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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林美如 代 理 人 楊櫻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美如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1號卷,下稱調卷,第8 至10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調卷第19至21頁)、員工職務證明書(調卷第22頁 )、薪資證明(調卷第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25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61至62頁)、信 用報告(本案卷第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9至20頁)、戶籍謄本(本 案卷第25頁)、薪資表(本案卷第39至40頁)、存摺(本案 卷第65至7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 74至75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 元、303, 001 元(辰禹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惟其自陳於104 年4 月 15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有「百奇餐坊」薪資所得每月25,000 元,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辰禹有限公司 薪資所得每月25,25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 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另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109,818 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09,291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 80,511元及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54,874元,而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如經解約是否有解約金可領回,本件裁定時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公司仍未回覆,故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又聲請人 自106 年1 月5 日起於「百奇餐坊」餐廳擔任現場經理,並 據薪資表所載自106 年4 月起至11月止之本薪加計全勤獎金 及職務津貼後概為35,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證明、薪資表等( 調卷第19至25頁、本案卷第21至23頁、第39至40頁、第96至 97頁、第103至105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及百奇餐坊均已提出客觀上應 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 ,是以3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15,0 00元、4,000 元。查聲請人父親林○○為00年生,104、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107,334元、361 元,名下有位於屏東市之2 房2 地(持分均為全部),現值共2,278,200 元,於100 年 9 月5 日領取新制勞退金65,318元,現每月領取勞保年金6, 844 元及國民年金59元,而聲請人母親曾○○為00年生,10 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67,791元(其中10,719元為大眾銀行 利息所得,其餘均為股利所得)、34,570元(其中8,593 元 為大眾銀行利息所得,其餘均為股利所得),名下有2 房3 地,現值共3,184,884 元(其中1 房1 地即其高雄市戶籍址 ,現值共2,608,455元,另1 房2 地位於屏東市,現值共576 ,429元,上開房屋持分均為全部),及2003年出廠之JEEP汽 車1 部,現每月領取勞保年金8,242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在卷可 憑(本案卷第25至36頁、第41至45頁、第50至64頁、第108 頁);又聲請人陳稱父親林○○因患有腦梗塞、顛癇、心房 振顫等疾病,每月須支出外勞看護薪資約為21,000元及相關 醫療費用,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 礙等級為極重度)、雇主應付費用明細表、委託照護及代收 明細、每月支付明細等為證(參本案卷第77至89頁、第90至 94頁、第110至147頁、第125頁、第152至157頁)。考量聲 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 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親曾○○於105 年度有 申報利息所得8,593 元及股利25,977元,名下位於高雄市之 不動產固為其等住居所必需,惟聲請人父親林○○及母親曾 ○○名下尚各有不動產,公告現值合計為2,854,629元(計 算式:2,278,200+576,429=2,854,629),聲請人復陳稱 上開不動產現均無人居住使用(見本案卷第109 頁補正狀) ,該等不動產均坐落屏東市,亦屬有交易價值之不動產,聲 請人父親林○○現既有看護及醫療費用之龐大支出需求,應 有將該等不動產變價以支應其生活開銷之必要,如以更生方 案6 年計算,變價後平均每月可得39,648元(計算式:2,85 4,629÷6÷12=39,648,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遑論 不動產之成交價格通常均高於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兼聲請 人之父母親每月分別領有年金6,903元、8,242元,應認聲請 人之父母親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矧除聲請人外,尚有其 他2 名扶養義務人(參本案卷第76頁家族系統表、第165 至 173 頁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胞姐林○○及胞妹林○○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在聲請 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院認其父母親應無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所提列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部分均 應予以剔除。 ㈣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母親曾○○名下房屋,每月房貸17,484 元,聲請人分攤7,000 元,此有曾○○之星展銀行存摺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本案卷第5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 ,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 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前 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屋支出費用在內 ;本院復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 要費用部分,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7,000 元,難認 適當而可謂為有必要,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用之支出,仍 應以12,941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22,059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442,350元(參調卷第65頁,包含國 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遠東銀行、臺灣新 光銀行、兆豐銀行、永豐銀行、大銀行眾、台北富邦銀行、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10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7,075,996元, 及調卷第51頁以下,台新資產公司712,807元、萬榮行銷公 司1,063,652元、良京實業公司1,589,895元),扣除保險解 約金計454,494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 38年【計算式:(10,442,350-454,494)÷22,059÷12= 37.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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