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吳文欽
代 理 人 邱麗妃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1 號卷,下稱調卷,第2 至3 頁
)、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 至7 頁)、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8 至10頁)、員工在職證明書(
調卷第11頁)、員工薪資表(調卷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
、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27至28頁)、信用報告(
本案卷第
33頁)、存摺(本案卷第58至6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
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5頁)等在卷
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216,000 元、
268,482 元,名下有2012年出廠之國瑞汽車1 部,勞工保險
投保單位為松一企業有限公司。又聲請人任職於松一企業有
限公司,據松一公司函覆之員工薪資表
所載,其自106 年1
月起至3 月止,以基本薪資加計各項津貼及獎金後,每月收
入分別為26,900元、26,900元、26,900元、26,800元、26,8
00元、26,900元,及聲請人家庭列冊為低收入戶,家戶領有
春節慰問金3,000 元,另聲請人自陳每月尚領有租金補助3,
200 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在職證明書、員
工薪資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調卷第8 至13頁、本案
卷第16頁、第28至30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以松一公司
為投保單位,且松一公司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
,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
是以其每月收入
26,900元,加計社會局補助核平均每月為250 元(計算式:
3,000÷12=250)及租金補助3,200 元,合計30,350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乙○○約定由聲請人負
擔子女
扶養費,其獨力負擔5 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各6,000 元
等情(參調卷第27頁背面)。經查,聲請人長子吳00係00
年00月生,現就讀正修科技大學進修部,於104、105年度有
所得分別為69,000元、70,075元,長女吳00係00年00月生
,現就讀台灣首府大學,勞工保險投保於臺南市私立東東幼
兒園,於105 年度有薪資所得28,244元,次女吳00係00年
00月生,現就讀育英醫護專校,次子吳00與參子吳00 00年
0月(同日)生,現均就讀中山高工(綜合高中),次女吳
00、次子吳00與參子吳00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5名子女名下均無財產,且原分別領有社會局低收入戶
子女高中就學生活補助及生活扶助等款項,於106年7月均已
停發,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學證明書、學雜費繳費單、學生證、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參(調卷第15頁、本案卷第19至
25頁、第40至51頁、第55至56頁、第76至79頁)。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長子吳00及長女吳00均已成年,且10 5年度均
有薪資所得,聲請人並陳稱長女吳00自106年8月起於臺南
市私立東東幼兒園打工等語(本案卷第31頁背面),是認吳
00及吳00均有謀生能力,亦
非明顯須仰賴聲請人負擔其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
院認長子吳00及長女吳00應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而次
女吳00、次子吳00與參子吳00均尚未成年且就學中,
名下復無財產,確實尚須受扶養,而據聲請人所提出之
離婚
協議書略以:「5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歸男方」(參本案卷
第80頁),再查聲請人之前配偶即子女之生母乙○○領有中
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參本案卷第81頁)
,於104、105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未投保勞工
保險,此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附卷
可憑(本案卷第86至88頁
),本院
衡酌乙○○為身障人士,應確窘於
資力而事實上無
扶養與聲請人所育有之子女之可能,故聲請人主張獨力負擔
子女扶養費之情,即非不能採信。扶養費用部分,
參照民法
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
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
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
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
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
額,
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
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 6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
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所育有之子
女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2,941元,由聲請人單獨負擔
3名子女(即次女吳00、次子吳00與參子吳00)每月
之扶養費即應以38,823元(計算式:12,941×3=38,823)
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合計30,000元,低
於本院計算之基準,爰
予以認可。
㈣聲請人尚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2,500 元。按
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吳端輝為00年生,於92年6 月19日領取
勞保老年一次給付617,700元,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175元
,聲請人母親吳葉寶珠為00年生,於99年3 月8 日領取勞保
老年一次給付72,763元,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384 元,父
母親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此有
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存
摺等(調卷第17頁、本案卷第17頁、第34至39頁、第67至73
頁)附卷可憑;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 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
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父母親每人每
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2,941元,再扣除所分別領取之國民年
金,與其餘4 名
扶養義務人(參第82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
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應以3,465元【計算
式:(12,941×2-4,175-4,384)÷5=3,465,本件均係
採四捨五入計算】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
應予酌減。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
每月負擔房租10,365元,此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稽(調
卷第18至19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
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
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
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
應以此為限度。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0,35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30,000元、父母扶養費3,465 元及個
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已入不敷出,
惟聲請人於調解程
序自陳每月可清償3,000元至4,000元(見調卷第27頁),而
聲請人之債權人為彰化商業銀行,目前負債總額為3,895,24
0 元(參調卷第29頁),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4,000 元計算
,需約81年(計算式:3,895,240÷4,000÷12=81.2)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