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黃楨喻即黃秀玲
代 理 人 陳靜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9號卷,下稱調卷,第5 至6 頁)
、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至9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2頁)、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3至15頁)、收入證明
切結書
(調卷第17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111至112頁)、信
用報告(
本案卷第19頁)、
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0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7頁)、收入
切結書
(本案卷第28頁)、存摺(本案卷第29至30頁)、商業保險
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9頁)等在卷
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161 元
、896 元(均為巨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
惟其自陳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有擔任未登記
工廠之作業員薪資所得每月18,000元及自106 年5 月22日起
至同年8 月止於歐業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每月21,0
09元,名下有位於台南市關廟區之土地1 筆,持分為675 之
分2 ,現值25,046元,勞工保險於106 年8 月7 日自歐業藥
品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另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2,698 元及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5,564元。又聲請人原任職於歐業藥品
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為21,009元,因遭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
行扣薪而離職,復自106 年8 月底
迄今於全新快遞公司擔任
快遞員,工作內容為運送文件至報關行、物流公司及船公司
等,以日薪800 元計,每日領現,週休二日、國定假日休假
,另有領取租金補助3,200 元
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收入證明切結書、收入切
結書、高雄市都市發展局函等(調卷第13至15頁、第17頁、
本案卷第13至14頁、第27至28頁、第40頁、第74頁、第77至
79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
,本院認聲請人如以目前於快遞公司之每月工作天數22日計
算,月收入為17,600元(計算式:800 ×22=17,600),實
屬偏低,考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已無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
之顧慮,應能覓得與過往薪資相當之工作,提高個人還款能
力,是本件應以聲請人過往薪資水準估算為21,009元,加計
租金補助每月3,200 元,合計24,20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獨力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
養費分別為9,749 元、10,749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林
○○育有之長子林○○係00年生,現就讀中山高工,104 年
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119,089 元(均為薪資所
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6 年9 月1 日退保,現領
取家扶基金會補助每月3,400元、106 年度有禮金6,600元及
其他獎助學金16,500元,而次子林○○係00年生,患有硬齶
裂及軟齶裂伴單側唇裂,現就讀福誠高中,104 年至105 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投保勞工保險,現領取家
扶基金會補助每月3,400元、106 年度有禮金2,500元及其他
獎助學金39,7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
單、存摺、學生證、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財團法人台
灣兒童
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北區分事務所函及本院
依職
權調閱勞工保險投保
記錄在卷可參(本案卷第20至26頁、第
31至34頁、第41至42頁、第56至58頁、第80至82頁)。觀之
聲請人長子林○○名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
所載
,於106 年1 月至3 月、同年7 月至8 月即寒暑假
期間有打
工薪津每月7,387 元至15,913元不等(見本案卷第31至33頁
),並自104 年12月1 日起有勞工保險加退保紀錄,於105
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9,924元(計算式:119,089÷12=
9,924,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並領取家扶補助核平
均每月為5,325元【計算式:3,400+(6,600+16,500)÷
12=5,325】,合計15,249元已逾扶養費標準(詳如後述)
,由上述聲請人長子林○○之年齡及收入狀況,其長子林○
○實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所提列長子林○○扶養費部分
應
予以剔除,至聲請人之次子林○○未滿17歲且就學中,名
下復無財產,
堪認次子就領取家扶補助不足部分尚有受扶養
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
,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
,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
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
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
乃供課徵個人綜合
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
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
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
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
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本院
認即應以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
為度;次查,聲請人前向前配偶林○○請求給付扶養費,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3 年度
家親聲字第433 號判決
林○○應自103 年3 月28日起至2 名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扶養費各9,000 元,此有上開判決書
1 份附卷
可稽(見本案卷第6 至7 頁),雖聲請人於調解程
序陳稱前配偶人在北部、執行無效果等語,本院復依職權調
閱聲請人前配偶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104 年至105 年度有申報薪資所
得分別為379,930元、360,350元(均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薪資所得),勞工保險於106 年7 月31日自聯安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退保(參本案卷第53至55頁),
是以林○○既有薪
資所得,聲請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前配偶林○○之最新薪資
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故本院認前配偶林○○仍應與聲請人共
同分擔次子林○○之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次子林○○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12,941元,扣除所領取之家扶補助核平均每月6,
917元【計算式:3,400+(2,500+39,700)÷12=6,917】
,暫由聲請人與前配偶林○○平均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
次子之扶養費即應以3,012元【計算式:(12,941-6,917)
÷2=3,012】為度,其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尚
難認可
採,惟聲請人如於更生執行程序提出對前配偶之強制執行結
果,仍得視情形調整其扶養費支出數額之認定。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
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
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實際居住於五甲三路址,房子是妹妹的
,我不用另外給房租,水電費自付」等語(調卷第111 頁背
面),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得無房屋費用支出,雖領取租金補
助(本案卷第16頁補正狀、第74頁高雄市都市發展局函),
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本院認仍應自前開已
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
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
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
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
(12,491×24.36%)=9,789】。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20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3,012元、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
,餘11,40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627,980 元(參
調卷第113 頁,包含聯邦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等7 家金融機構
債權合計2,610,021 元,及調卷第42頁以下,新光行銷公司
131,335元、滙誠第一資產公司899,812元、聖文森商榮昇資
產公司15,927元、立新資產公司116,036 元、中正資產公司
143,235元、良京實業公司1,066,916元、富邦資產公司573,
629 元,尚有元大資產公司依債權人清冊所載71,069元),
扣除聲請人名下
不動產現值25,046元及保險解約金計18,262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41年【計算式:
(5,627,980 -25,046-18,262)÷11,408÷12=40.8】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
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