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吳明輝
代 理 人 唐國盛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明輝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
不成立,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卷第6 頁
)、
債權人清冊(卷第7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卷第8 至9 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卷第10至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卷第15至16頁、第3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17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18頁)、
戶籍謄本(
卷第29頁)、信用報告(卷第5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
詢結果表(卷第54頁)、聲請人母親吳蔡秀金存摺(聲請人
稱其名下無存摺,借用母親吳蔡秀金存摺作薪資轉帳之用,
卷第28頁、第36至43頁)等在卷
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揚神工程有限公司。又聲請人提出
揚神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表,其自106 年1 月起至4 月
止,固定月薪均為21,720元,扣除勞健保費及天數不足之扣
款後,每月收入分別為18,087元、17,363元、19,535元、18
,811元,合計73,79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8,449元(計算式
:73,796÷4 =18,449)
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明細表等(卷第6 頁、第16至17頁、第32頁)在卷可
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
之勞工保險資料自105 年12月20日起投保於揚神工程有限公
司,及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該公司薪資證明,而
本院2 次就聲請人最新之薪資收入函詢揚神工程有限公司均
未獲回覆,是暫以上開4 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18
,44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日後如有其他事證
仍得視情形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補貼其母親家用支出4,000
元(見卷第28頁背面)。經查,聲請人之母親吳洪秀金係00
年生,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0 元、12,804元(均為利息
所得),名下有2 房2 地(建物門牌即戶籍址,現值3,456,
855 元),現每月領有勞保年金18,373元,此有戶籍謄本、
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等在卷可參(卷第30頁、第33至
43頁),復據吳洪秀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
所載,
迄106
年6 月20日止尚有餘額1,337,507 元,及華南銀行存摺明細
顯示有長期性之股票交易(參卷第41至51頁)。本院考量聲
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
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
扶養義
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
經濟能力,審酌
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
詳如後述)為標準,聲請人母親吳洪秀金每月領取勞保年金
達18,373元,及有存款逾百萬元,並得以其財力買賣股票,
經濟能力顯較聲請人為佳,故認吳洪秀金毋須聲請人負擔家
用或
扶養費亦能維持生活,是不將此部分計入聲請人之必要
開銷。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
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
人戶籍址即為母親吳洪秀金名下房屋,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
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
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 元【計算
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8,44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餘8,660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95,725 元(參卷第65頁以下,包含大
眾銀行41,958元、華南銀行36,060元、國泰世華銀行221,24
1元、聯邦銀行53,154元、萬榮行銷公司876,312元,尚有元
大資產公司未
陳報債權,依債權人清冊所載67,000元),以
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2年(計算式:1,295,
725÷8,660÷12=12.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