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許振紘即許俊郎
代 理 人 楊柏銘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振紘即許俊郎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 號卷,下稱調卷,第3 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 10頁)、信用報告(調
卷第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4至16頁
)、收入
切結書(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調卷第18至19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調解
程序筆錄(調卷第59至60頁)、存摺(
本案卷第24頁)、商
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7頁)等在卷
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已於97年7 月31日退保,另有南山人壽保單解
約金53,884元。又聲請人自陳今年起於愛可立公司擔任送貨
司機,以日薪1,000元計,無獎金或加班費,月收入約20,00
0 元至21,000元,而本院
依職權函詢「愛可立有限公司」則
未據回覆
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收入
切結書、送達證書等(調卷第14至18
頁、本案卷第12頁、第59至60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現無投保勞工保險
,104、105年度亦無所得紀錄,且已出具收入切結書,如以
其自陳每月收入最高21,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
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配偶黃秉珍因患有憂鬱症,現於
娘家由親人照顧,聲請人需獨力負擔子女
扶養費每月6,000
元等情。經查,聲請人與配偶黃秉珍育有之長子許維彬係00
年0 月生,104、105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此有
戶籍謄本、學雜費繳費收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調卷第21頁、本案卷第25頁
、第50至51頁)。本院復函詢黃秉珍就診之高雄市立凱
旋醫
院於106 年8 月30日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1101600 號函覆
表示:「黃秉珍最近一次住院日期為106 年7 月20日至106
年8 月4 日,最近一次門診日期為106 年8 月8 日,目前仍
有憂鬱情緒症狀,
惟是否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尚須進一步
精神鑑定之」,是聲請人主張獨力負擔長子許維彬扶養費乙
情,
尚非不能採信。扶養費用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
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
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
難謂為相
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
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
稅額,
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
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
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 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
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所育有之
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2,941元,聲請人單獨負擔許維
彬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2,941元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
擔扶養費6,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㈣又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其與子女賃屋而居,每月房租3,00
0 元以現金交付之,未簽立
租賃契約,此有房東出具之收款
證明在卷
可稽(本案卷第38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
,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
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
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1,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扶養費6,0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
餘2,0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585,566元(參調卷
第61頁,包含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3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6,223,590 元,及調卷第44頁滙誠第二
資產公司1,361,976 元),扣除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53,884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305 年【計算式
:(7,585,566 -53,884)÷2,059÷12=304.8】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