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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林粟美即林惠娥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粟美即林惠娥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 號卷,下稱調卷,第4 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8 至9 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1頁)、戶籍謄本(調卷 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5至17頁)、薪資表 (調卷第18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45至46頁)、債權 人清冊(本案卷第18頁)、存摺(本案卷第19至22頁)、商 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8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0 元、60,024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迅和有限公司,另有 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742 元。又聲請人自105 年5 月起任 職於迅和有限公司,據該公司函覆之薪俸明細所載,聲請人 自105 年5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及自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 6 月止,以應領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總收入分別為20 ,051元、20,102元、19,326元、19,526元、19,326元、20,2 72元、20,272元、18,922元、20,272元、20,272元、18,331 元,如以最近6 個月之總收入為118,341 元,平均每月收入 為19,724元(計算式:118,341÷6=19,724,本件均係採四 捨五入計算)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表、薪俸明細等(調卷第14至18 頁、本案卷第14頁、第33至34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以 迅和公司為投保單位,及該公司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 資證明,是本院認以最近6 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 應較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19,72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向胞姐林惠珍承租房屋,每月給 付胞姐房租含家用計10,000元,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房屋租 賃契約書(調卷第21至24頁、第45頁背面)在卷可稽。本院 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 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是以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 之房租費用在內;本院復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 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之部分,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 達10,000元,難認適當而可謂為有必要。故在聲請人未提出 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其有何特殊需求而致需增加支出之情形 下,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用之支出,仍應以12,941元為限 。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9,72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6,783 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73,516 元(參調卷第40頁,包含玉 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合計373,516 元,另依債權人清冊所 載凱基銀行150,000元、內政部營建署650,000元),扣除南 山人壽保險解約金2,742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 果,需約14年【計算式:(1,173,516 -2,742)÷6,783÷ 12=14.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 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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