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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陳佩君 代 理 人 林志揚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249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 得已毀諾。嗣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 ,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5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膺條、鳳 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鳳山區公所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 教育補助證明書、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身心障礙證明、薪 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中國信託銀行清償證明、台新銀行清償證 明、收入切結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7號卷(下稱調卷)第5至27頁、第31至 33頁、第38至40頁、第86至87頁、第89頁、本案卷第19至23 頁、第42頁、第45頁、第137頁、第158至163頁、第184頁】 ,並有遠東銀行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案卷第88至93頁), 堪認上情屬實。 ㈡、經核聲請人與銀行協商自95年6月起還款,僅繳納數期即未 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5年9月報送毀諾(參本案卷第88至9 3頁遠東銀行陳報狀),毀諾時打零工月收入為20,000元( 參調卷第31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92頁收入證明切結書) ,依9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072元計算聲請人必 要支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 ,餘4,892元(計算式:10,072-10,072-10,072÷2=4,89 2),已不足繳納每期8,249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 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 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 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 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 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而於富邦人壽、中華郵政之保單均係以子女為要保人;又聲 請人罹重度憂鬱症,於105年7月以前係以打零工維生,月收 20,000元,自105年7月起至106年9月8日於佳適旅店任房務 員,平均每月收入23,144元,自106年9月25日起則於元泰發 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收入為24,161元【計算式:( 25,195+25,978+23,339+22,133)÷4=24,161,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每月尚有領取3,200元租金補助、身障補助 3,628元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清單、薪資條、元泰發實業有限公司函、高雄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鳳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 書、薪資表、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員工離 職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 證(見調卷第22至25頁、第29至31頁、第38頁、第87頁、第 89頁、本案卷第87頁、第97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91 至192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對照聲 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收入情 形,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於元泰發實業有限 公司每月平均收入24,161元加計租金補助、身障補助,共計 30,989元(24,161+3,200+3,628=30,989)作為其償債之 基礎。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前配偶已歿,每月須單獨扶養2名 子女,扶養費各15,276元、12,846元,另需扶養父、母親, 每月扶養費各為2,500元。經查,長女陳○○係00年生,次 女陳○○係00年生,次女罹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病 ,二人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每 月各領取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扶助2,073元,自101年11月起各 按月領取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2,267元、2,268元等情,此 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 見調卷第34至37頁、本案卷第96至97頁、第134頁、第164至 168頁、第184頁、第149至151頁、第155至157頁)。聲請人 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子女需 受聲請人扶養,且聲請人前配偶已歿,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 應可採認。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 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 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 。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 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 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 ,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 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 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 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 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 擔其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 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 扣除所領取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扶助後 ,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7 ,201元為度(計算式:12,941×2-2,267-2,268-2,073× 2=17,201)。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另聲請人父親陳○○係00年生,於104年至105年稅後所得 分別為50,000元、231,463元,平均每月各為4,167元、19,2 89元,名下無財產,迄至106年10月於郵局存款帳戶有216,9 60元存款,前於95年6月22日曾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890,000 元,而聲請人母親陳○○係00年生,於104年至105年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有1998年出廠車輛1部,現於市場幫忙殺魚, 日薪約1,000元,前於105年曾領身障補助,106年起已無領 取任何補助,迄至106年10月於郵局存款帳戶有116,879元存 款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21 頁、第129至131頁、第138至145頁、第174至175頁、第177 至179頁、第180至183頁、第190頁),以每月工作日數22日 計算,聲請人母親每月所得約22,000元,且聲請人父、母係 住於聲請人兄長所有房屋,並無租金支出,以聲請人母親每 月之收入應足以維持聲請人父、母親之生活,堪認聲請人父 、母親具有相當之資產,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 主張扶養父、母親,難認可採。 ㈤、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 支出4,200元租金,並提出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調卷第83 至84頁、本案卷第171至17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 ,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 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 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 部分,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0,989元,扣除扶養費17 ,201元、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剩餘847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1,528,980元(見調卷第101至104頁、第106頁 、第112頁,包括:4家金融機構債務),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須150年【計算式:1,528,980÷847÷12≒150】 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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