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畢玉玲
代 理 人 簡弓皓扶助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
民國99年4月起,分72期,利率0%,第1至71期每月清償新
臺幣(下同)5,000元,第72期應清償2,167,644元。然勉為
持續繳納協商金額,仍無法於第72期繳納應清償之金額而不
得已毀諾,
嗣向本院聲請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6年9月
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
債權人清冊、
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聘僱契
約、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對帳單、結清提款憑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信用報
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1號卷(下稱
調卷)第6至14頁、第84頁、
本案卷第1頁、第34至35頁、第
37至38頁、第47頁、第52至57頁、第60至62頁、第67頁】,
並有台新銀行函(見本案卷第29至31頁、第88頁)在卷
可憑
,
堪信為真實。
㈡、經核,聲請人於99年3月26日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銀行於1
05年10月報送毀諾(參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88頁台新銀行
函),而協商時聲請人從事派報,月收入約12,000元(見本
案卷第93頁背面收入
切結書),協商方案為分72期,利率0
%,第1期至第71期每月清償5,000元、第72期一次清償2,16
7,644元。依99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計算
聲請人必要支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僅餘691元(計
算式:12,000-11,309=691),已歉難負擔第1期至第71期
每月清償5,000元,然聲請人仍勉力清償,於100年6月至12
月間雖因無業而展延6期,仍繳納至71期,再
參酌聲請人自
99年起
迄今並未投保勞保,而據聲請人稱其於105年11月雖
於金隆勝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兼職雙語人員,
惟當月並無收入
(見本院卷第109頁金隆勝企業有限公司說明函),又最低
生活費用為逐年增加,如要求聲請人一次清償第72期還款金
額2,167,644元,應屬力有未逮,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
,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聲
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應係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
非
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應認有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6,368元;又聲請人自陳於金隆勝企
業有限公司擔任兼職雙語人員,105年12月以前有協助翻譯
始有收入,105年12月後改為月薪制,其於104、105年度收
入各為102,000元、204,000元,平均每月分別為8,500元、
17,000元,於106年1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為17,222元【計算
式:(15,000×3+20,000×5+10,000元)÷9=17,222,
元以下四捨五入】,現每年領取3,000元春節慰問金,每月
領取3,200元租金補助
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金隆勝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
伙食加班費印領清冊、聘僱契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
可證(見調卷第10至14頁
、本案卷第21頁、第25至26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加計租金補助
、春節慰問金共計20,672元(計算式:17,222+3,200+3,0
00÷12=20,672)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
養費各9,5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
中許○男係00年生,許○君係00年生,許○男現就讀正修科
技大學夜間部,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各為80,622元、
4,408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6,115元就學生活補助,勞
保部分於106年6月28日自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草衙
分
公司退保,其於106年1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為9,146元【計算
式:(10,293+16,088+9,637+6,578+12,394+8,277+
7,346+10,186+1,518)÷9=9,146,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許○君於104至105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
有6,115元就學生活補助,無投保勞保之紀錄等情,有戶籍
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簿封面
暨內頁影本、學生證
影本、學費繳費收據等附卷
可考(見調卷第6頁、本案卷第
26頁、第39至40頁、第43至46頁、第48至51頁、第58至59頁
),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
堪認其子女需受聲請人扶養。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116條之
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稱已離婚並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且前配偶未照離婚時之約定每月給付2萬元至
子女大學畢業,並提出離婚協議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
可考(見本案卷第63至64頁),然
揆諸上開法條,其前配偶
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所需負擔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應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再者,
觀諸聲請人前
配偶許○仁於104至105年稅後所得各為337,446元、581,125
元,平均每月分別為28,121元、48,427元,名下有房屋、土
地各1筆,並有1995年出廠車輛1部,房屋暨土地現值共計8,
058,200元,現於斯登科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
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參(見本案卷第80至86頁),足見
許○仁非無
資力共同扶養子女,是聲請人
所稱單獨扶養,
洵
無足採。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
難謂為相當。
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
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
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
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
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
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
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
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
其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
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標
準,扣除2名子女每月各領取之就學生活補助6,115元、許○
男每月打工收入9,146元後,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
綜上,許○男每月收入9,146元加計所領就學生活補助6,115
元,已逾上開扶養費標準,顯不需聲請人扶養亦能自足(日
後如有其他事證仍得視情形調整其是否扶養及扶養費用之認
定,
附此敘明),至許○君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3,413元為
度【計算式:(12,941-6,115)÷2=3,413】。聲請人主
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
難認可採。
㈤、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子女
同住,每月須支出7,000元租金,並提出
租賃契約附卷可證
(見本案卷第68至7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
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
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
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
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
洵無理由。
㈥、
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0,672元,扣除扶養費3,
413元、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剩餘4,318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5,584,193元(調卷第31至52頁、第54至55頁
、第57頁、第64至65頁、本案卷第29至31頁,包括:8家金
融機構債務共計5,277,209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共計204,984元,另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未
陳報債權,逕依聯徵中心所登載之金額計算),扣
除保單解約金26,368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
107年【計算式:(5,584,193-26,368)÷4,318÷12≒107
】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
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