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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黃昭雅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 月起,分120 期,年利率 2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1,907元。然勉為償還數期 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7號卷,下稱調卷,第2至3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8頁)、信用報告(調卷 第9 至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1至13 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1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協議書 等(本案卷第27頁及背面)、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42至49 頁)、存摺(本案卷第69頁及背面)、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 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1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至96年4 月即未行 繳款,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於96年5 月9 日報送毀諾,雖 於99年間再與安泰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後,惟繳納 至99年4 月復未行繳款(見本案卷第14至22頁國泰世華銀行 陳述意見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稱毀諾時因收入不足及 失業等情(見本案卷第23頁陳報狀),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6年5 月間投保薪資為30,300 元(見調卷第15頁背面),如以聲請人斯時收入30,300元, 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6年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後,餘19,592元,尚須扶養2 名 未成年子女(詳如後述),顯已無法負擔每月21,907元之還 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 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 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 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 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41,554 元、583,839 元(均為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名下有2008年出廠之VOLKSWAGEN汽車1 部,勞工保險投保 單位為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 307,778 元(聲請人陳稱係母親余○花負責繳納保費,惟更 生程序僅為形式認定聲請人為該保單之要保人,保險解約金 計入聲請人更生程序財產,併此敘明。)。又聲請人自102 年12月16日起受僱於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醫療耗材 之業務員,切結每月薪資收入為37,000元,因業務所需,每 月提出汽車加油費收據予公司核銷,故每月薪資所得應扣除 汽車加油費、保養費、折舊費等以10,000元計(即薪資明細 中之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而據太平洋公司之薪資單、薪 資明細及酬勞明細表所載,以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其自10 6 年1 月起至10月止之每月總收入概為37,994元(除106 年 9 月份為36,400元),另有領取105 年度年終獎金73,320元 及考績獎金28,763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背面、收入切結書、薪資單、薪資 明細、酬勞明細表、加油站發票(其中106 年9 月間開立之 發票計7 張4,747元、106 年10月間開立之發票計7 張5,562 元)等(調卷第11至15頁、本案卷第42至53頁、第77至78頁 )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 以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聲請人主張之 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是本院認以最近10個月之每月收 入37,994元加計獎金計算平均月收入,再扣除汽車加油費、 保養費等10,000元後之實質收入應較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 即以36,501元【計算式:37,994+(73,320+28,763)÷12 -10,000=36,501,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作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各6,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黃○和育有之長女黃 ○甄係00年0 月生,長子黃○揚係00年00月生,2 名子女於 104、105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均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 、所得及財產清單、學生證、學雜費繳費收據、存摺等在卷 可憑(見調卷第18頁、本案卷第30至32頁、第37至38頁、第 54至59頁、第68頁)。是聲請人之子女均未成年且就學中, 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均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 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 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 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 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 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 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 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 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 元(詳如後述 )為度,由聲請人與前配偶黃○和共同分擔後(參本案卷第 24頁補正狀),聲請人應負擔2 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 9,789 元(計算式:9,789×2÷2=9,789)為度,聲請人主 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㈤聲請人尚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分別為1,500 元、 1,000 元。查聲請人父親黃○福為00年生,104、105年度所 得分別為8,440元、9,180元(均為股利所得),名下有2 房 13地1 田1 車,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7,920元,而聲請人母 親余○花為00年生,104、105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1 房1 地(建物門牌即戶籍址),於102 年11月領取勞保一次 給付1,597,404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 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等在卷可憑(本案 卷第29頁、第33至36、第39至41頁、第61至64頁);按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 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父親黃○福名下之 不動產公告現值合計為21,120,762元,顯有相當資力,每月 尚可領取老年年金為17,920元,亦高於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應認聲請人之 父親黃○福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而無受扶養之必要;至 聲請人母親余○花部分,聲請人陳稱余○花前所領取之勞保 一次給付已用於清償房貸而無餘額(見本案卷第24頁背面) ,惟除聲請人外,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尚有其配偶即聲請人父 親黃○福及4 名子女(參本案卷第65頁家族系統表),聲請 人既已陷於負債困境,聲請人母親余○花之扶養義務應由經 濟能力較佳之聲請人父親,與聲請人之4 名胞弟妹共同分擔 ,是以聲請人所提列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部分,本院認應 均予以剔除。 ㈥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 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 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每月繳納水電 費950 元,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 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 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 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 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6,50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9,789元、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 ,餘16,92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260,379 元(參 調卷第43頁,包含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安泰銀行 等3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4,320,903元,及調卷第34頁第一金 融資產公司939,476元),扣除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307,778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4年【計算式: (5,260,379-307,778)÷16,923÷12=24.4】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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