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湯美鈴
代 理 人 李宗穎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4號卷,下稱調卷,第3 頁)、
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4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 至7 頁)、收入證明
切結書
(調卷第8 頁、
本案卷第83頁、第86頁)、
委任契約書(調
卷第9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0至12頁
)、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28至2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
第36頁)、
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60至61頁)、員工在職證明書(本案
卷第8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88至
90頁)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調卷第17頁)在卷
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40,000元
、107,35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餐
飲業職業工會,另有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36,819元及南山
人壽保單解約金10,349元。又聲請人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
同年7 月31日止受僱於南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駐店案場大
樓打掃清潔工作,月薪為21,100元,復自106 年8 月1 日起
受僱於佳益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月薪為21,850元;其已
成年子女(詳如後述)均未給付
扶養費;聲請人陳稱如有入
不敷出之情形時,
第三人許○敏、湯○娥即
予以資助,於更
生程序中,第三人湯○娥願每月以2,000 元資助聲請人償還
債務
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
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收入證明
切結書、委任契約書、員工在職證明書、聲請人補正狀等(
調卷第8 至12頁、本案卷第12至14頁、第60頁、第83至86頁
、第94至95頁、第103至104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如以其切結每月收入21,850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其配偶高○記扶養費3,
000 元。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
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
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夫妻互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僅需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事,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此亦為最高法院
79年
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所揭示。查聲請人配偶高○記
係00年0 月生,104、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0年
及1994年出廠之汽車各1 部,勞工保險於85年3 月27日退保
,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在卷可參(本案卷第39至42頁、第62頁、第78至79頁
)。審酌聲請人於調解程序就司法事務官詢問扶養狀況乙節
,陳稱:「我配偶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內容是清理廢棄物
,工作不穩定,沒有固定雇主,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到2 萬
元左右。」等語,
復於106 年9 月8 日具狀表示:「聲請人
配偶為臨時工,以時或以日計酬。」,是認聲請人之配偶高
○記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亦非不能期待其工作,聲請
人實無支出其扶養費用之必要,所提列配偶高○記之扶養費
每月3,000元,本院尚
難認列此部分為必要支出。
㈣聲請人尚主張扶養次女、三女及長子,每月扶養費分別為7,
500元、7,500元、7,0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與配偶高○
記育有之長女高○菁(聲請人未主張扶養)係00年0 月生,
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112,925元、218,277元,名下有19
96年出廠之國瑞汽車1 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南二高企業
有限公司,次女高○璇係00年00月生,現就讀屏東科技大學
,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0 元、3,715 元,勞工保險投保
單位為富山檀香股份有限公司,三女高○蓉係00年0 月生,
現就讀正修科技大學進修部,104、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咕嚕咕嚕日式料理坊,長子高○毅係00
年00月生,現就讀高英高工,104、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未投保勞工保險,次女、三女及長子名下均無財產,此有戶
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學生證、學雜費繳費收據、存摺等在卷
可憑(本案卷第39至
40頁、第43至59頁、第63至71頁、第80至81頁)。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次女高○璇及三女高○蓉均已成年(分別為24歲、
20歲),雖仍在就學中,
惟其等均投保勞工保險,當係利用
課餘時間打工賺取生活費用,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
形下,本院認其次女高○璇及三女高○蓉應無受聲請人扶養
必要,所提列次女及三女之扶養費部分應予以剔除,至聲請
人之長子高○毅未滿18歲且就學中,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
堪認尚有受扶養必要,其扶養費用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條
、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
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
難謂
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
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
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
屬免稅額,
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
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
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
人所應負擔長子高○毅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
,本院認即應以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
12,941元,由聲請人與配偶高○記共同分擔後(見本案卷第
13頁),聲請人應負擔長子高○毅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47
1 元(計算式:12,941÷2=6,471)為度,聲請人主張每月
支出長子高○毅扶養費7,000元,應予酌減。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及4 名
子女賃屋而居,每月房租8,000 元,此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
匯款收據在卷
可稽(本案卷第20至35頁)。本院考量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
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
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
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
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
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
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
,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1,85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長子扶養費6,471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
後,餘2,43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484,714元(參
調卷第31頁,包含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甲
○銀行等4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2,245,074 元,及調卷第46
頁富邦資產公司239,640元),扣除保險解約金計147,168元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加計第三人湯○娥資助2,000 元,合計
4,438元按月攤還結果,需約44年【計算式:(2,484,714-
147,168)÷4,438÷12=43.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
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