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徐愛雅即徐鳳珠即徐珮真即徐譓筑
代 理 人 趙禹任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愛雅即徐鳳珠即徐珮真即徐譓筑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
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0號
卷,下稱調卷,第3 至4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
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調卷第12頁、
本案卷第60至6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14至15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41至
4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41至43頁)、
債
權人清冊(本案卷第44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6頁)、
戶籍謄本(本案卷第83頁)、存摺(本案卷第91至100頁)
、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11頁)、薪獎
單(本案卷第112至113頁)等在卷
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94,126元、
146,928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餐飲
業職業工會,另有保德信國際人壽保單解約金56,329元、已
變更
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5,040元及安聯人壽保單
解約金88,414元(詳如後述)。又聲請人患有憂鬱症,現擔
任龍禧
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房仲業務,所得為推銷獎金,無本
薪,自陳如憂鬱症病情嚴重則無法從事工作,而據龍禧不動
產有限公司之佣獎證明及薪獎單
所載,其自106 年3 月起至
10月止,每月收入分別為16,985元、21,000元、93,634元、
0 元、0 元、0 元、55,619元、30,100元,合計217,338 元
,另自105 年1 月
迄今共計領取美國賀寶芙公司支付之海外
佣金收入美金5,613.88元,其已成年子女均未給付
扶養費等
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安聯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龍禧不動產有限公司佣獎證明、薪獎
單、雲上太陽心寧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電子郵件回覆函、美商
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函等(調卷第12至14頁、第
20頁、本案卷第29至32頁、第37至38頁、第60至62頁、第89
頁、第112至115頁、第123頁、第130頁)在卷可參。則在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因憂鬱症就
診之雲上太陽心寧診所回覆之聲請人就醫狀況略以:「主訴
失眠有自殺想法、失眠憂鬱躁熱,導致無法工作。目前回診
最後一次為106 年9 月29日,前陣子已經恢復房地產的工作
,或有時仍感到在診間有煩躁不安的情況。」,則聲請人於
106 年6 月至8 月間收入均為0 元,或因憂鬱症致無法工作
乙情,
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以上開8 個月之每月佣獎金
收入,加計美商賀寶芙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計算平均月收
入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34,099元(計算式:217,33
8÷8+5,613.88×29.635÷24=34,099,美金以裁定時臺灣
銀行即期賣出匯率29.635計,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承上,聲請人於106 年8 月8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嗣於
同年9 月21日將其名下富邦人壽安泰分紅終身壽險,變更要
保人為鄭○攸,再於同年9 月25日將其名下安聯人壽保單號
碼HL00000000及HL00000000之2 筆保單,亦變更要保人為鄭
○攸,該等變更要保人時被保險人仍為聲請人並未更易,是
認聲請人
應有部分保險價值準備金,
附此敘明。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2,000 元。
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親孫○霞係00年生,104、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4 元、0 元,名下有1 房1 地(建物門牌即
其戶籍址,並有設定
抵押權)及2015年出廠之MINI汽車1 部
,於98年5 月22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13,554 元,現每
月領取老年年金3,628 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查詢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地號及建號查詢、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存摺等在卷可參(本案卷第31頁、第47
至59頁、第84頁、第101至106頁)。本院認孫○霞就領取年
金不足部分尚有受扶養之必要,併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
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
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
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
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
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
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而除聲請人
外,孫○霞另有3 名子女(參本案卷第73頁家族系統表),
聲請人主張其胞妹徐○麟為身障人士,胞弟徐○繼無業、無
所得及財產等情,均無法分擔母親孫○霞之扶養義務,並提
出徐○麟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徐○繼之所得及財產查
詢清單為證(本案卷第74至72頁),
惟徐○繼部分,本院認
聲請人亦因負有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之經濟狀況
未必較胞弟徐○繼為佳,自難以其徐○繼無業、無收入等情
,即認應將徐○繼對母親之扶養義務交由聲請人及其餘
扶養
義務人負擔,而將徐○繼應負擔母親之扶養義務,轉嫁由聲
請人之債權人承擔,此顯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有失公平,
亦不合情理,
是以,其等母親孫○霞之每月扶養費12,941元
,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3,628 元後,應由聲請人及2 名
胞弟、妹(即徐○繼及徐○緁,不含徐○麟)共同分擔,以
每人3,104元【計算式:(12,941-3,628)÷3=3,104】為
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孫○霞扶養費2,000 元,低
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母親、胞妹
徐○緁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2,622元,聲請人與胞妹徐
○緁各分擔6,311 元,此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
第三人即房東
鄭○英之存摺交易
記錄在卷
可稽(本案卷第67至70頁)。本
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
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
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
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4,09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母親扶養費2,0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
後,餘19,15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89,504元(
參調卷第45頁,包含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
旗銀行、凱基銀行等4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2,700,564 元,
及調卷第48頁、新光行銷公司188,940 元,另有債權人清冊
所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0,000元),扣除保險解約金計169
,783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2年【計算
式:(2,989,504-169,783)÷19,158÷12=12.3】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