500 元計算,需約34年(計算式:615,820÷1,500÷ 12=34.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本院審 酌聲請人現年僅34歲,尚非為無工作能力之人,堪認聲請人 仍有覓得其他工作,以清償債務之可能,況縱使聲請人現無 固定收入,然其配偶林永祥願意擔任本件更生方案保證人之 保證書,以擔保其更生方案之履行,從而,尚無因聲請更生 時暫無固定收入即限制其不能聲請更生之必要,且依第74條 第1 項規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方案,該更生方案亦有 執行力,對債權人之權益亦無妨害,是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仍有成立更生方案之可能。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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