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丁煌松
代 理 人 洪仁杰扶助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煌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
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
債權人清冊、
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
切
結書、在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簿封面
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
卷
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4號卷(下稱調卷)
第2至14頁、
本案卷第1頁、第18頁、第26至32頁、第38至41
頁、第46頁】,
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又
聲請人原為大貨車捆工,於服刑期滿後,復各於106年4月7
日、9月3日因患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疾病入院治療,
乃
自106年5月起於兄長開設之太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任臨時
工,幫忙洗車,時薪150元,每日工時約2至3小時,如有出
車,日薪700元,每月收入約11,700元
等情,此有上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
切結書、在
職證明書、太平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傳真、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
可證(見
調卷第10至14頁、本案卷第15至16頁、第30至32頁、第40至
41頁)。另查聲請人曾任如一網際網路、阿丁檳榔攤之負責
人,
惟如一網際網路業於95年12月12日通報
主管機關撤銷登
記,而阿丁檳榔攤自92年11月13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於10
2年8月15日廢止登記,亦有
營業稅稅籍證明、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鼓山稽徵所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
在卷可稽(見本案
卷第33至36頁)。是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之情形下,以每月收入11,7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
扶養費為2,000
元。經查,聲請人母親楊○叡係00年生,於104至105年均無
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02年10月8日領取5,796元勞保老年
給付,於102年9月至105年12月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年生活
津貼7,463元,於105年1至12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1,155元,自106年1月起則改為每月領取4,206元,此有戶籍
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簿封面
暨內頁影本、勞保局已
領老年給付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家族系統表在卷
可參(
見本案卷第19頁、第20至25頁、第42至43頁、第52至53頁)
,客觀上堪認確實需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
參
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與一般人
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
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
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
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
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
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
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考量聲請人母親與其長媳同住,
未有居住相關支出,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
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為標準。故綜上,
聲請人母親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9,789元為度,扣除每月領
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206元後,再與其餘2名
扶養義務人
共同分擔,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以1,861元【計
算式:(9,789-4,206)÷3=1,86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度。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無可採。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
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
自
承現居
住所房屋產權為嫂嫂所有,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
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
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
,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
12,491-(12,49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
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1,7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
789元、母親扶養費1,861元後,僅餘50元,然聲請人自陳每
月可清償1,000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978,794元(調
卷第24至28頁、第30頁、第44頁,包括:2家金融機構債務
共計768,171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10,623元),以聲
請人每月自陳可清償之1,000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2年(
計算式:978,794÷1,000÷12≒8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