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許敦榮即許安森
代 理 人 陳靜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敦榮即許安森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9 號卷,下稱調卷,第5 至6 頁
)、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至9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2頁)、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3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至17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
第47至48頁)、
戶籍謄本(
本案卷第12頁)、信用報告(本
案卷第14頁)、收入
切結書(本案卷第15頁)、商業保險投
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7頁)等在卷
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302,017 元、
91,300元(均為敦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有
1994年出廠之VOLKSWAGEN汽車1 部,勞工保險已於100 年12
月7 日退保。又聲請人原於敦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樓
管理員,月薪為30,000元,自陳因車禍導致身體狀況不佳、
無法久站等因素而遭解雇,自106 年1 月起從事務農工作(
除草、噴農藥),月薪為22,000元,現則於高雄市鳥松區之
「正昌洗衣店」從事清洗衣物工作,並切結月薪為20,000元
,其已成年子女未給付
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收入
切結書等(調卷第13至16頁、本案卷第10頁、第
15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
,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略以:「聲請人於2013/11/21因右側股骨遠端粉
碎性骨折術後骨癒合不良入住本院,於2013/12/01離院。應
休息六個月無法工作,需門診繼續追蹤復健」,且已出具收
入切結書,本院認以其自陳務農可得月薪22,000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母親扶養費2,000 元。
經查,聲請人之母親許吳鳳凰104、105年度所得均為0 元,
名下有1995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1 部,於91年3 月7 日領
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256,200元,現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028
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案卷第32至35頁)。本
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
民法第1118條、第11
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
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
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
)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
乃供課徵個
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
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
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
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母親許吳鳳凰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
12,941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4,028 元,由2 名
扶
養義務人(參本案卷第18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以每
人4,457元【計算式:(12,941-4,028)÷2=4,457,本件
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
養費2,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又聲請人陳稱其與母親租屋同住,每月支出房租12,000元,
並與屋主口頭約定租賃事宜、無房屋
租賃契約書等情(參本
案卷第11頁補正狀)。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是以前述最低生
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用在內;本院復
衡酌
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
必要費用之部分
,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12,000元,
難認適當而可謂
為有必要,故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其有何特
殊需求而致需增加支出之情形下,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用
之支出,仍應以12,941元為限。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扶養費2,0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
餘7,0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519,828元(參調卷
第49頁,包含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遠東銀
行、大眾銀行等5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2,988,344 元,及調
卷第32頁以下,萬榮行銷公司786,709 元、摩根聯邦資產公
司878,717元、富邦資產公司429,759元、元大國際資產公司
286,299元、台灣金聯資產公司150,000元),以聲請人每月
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65年(計算式:5,519,828÷7,059
÷12=65.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
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