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黃琪容 代 理 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琪容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渣打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 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卷第2 至4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6 至7 頁)、信用報告(卷第9 至11頁)、工作說明書(卷第12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9 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2至23頁)、戶籍謄本(卷第35頁) 、存摺(卷第42至50頁、第51至5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卷第5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71 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79,738元、24 4,348元(其中236,008元為天喜國際時尚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所得,天喜公司出具聲明書表示係誤植另一員工之薪資所 得,參卷第41頁),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6 年5 月31 日退保。又聲請人自陳於百貨公司擔任臨時代班人員,以時 薪133 元計,月收入約為18,000元,其已成年長女未給付扶 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 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說明書等(卷 第2 至4 頁、第12頁、第22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如以其自陳每月收入18,000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配偶蔣貞雄因照顧重病之母親即 聲請人之婆婆,無法就業,聲請人每月須負擔配偶蔣貞雄扶 養費10,000元等情。查聲請人配偶蔣貞雄係00年生,104、1 05 年度所得分別為171,735元、45,360元,名下無財產,勞 工保險於106 年4 月19日退保,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家族 系統表等在卷可參(卷第33頁背面、第35至40頁、第56至58 頁、第68頁)。聲請人主張配偶蔣貞雄須扶養其母親李和生 乙情,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李和生所患疾病之診斷證明書及 財產資料,聲請人均未補正,此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證(卷第65至66頁),則在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之情形下,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兼之蔣貞雄 於104、105年度均有所得收入,其提列配偶蔣貞雄之扶養費 每月10,000元,本院認無法列計為聲請人必要之支出。 ㈣聲請人尚主張須扶養次女蔣孟恬,每月扶養費6,000 元。經 查,聲請人與配偶蔣貞雄所育有之次女蔣孟恬係00年0 月生 ,104、105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甫於106 年6 月12日自高雄市立志高中餐飲管理科畢業,此有戶籍謄本、 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畢業證書等在卷可參(卷第35頁 、第60至63頁)。而聲請人陳稱蔣孟恬預計明年就學,工作 尚不穩定,仍在待業等語(卷第67頁陳報狀),惟本院審酌 蔣孟恬業已成年且無謀生能力,縱有就學計畫,亦非明顯 不足以打工收入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在聲請人現背負 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院認其次女蔣孟恬應無受聲請人扶養 必要。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 人自陳居住於婆婆家中(見卷第33頁背面),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 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 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 元 【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餘8,211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70,224 元(參債權人清冊,包含合作 金庫銀行、渣打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以聲請人每 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3年(計算式:1,270,224÷8,2 11÷12=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 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