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呂弘毅
代 理 人 毛鈺棻扶助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弘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8月起,分170期,利率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4,883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
不得已毀諾,
嗣復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
106年7月1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
債權人清冊、
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在職證書、存簿封面
暨內
頁影本、收入
切結書、薪資明細表、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
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70號卷(下稱調卷)第4至6頁、第11頁、第16
頁、第18至26頁、第28頁、
本案卷第1頁、第44至45頁、第
49頁、第51至55頁、第70至73頁、第75頁】,並有台新銀行
函(見本案卷第18至20頁)在卷
可憑,
堪信為真實。
㈡、經核,聲請人與銀行協商自95年8月起還款,僅繳納數期後
即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5年12月報送毀諾(參本案卷第
18至20頁台新銀行函),毀諾年度之平均月收入雖為33,428
元(參本案卷第7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
惟當年度因任職之立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業務
減少,致95年收入係逐月下降,至95年12月實際月收入僅27
,000元,依9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072元計算聲
請人必要支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扶養母親之
扶養費
5,000元後,餘11,928元,已不足繳納每期14,883元之協商
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
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
不足支付所致,
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
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是聲請
人
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
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均為252,000元,
平均每月所得為21,000元,名下有
繼承取得之土地5筆(均
無設定
抵押權),公告現值共計72,373元,另有存款3,233
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2,589元;又聲請人目前於志恆科
技有限公司任職,106年平均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為
34,804元【計算式:(34,490+32,490+43,761+36,812+
26,469)÷5=34,804,元以下四捨五入】
等情,此有上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表
、薪資表、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
地登記謄本、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等在卷
可證
(見調卷第23頁、第25頁、第28頁、本案卷第27至28頁、第
44至45頁、第51至55頁、第71至73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
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4,804
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5,000元
等情。經查,聲請人母親呂李貴美係00年生,現無工作,於
104年至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課稅現值為27,
300元,另有236,850元存款,前於97年8月領取勞保老年一
次給付567,300元,目前未領任何給付,此有戶籍謄本、所
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動部勞保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
證明在卷
可參(見調卷第11頁、本案卷第21頁、第40至41頁
、第46至48頁、第50頁、第77頁),客觀上堪認其母需受聲
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
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
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
難謂為相當
。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
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
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
,
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
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
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
適切、公允。準此,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
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
擔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
人母親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
.36%,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為標準【計算式:12,941-(12,
941×24.36 %)=9,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其餘2名
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母親每月之扶養費
即應以3,263元為度(計算式:9,789÷3=3,263)。聲請人
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
難認可採。
㈤、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出房租8,000元(含水電、管理費),並提出
租賃契約在卷
可稽(見調卷第12至15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
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
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
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
,難認有理。
㈥、
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4,804元,扣除扶養費3,
263元、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剩餘18,600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4,196,467元(見調卷第43至47頁、第52頁
,包括8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4,196,467元),扣除名下土地
價值、存款及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78,195元後,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18年【計算式:(4,196,467-78,
195)÷18,600÷12≒1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