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沈敬峰
代 理 人 周振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
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永豐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
爰
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4 至6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7 至
9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
冊(卷第10至11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3頁)
、信用報告(卷第14頁)、
戶籍謄本(卷第15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6至2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
料查詢結果表(卷第32至35頁)、薪資明細(卷第43至45頁
)、
債權人清冊(卷第166頁)等在卷
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99,730
元、321,816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汎洋有
限公司,而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如經解約是否有解約金可領回
,本件裁定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仍未回覆,故留待更生
程序再為調查。又聲請人自104 年12月起擔任多家公司編制
下之臨時人員,於高雄碼頭從事木工、搬運工等,所得依各
該公司之薪工資表、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
所載,計有①得其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度領取31,350元、106 年1 月起至10
月止領取18,750元;②德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度領
取45,930元;③德記船舶工程行:105 年12月份領取5,750
元;④得昌行有限公司:105 年度領取5,806 元;⑤汎泰有
限公司:106 年6 月起至同年9 月止領取45,900元;⑥汎旺
有限公司:106 年1 月份領取17,500元;⑦汎洋有限公司:
106 年2 月起至同年9 月止(不含6 月份)領取108,200 元
;⑧汎興企業行:105 年12月30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領
取41,250元;⑨乙○○:105 年度領取13,800元、106 年6
月份領取11,700元,⑩澄基物流有限公司:106 年7 月起至
11月止領取93,400元
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
雄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105 年度繳費證明單扣繳憑單
、薪工資表、薪資明細、收入
切結書等(卷第25頁、第43至
45頁、第70至74頁、第82至88頁、第90至109頁、第112頁)
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
聲請人及
第三人公司均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
本院認以106 年1 月起至11月止領取之薪資所得計算平均月
收入應較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30,609元【計算式:(
18,750+45,900+17,500+108,200+41,250+11,700+93,
400)÷11=30,609,本件作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獨力負擔未成年次子之
扶養費每
月6,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林○○育有之長子沈○
○係00年生(聲請人陳稱長子現正服兵役),次子沈○○係
00年生,現就讀高雄市立志高中,次子於104、105年度申報
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社會局核發之生活補
助費2,073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學生
證、存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
錄在卷可參(卷第15頁、第28至29頁、第31頁、第39至40頁
、第76頁、第118 頁)。
是以聲請人之次子尚未成年且就學
中,名下復無財產,確實須受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
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
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
養親屬免稅額,
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
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
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
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次據本院93年度婚字第959 號
民事判決主文所載:「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沈○○、次
子沈○○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
被告(即聲請人)任之
。」(見卷第54頁),聲請人復陳稱已與前配偶林○○失聯
,亦無法提供林○○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供本院逕予查詢,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並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揆諸上開法條,其前配偶
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所需負擔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應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
惟本院考量聲請人
於93年間即已
判決離婚,上開判決內容其中所述:「原告(
即林○○)自
斯時迄今與子女顯少互動」、「原告與子女間
之情感依附關係淡薄,況原告於起訴之初表示並無行使或負
擔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等語,是認聲請人現實上向其前配
偶請求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之可能性確屬不高,從而,其等
次子每月之扶養費12,941元,於扣除每月領取之社會局補助
2,073 元後,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即為10,868元,則聲請人主
張每月負擔次子扶養費6,000元,顯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
㈣聲請人尚主張每月負擔其父親扶養費2,200 元。經查,聲請
人之父親沈○○係00年生,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
,名下無財產,於96年7 月19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714,
794元,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994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
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在卷可參(
卷第26至27頁、第38頁、第75頁、第79頁、第117 頁)。準
此,聲請人父親沈○○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即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扣除每月
領取之老年年金3,994 元,由4 名
扶養義務人(參卷第110
頁背面家族列表,含聲請人父親沈○○之配偶蔡○○)共同
分擔後,以每人2,237元【計算式:(12,941-3,994)÷4
=2,237】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2,200元
,與本院計算之基準相當。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居住於母親名
下房屋,而該屋坐落於高雄市政府之國有地,每年尚須繳納
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並提出105 年度繳款書(69,700元)
及水電費繳費憑證等(卷第30頁、第41至42頁)。本院考量
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
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
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
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
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
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
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0,60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6,000元、父親扶養費2,200元及個人
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9,468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
額為1,273,156 元(參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
月攤還結果,需約11年(計算式:1,273,156÷9,468÷12=
11.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