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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江和筠即江佳蓉即江錚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和筠即江佳蓉即江錚旻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卷第7 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8 至10頁)、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2頁、第14至15頁)、薪資單(卷第13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6頁)、(卷第 48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50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卷第62 頁)、存摺(卷第63至65頁、第75至81頁)、商業保險投保 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26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46 至 147 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5,788 元、11 ,996元(均為金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 ,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保險業務職業工 會,另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24,586 元。又聲請人自陳於 齊緯生技有限公司(為聲請人父親江○凱成立,父歿後,由 聲請人之胞妹江○穎登記為負責人,嗣再變更為聲請人之母 親蔡○香)擔任會計,並提出齊緯生技有限公司之薪資單, 載明聲請人自106 年4 月起至8 月止之每月總收入分別為24 ,880元、25,060元、25,180元、24,880元、24,400元,合計 124,400 元,核平均每月收入為24,880元,另於金鵬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兼職,該兼職實際收入匯入聲請人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而據該帳號之交易明細所載,自106 年1 月 起至8 月止共存入7 筆計2,615 元,核平均每月收入為327 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薪資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卷第12 至16頁、第65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4、105年度僅有金鵬保險經紀人股份 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紀錄,如以齊緯生技公司平均每月 收入24,880元,加計金鵬保險經紀人公司平均每月收入327 元,合計25,20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 適。 ㈢至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 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 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 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胞妹 江庭穎名下房屋(見卷第5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 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 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 ,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 元【計算式: 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20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餘15,418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477,264元(參債權人清冊,包含國 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 玉山銀行、元大國際資產公司、磊豐國際資產公司),扣除 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224,586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 還結果,需約18年【計算式:(3,477,264-224,586)÷15 ,418÷12=17.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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