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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顏銘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 月起,分120 期,年利率 4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4,279元。然勉為償還數期 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4 至6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 至7 頁)、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9 至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卷第12至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5至16頁)、信用報告(卷 第18頁)、戶籍謄本(卷第19頁)、存摺(卷第20至21頁、 第74頁)、薪資表(卷第22至25頁)、服務證明(卷第27頁 )、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76頁)等在卷可參 。 ㈡經核,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至96年1 月即未行 繳款,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於96年2 月7 日報送毀諾(見 卷第43頁台新銀行陳報狀),而聲請人稱毀諾時收入約為30 ,000元至40,000元,不敷支出及扶養費等語(見卷第48頁) ,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6年1 月8 日加保於聰鎰企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8,300元,旋 於同年2 月8 日退保,嗣於96年12月13日始再加保於高友有 限公司迄今(見卷第12頁背面),而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6年 2 月,縱以其自陳斯時收入最高為40,000元,扣除當年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6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0,708元,餘29,292元,尚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 母親(詳如後述),顯已無法負擔每月24,279元之還款金額 ,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 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35,220 元、544,986元(均為高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有199 5 年出廠之TOYOTA汽車1 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友有限 公司。又聲請人自98年7 月1 日起即任職於高友有限公司, 據高友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表所載,其自106 年1 月起至10 月止,以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之總收入為407,562 元,平均 每月收入為40,756元(計算式:407,562 ÷10=40,756,本 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服務證明、薪資明細表等(卷第9 至12頁、第22至25頁、 第46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 下,佐以聲請人及高友有限公司均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 薪資證明,是以上開10個月之總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能反 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40,75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獨力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 出扶養費10,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黃○○育有之長 子顏○○係00年生,現就讀中山高工,104年及105年度申報 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每月領 取社會局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扶助2,073 元等情,此有戶 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學雜費繳費收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參(卷 第19頁、第26頁、第51至52頁、第57頁、第63頁、第72頁) 。是以聲請人之長子尚未成年且就學中、名下復無財產,確 實須受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 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 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 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 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 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 ,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 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 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2,941元,而聲請人陳稱「前配偶已失聯、無從索取 扶養費,離婚協議書業已遺失」等語(見卷第49頁),惟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116條之2 定有明文,本院復依職權調閱黃○○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104 年 至105 年度有申報薪資所得分別為286,124元、290,866元( 其中4,995 元為利息所得,餘為薪資所得),勞工保險投保 於高雄晶傑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本案卷第64至71頁 ),衡酌黃○○之經濟狀況尚稱穩定,聲請人未能證明前配 偶黃○○無力扶養,其主張獨力扶養子女乙節,尚乏依據, 是認前配偶黃○○仍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 從而,聲請人之長子顏○○每月必要生活費12,941元,扣除 所領取之社會局補助,由聲請人與前配偶黃○○共同分擔後 ,聲請人負擔長子顏○○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5,434元【計 算式:(12,941-2,073)÷2=5,434】為度,則聲請人主 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0,000元,難認可採。 ㈤聲請人尚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2,000 元。經查 ,聲請人父親顏○○為00年生,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均為 0 元,名下有位於臺南市鹽水區之1 房2 地2 田賦,及1984 年出廠之中華汽車、1989年出廠之FORD汽車各1 部,於96年 12月14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325,368 元,現每月領取老 年年金673 元,聲請人母親顏陳○○為00年生,104、105年 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0 元、102 元,名下有1 房1 地(建物 門牌即戶籍址),於101 年11月19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 160,300元,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743元,此有戶籍謄本、所 得及財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卷第19頁 、第47頁、第53至56頁、第61至62頁);次查,雖聲請人父 親顏○○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惟現值合計僅328,299元,且 為持分3 /80至1 /4 不等,而聲請人母親顏陳○○名下之不 動產固為其住居所必需,本難以變價無為維持生活之用,又 核算聲請人之父母親前所領取之勞保一次給付迄今應已無餘 額,堪認聲請人之父母親就領取年金不足部分均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至扶養費用部分,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又因聲請人未主張父 母親有房貸支出之需求,故於計算聲請人之父母親每月必要 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是在聲請人 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 其父母親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789 元【計算式:12 ,941-(12,941×24.36%)=9,789】,再分別扣除所領取 之老年年金,與其餘2 名扶養義務人(參卷第58頁家族系統 表)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即應以6,054 元【 計算式:(9,789×0-000-000)÷3=6,054】為度,而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之扶養費共4,000 元,低於本院計 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㈥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 每月負擔房租8,0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繳租證明在 卷可稽(卷第78至8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 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 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 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前述最低 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用在內;本院復衡 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部分 ,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8,000 元,難認適當而可謂 為有必要。故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其有何特 殊需求而致需增加支出之情形下,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用 之支出,仍應以12,941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0,75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5,434元、父母扶養費4,000元及個人 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8,3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 額為2,379,602元(參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 月攤還結果,需約11年(計算式:2,379,602÷18,381÷12 =10.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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