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黃琪容
代 理 人 洪仁杰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琪容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渣打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
爰
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卷第2 至4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卷第6 至7 頁)、信用報告(卷第9
至11頁)、工作說明書(卷第12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19
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2至23頁)、
戶籍謄本(卷第35頁)
、存摺(卷第42至50頁、第51至5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卷第5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71
頁)等在卷
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79,738元、24
4,348元(其中236,008元為天喜國際時尚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所得,
惟天喜公司出具聲明書表示係誤植另一員工之薪資所
得,參卷第41頁),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6 年5 月31
日退保。又聲請人自陳於百貨公司擔任臨時代班人員,以時
薪133 元計,月收入約為18,000元,其已成年長女未給付
扶
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
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說明書等(卷
第2 至4 頁、第12頁、第22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如以其自陳每月收入18,000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配偶蔣貞雄因照顧重病之母親即
聲請人之婆婆,無法就業,聲請人每月須負擔配偶蔣貞雄扶
養費10,000元等情。查聲請人配偶蔣貞雄係00年生,104、1
05 年度所得分別為171,735元、45,360元,名下無財產,勞
工保險於106 年4 月19日退保,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家族
系統表等在卷可參(卷第33頁背面、第35至40頁、第56至58
頁、第68頁)。聲請人主張配偶蔣貞雄須扶養其母親李和生
乙情,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李和生所患疾病之診斷證明書及
財產資料,聲請人均未補正,此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
證(卷第65至66頁),則在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
說之情形下,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兼之蔣貞雄
於104、105年度均有所得收入,其提列配偶蔣貞雄之扶養費
每月10,000元,本院認無法列計為聲請人必要之支出。
㈣聲請人尚主張須扶養次女蔣孟恬,每月扶養費6,000 元。經
查,聲請人與配偶蔣貞雄所育有之次女蔣孟恬係00年0 月生
,104、105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
甫於106 年6
月12日自高雄市立志高中餐飲管理科畢業,此有戶籍謄本、
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畢業證書等在卷可參(卷第35頁
、第60至63頁)。而聲請人陳稱蔣孟恬預計明年就學,工作
尚不穩定,仍在待業等語(卷第67頁
陳報狀),惟本院審酌
蔣孟恬業已成年且
非無謀生能力,
縱有就學計畫,亦非明顯
不足以打工收入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在聲請人現背負
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院認其次女蔣孟恬應無受聲請人扶養
必要。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
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
人自陳居住於婆婆家中(見卷第33頁背面),
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
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
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 元
【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餘8,211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70,224 元(參債權人清冊,包含合作
金庫銀行、渣打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以聲請人每
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3年(計算式:1,270,224÷8,2
11÷12=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
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