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顏銘助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
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 月起,分120 期,年利率
4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4,279元。然勉為償還數期
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
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
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4 至6 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6 至7 頁)、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9 至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卷第12至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5至16頁)、信用報告(卷
第18頁)、
戶籍謄本(卷第19頁)、存摺(卷第20至21頁、
第74頁)、薪資表(卷第22至25頁)、服務證明(卷第27頁
)、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76頁)等在卷
可參
。
㈡經核,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至96年1 月即未行
繳款,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於96年2 月7 日報送毀諾(見
卷第43頁台新銀行
陳報狀),而聲請人稱毀諾時收入約為30
,000元至40,000元,不敷支出及
扶養費等語(見卷第48頁)
,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6年1
月8 日加保於聰鎰企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8,300元,
旋
於同年2 月8 日退保,
嗣於96年12月13日始再加保於高友有
限公司
迄今(見卷第12頁背面),而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6年
2 月,縱以其自陳
斯時收入最高為40,000元,扣除當年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6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0,708元,餘29,292元,尚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
母親(詳如後述),顯已無法負擔每月24,279元之還款金額
,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
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
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
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35,220
元、544,986元(均為高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有199
5 年出廠之TOYOTA汽車1 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友有限
公司。又聲請人自98年7 月1 日起即任職於高友有限公司,
據高友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表
所載,其自106 年1 月起至10
月止,以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之總收入為407,562 元,平均
每月收入為40,756元(計算式:407,562 ÷10=40,756,本
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服務證明、薪資明細表等(卷第9 至12頁、第22至25頁、
第46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
下,佐以聲請人及高友有限公司均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
薪資證明,
是以上開10個月之總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能反
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40,75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
堪認妥
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獨力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
出扶養費10,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黃○○育有之長
子顏○○係00年生,現就讀中山高工,104年及105年度申報
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每月領
取社會局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扶助2,073 元等情,此有戶
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學雜費繳費收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參(卷
第19頁、第26頁、第51至52頁、第57頁、第63頁、第72頁)
。是以聲請人之長子尚未成年且就學中、名下復無財產,確
實須受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
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
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按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
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
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
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
乃供課
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
,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
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
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2,941元,而聲請人陳稱「前配偶已失聯、無從索取
扶養費,
離婚協議書業已遺失」等語(見卷第49頁),惟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116條之2 定有明文,本院復
依職權調閱黃○○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104 年
至105 年度有申報薪資所得分別為286,124元、290,866元(
其中4,995 元為利息所得,餘為薪資所得),勞工保險投保
於高雄晶傑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
本案卷第64至71頁
),
衡酌黃○○之經濟狀況尚稱穩定,聲請人未能證明前配
偶黃○○無力扶養,其主張獨力扶養子女乙節,尚乏依據,
是認前配偶黃○○仍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
從而,聲請人之長子顏○○每月必要生活費12,941元,扣除
所領取之社會局補助,由聲請人與前配偶黃○○共同分擔後
,聲請人負擔長子顏○○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5,434元【計
算式:(12,941-2,073)÷2=5,434】為度,則聲請人主
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0,000元,
難認可採。
㈤聲請人尚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2,000 元。經查
,聲請人父親顏○○為00年生,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均為
0 元,名下有位於臺南市鹽水區之1 房2 地2 田賦,及1984
年出廠之中華汽車、1989年出廠之FORD汽車各1 部,於96年
12月14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325,368 元,現每月領取老
年年金673 元,聲請人母親顏陳○○為00年生,104、105年
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0 元、102 元,名下有1 房1 地(建物
門牌即戶籍址),於101 年11月19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
160,300元,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743元,此有戶籍謄本、所
得及財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憑(卷第19頁
、第47頁、第53至56頁、第61至62頁);次查,雖聲請人父
親顏○○名下有數筆
不動產,惟現值合計僅328,299元,且
為持分3 /80至1 /4 不等,而聲請人母親顏陳○○名下之不
動產固為其
住居所必需,本難以變價無為維持生活之用,又
核算聲請人之父母親前所領取之勞保一次給付迄今應已無餘
額,
堪認聲請人之父母親就領取年金不足部分均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至扶養費用部分,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又因聲請人未主張父
母親有房貸支出之需求,故於計算聲請人之父母親每月必要
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是在聲請人
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
其父母親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789 元【計算式:12
,941-(12,941×24.36%)=9,789】,再分別扣除所領取
之老年年金,與其餘2 名
扶養義務人(參卷第58頁家族系統
表)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即應以6,054 元【
計算式:(9,789×0-000-000)÷3=6,054】為度,而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之扶養費共4,000 元,低於本院計
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㈥至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
每月負擔房租8,000 元,此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繳租證明在
卷
可稽(卷第78至8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
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
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
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前述最低
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用在內;本院復衡
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部分
,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8,000 元,難認適當而可謂
為有必要。故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其有何特
殊需求而致需增加支出之情形下,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用
之支出,仍應以12,941元為限。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0,75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5,434元、父母扶養費4,000元及個人
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8,3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
額為2,379,602元(參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
月攤還結果,需約11年(計算式:2,379,602÷18,381÷12
=10.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