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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鄭椀如 代 理 人 王志雄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椀如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 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表 、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 通知函、橋頭地院扣薪命令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56號卷(下稱調卷)第4至5頁、第7至11頁、第 13至19頁、第23至25頁、本案卷第1頁、第76至88頁、第94 至97頁、第123至124頁、第141至145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3,310元、289,685元,名下無財產,有陽信銀行股票35 股,以每股10元計算,價值共計350元,另有富邦人壽保單 解約金67,076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65,811元、遠雄人壽 保單解約金3,894元、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153,452元(美金 保單以裁定時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0.275計,元以下四捨 五入)、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49,008元,至朝陽人壽保單 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朝陽人壽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 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 ,併附敘明。又聲請人目前於社團法人高雄市愛種樹協會( 下稱愛種樹協會)擔任祕書,另有泛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 公司、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自106年1至6 月平均每月收入為30,835元【計算式:(36,993+25,074× 5+14+170+165+628+1,096+10,016+1,500+1,500+ 1,999+3,234+2,327)÷6=30,835,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雖有數筆由愛種樹協會存入之款項 ,惟聲請人稱係愛種樹協會存入之零用金,屬該協會所有, 非聲請人之薪資所得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泛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函、永達保險經紀人股 份有限公司函、財團法人高雄市愛種樹協會傳真、存簿封面 暨內頁影本、陽信銀行陳報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17至19頁、第23 至24頁、本案卷第45頁、第51至57頁、第62至64頁、第76至 88頁、第141至145頁)。另查聲請人曾任原馬企業有限公司 股東、久饌企業行負責人,惟久饌企業行已於92年8月1日申 請停業,93年8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94年7月15日通報 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而原馬企業有限公司亦自87年申請停業 迄今等情,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 民稽徵所函、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高雄市政府 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1至44頁、第70至73頁、第92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 月平均收入30,835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單獨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6,00 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母親馮珍娘係00年生,罹中度肢障 ,於104至105年所得各為387,955元、8,416元,名下有2001 年出廠車輛1部,前於99年1月18日領取1,119,450元勞保老 年給付,於102年12月18日領取退休金407,740元,現每月領 有4,872元身障補助,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在卷可憑(見調卷第49至51頁、本案卷第49頁、第60頁、 第100至101頁、第104至111頁),客觀上堪認其母親需受聲 請人扶養。又聲請人雖主張其妹鄭慧中、鄭文慧因均無財產 、收入低,而無負擔母親扶養費,查鄭文慧於104至105年之 所得分別為284,673元、260,586元,現於台灣無印良品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勞保,鄭慧中於104至105年均無所得,亦無投 保勞保,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在卷可證(見調卷第52至57頁、本案卷第155至157 頁),考量聲請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且鄭文慧、鄭慧中亦未喪失 工作能力等情,要無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扶養義務之理,是聲 請人母親應由聲請人與其2名妹妹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至於 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 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 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 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 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 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 ,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 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 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母親每月之 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 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詳如後述)之最低生活費標準 9,789元為標準,扣除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4,872元後,與其 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母親每 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639元為度【計算式:(9,789-4,872 )÷3=1,639,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 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母親同住,配 偶則多住於中國,每月房租10,000元,由配偶負擔8,000元 ,聲請人負擔2,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無摺存款收據在 卷可稽(見調卷第28至30頁、本案卷第130至132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 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 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12,941元,而聲請人雖係租屋居住,惟考量其配偶現於 永達理保險經紀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任職,於104、105年所 得各為520,143元、1,432,622元,顯毋庸由聲請人共同分擔 租金,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 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 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 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 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 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 )=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 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0,83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 789元、扶養費1,639元,僅餘19,407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 合計為6,731,254元(見調卷第71頁、本案卷第61頁,包括 :渣打銀行0元、玉山銀行21,224元、中國信託銀行83,766 元、第一銀行6,626,264元),扣除保單解約金共計439,241 元、陽信股票350元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9,407元逐年清 償,至少須約27年【計算式:(6,731,254-439,241-350 )÷19,407÷12≒2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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