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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許敦榮即許安森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敦榮即許安森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9 號卷,下稱調卷,第5 至6 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至9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2頁)、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3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至17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 第47至48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2頁)、信用報告(本 案卷第14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5頁)、商業保險投 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7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302,017 元、 91,300元(均為敦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有 1994年出廠之VOLKSWAGEN汽車1 部,勞工保險已於100 年12 月7 日退保。又聲請人原於敦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樓 管理員,月薪為30,000元,自陳因車禍導致身體狀況不佳、 無法久站等因素而遭解雇,自106 年1 月起從事務農工作( 除草、噴農藥),月薪為22,000元,現則於高雄市鳥松區之 「正昌洗衣店」從事清洗衣物工作,並切結月薪為20,000元 ,其已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收入切結書等(調卷第13至16頁、本案卷第10頁、第 15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 ,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略以:「聲請人於2013/11/21因右側股骨遠端粉 碎性骨折術後骨癒合不良入住本院,於2013/12/01離院。應 休息六個月無法工作,需門診繼續追蹤復健」,且已出具收 入切結書,本院認以其自陳務農可得月薪22,000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母親扶養費2,000 元。 經查,聲請人之母親許吳鳳凰104、105年度所得均為0 元, 名下有1995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1 部,於91年3 月7 日領 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256,200元,現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028 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案卷第32至35頁)。本 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 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 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比一般。按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 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 )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供課徵個 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 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 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 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母親許吳鳳凰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 12,941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4,028 元,由2 名扶 養義務人(參本案卷第18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以每 人4,457元【計算式:(12,941-4,028)÷2=4,457,本件 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 養費2,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又聲請人陳稱其與母親租屋同住,每月支出房租12,000元, 並與屋主口頭約定租賃事宜、無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參本 案卷第11頁補正狀)。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前述最低生 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用在內;本院復衡酌 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之部分 ,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12,000元,難認適當而可謂 為有必要,故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其有何特 殊需求而致需增加支出之情形下,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用 之支出,仍應以12,941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扶養費2,0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 餘7,0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519,828元(參調卷 第49頁,包含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遠東銀 行、大眾銀行等5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2,988,344 元,及調 卷第32頁以下,萬榮行銷公司786,709 元、摩根聯邦資產公 司878,717元、富邦資產公司429,759元、元大國際資產公司 286,299元、台灣金聯資產公司150,000元),以聲請人每月 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65年(計算式:5,519,828÷7,059 ÷12=65.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 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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