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宜翠鴻即龔宜翠鴻
代 理 人 凌進源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宜翠鴻即龔宜翠鴻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3 號卷,下稱調卷,第4 至7 頁
)、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0至11頁)、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2至14頁)、佣金獎金證明單(
調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
)、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27至28頁)、信用報告(
本案卷
第22頁)、
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4頁)、存摺(本案卷第27
至3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8頁)
等在卷
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670,583 元、
826,425 元,名下有1992年出廠之國瑞汽車1 部,勞工保險
投保單位為高雄市音樂業職業工會,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
金28,334元。又聲請人原任職於采青窯業有限公司,
嗣於10
6 年1 月31日離職,現為纍整系統企業有限公司即基力開發
有限公司(2 公司代表人及登記地址均相同)按件計酬之
承
攬人員,並於調解程序自陳月收入約16,000元,而據基力公
司函覆之所得總表,聲請人於105 年2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
領取佣金及獎金共208,368 元(均已扣除刷卡手續費)
等情
,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佣金獎金證明單、AIS 國際教育訓練機構2016年度
及2017年度所得總表等(調卷第12至16頁、本案卷第26頁、
第46至51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5 年度所得總
額達826,425 元,核平均每月所得為68,869元,又其中基力
開發有限公司即纍整系統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部分合計45
7,014元,核平均每月為35,835元【計算式:(182,290+24
7,724 )÷12=35,835,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均與
聲請人自陳現每月收入16,000元相差懸殊,衡以其現繼續領
取基力開發有限公司即纍整系統企業有限公司承攬
報酬所得
,是暫以31,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日後
如有其他事證仍得視情形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
㈢至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
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
主管機關所
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
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
居住於親戚名下房屋,未給付房屋使用費,僅須與配偶分攤
水電費等語,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
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
,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 元【計算式:
12,491-(12,491×24.36%)=9,789】。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1,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 元後,餘21,211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38,203 元(參調卷第29頁,包含中
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花旗銀行等3 家金融機構債權)
,扣除保險解約金28,334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
果,如不計利息,需至少6 年【計算式:(1,638,203-28,
334)÷21,211÷12=6.3】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6 年清償期,如加計利息
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