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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邊正中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邊正中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7 號卷,下稱調卷,第2 至3 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 至7 頁)、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4 年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9 頁、本案卷第17至18頁)、 存摺(調卷第11至17頁、本案卷第29至35頁)、調解程序筆 錄(調卷第45至46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4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頁)、信用報告(本案 卷第4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3頁 )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均為288,000 元(均 為樺峰機械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有1 車,勞工保險投 保單位為樺峰機械有限公司。又聲請人任職於樺峰機械有限 公司,自陳每月薪資為24,000元,而據樺峰機械公司函覆之 薪資明細表所載,聲請人自106 年1 月起至6 月止,每月分 二次領薪,以每次固定薪資11,000元加計津貼、獎金等,扣 除勞健保費後,每月總收入分別為30,282元、30,558元、28 ,808元、29,608元、35,458元、39,258元,合計193,972 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32,329元(計算式:193,972÷6=32,329 ,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薪資明細表等(調卷第9 頁、第18頁、本案卷第17至 18頁、第39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以樺峰機械公司為投 保單位,及該公司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是本 院認以最近6 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較能反映其 現收入水準,而以32,32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5,000 元。 查聲請人母親邊洪英蘭為00年生,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 24,082元、20,767元(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崙 郵局利息所得),名下無財產,於92年8 月領取勞保一次給 付823,500元,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994元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 付證明、存摺等(本案卷第13頁、第19至21頁、第26至28頁 )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 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 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 般;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聲請人母親邊 洪英蘭之上開鳳山中崙郵局存摺明細,於106 年7 月6 日餘 額為503,247 元,再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 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 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 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 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又因聲請人 未主張母親有租金或房貸支出之需求,故於計算聲請人之母 親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 情形下,則聲請人母親邊洪英蘭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78 9 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 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3,994 元後,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用 為5,795 元,則以其存款尚可支付該費用7 年餘(計算式: 503,247 ÷5,795÷12=7.2),足認邊洪英蘭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矧除聲請人外,邊洪英蘭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尚 有其長女邊秀梅及次子邊正華(參本案卷第11頁家族系統表 ),聲請人並自陳兄弟姐妹每月分別給付母親扶養費5,000 元(見調卷第45頁背面)。綜上各情,及依上開法條規定及 裁判意旨,本院認邊洪英蘭現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是聲請 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得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 銷。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 人於調解程序自陳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沒有房屋支出(見 調卷第45頁背面),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 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 元【計 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2,32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 元後,餘22,540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15,398 元(參調卷第47頁中國信託 銀行256,972元,及調卷第25頁良京實業公司330,965元、調 卷第29頁第一金融資產公司1,227,461 元),以聲請人每月 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7 年(計算式:1,815,398÷22,54 0÷12=6.7)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6 年清償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 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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