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邊正中
代 理 人 吳臺雄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邊正中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7 號卷,下稱調卷,第2 至3 頁
)、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 至7 頁)、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4 年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9 頁、
本案卷第17至18頁)、
存摺(調卷第11至17頁、本案卷第29至35頁)、調解程序筆
錄(調卷第45至46頁)、
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4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頁)、信用報告(本案
卷第4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3頁
)等在卷
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均為288,000 元(均
為樺峰機械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有1 車,勞工保險投
保單位為樺峰機械有限公司。又聲請人任職於樺峰機械有限
公司,自陳每月薪資為24,000元,而據樺峰機械公司函覆之
薪資明細表
所載,聲請人自106 年1 月起至6 月止,每月分
二次領薪,以每次固定薪資11,000元加計津貼、獎金等,扣
除勞健保費後,每月總收入分別為30,282元、30,558元、28
,808元、29,608元、35,458元、39,258元,合計193,972 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32,329元(計算式:193,972÷6=32,329
,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
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薪資明細表等(調卷第9 頁、第18頁、本案卷第17至
18頁、第39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以樺峰機械公司為投
保單位,及該公司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是本
院認以最近6 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較能反映其
現收入水準,而以32,32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
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
扶養費5,000 元。
查聲請人母親邊洪英蘭為00年生,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
24,082元、20,767元(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崙
郵局利息所得),名下無財產,於92年8 月領取勞保一次給
付823,500元,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994元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
付證明、存摺等(本案卷第13頁、第19至21頁、第26至28頁
)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
民法
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
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
般;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
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
87年度
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審酌聲請人母親邊
洪英蘭之上開鳳山中崙郵局存摺明細,於106 年7 月6 日餘
額為503,247 元,再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
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
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
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
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
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又因聲請人
未主張母親有租金或房貸支出之需求,故於計算聲請人之母
親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
情形下,則聲請人母親邊洪英蘭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78
9 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
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3,994 元後,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用
為5,795 元,則以其存款尚可支付該費用7 年餘(計算式:
503,247 ÷5,795÷12=7.2),足認邊洪英蘭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
矧除聲請人外,邊洪英蘭之法定
扶養義務人尚
有其長女邊秀梅及次子邊正華(參本案卷第11頁家族系統表
),聲請人並自陳兄弟姐妹每月分別給付母親扶養費5,000
元(見調卷第45頁背面)。綜上各情,及依上開法條規定及
裁判意旨,本院認邊洪英蘭現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是聲請
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得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
銷。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
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
人於調解程序自陳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沒有房屋支出(見
調卷第45頁背面),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
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 元【計
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2,32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 元後,餘22,540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15,398 元(參調卷第47頁中國信託
銀行256,972元,及調卷第25頁良京實業公司330,965元、調
卷第29頁第一金融資產公司1,227,461 元),以聲請人每月
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7 年(計算式:1,815,398÷22,54
0÷12=6.7)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6 年清償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
年限顯然更長,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