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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沈敬峰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永豐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 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4 至6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7 至 9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卷第10至11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3頁) 、信用報告(卷第14頁)、戶籍謄本(卷第15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6至2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 料查詢結果表(卷第32至35頁)、薪資明細(卷第43至45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166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99,730 元、321,816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汎洋有 限公司,而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如經解約是否有解約金可領回 ,本件裁定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仍未回覆,故留待更生 程序再為調查。又聲請人自104 年12月起擔任多家公司編制 下之臨時人員,於高雄碼頭從事木工、搬運工等,所得依各 該公司之薪工資表、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所載,計有①得其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度領取31,350元、106 年1 月起至10 月止領取18,750元;②德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度領 取45,930元;③德記船舶工程行:105 年12月份領取5,750 元;④得昌行有限公司:105 年度領取5,806 元;⑤汎泰有 限公司:106 年6 月起至同年9 月止領取45,900元;⑥汎旺 有限公司:106 年1 月份領取17,500元;⑦汎洋有限公司: 106 年2 月起至同年9 月止(不含6 月份)領取108,200 元 ;⑧汎興企業行:105 年12月30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領 取41,250元;⑨乙○○:105 年度領取13,800元、106 年6 月份領取11,700元,⑩澄基物流有限公司:106 年7 月起至 11月止領取93,4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 雄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105 年度繳費證明單扣繳憑單 、薪工資表、薪資明細、收入切結書等(卷第25頁、第43至 45頁、第70至74頁、第82至88頁、第90至109頁、第112頁) 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 聲請人及第三人公司均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 本院認以106 年1 月起至11月止領取之薪資所得計算平均月 收入應較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30,609元【計算式:( 18,750+45,900+17,500+108,200+41,250+11,700+93, 400)÷11=30,609,本件作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獨力負擔未成年次子之扶養費每 月6,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林○○育有之長子沈○ ○係00年生(聲請人陳稱長子現正服兵役),次子沈○○係 00年生,現就讀高雄市立志高中,次子於104、105年度申報 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社會局核發之生活補 助費2,073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學生 證、存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 錄在卷可參(卷第15頁、第28至29頁、第31頁、第39至40頁 、第76頁、第118 頁)。是以聲請人之次子尚未成年且就學 中,名下復無財產,確實須受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 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 養親屬免稅額,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 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 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 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次據本院93年度婚字第959 號 民事判決主文所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沈○○、次 子沈○○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即聲請人)任之 。」(見卷第54頁),聲請人復陳稱已與前配偶林○○失聯 ,亦無法提供林○○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供本院逕予查詢,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並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揆諸上開法條,其前配偶 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所需負擔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應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本院考量聲請人 於93年間即已判決離婚,上開判決內容其中所述:「原告( 即林○○)自斯時今與子女顯少互動」、「原告與子女間 之情感依附關係淡薄,況原告於起訴之初表示並無行使或負 擔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等語,是認聲請人現實上向其前配 偶請求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之可能性確屬不高,從而,其等 次子每月之扶養費12,941元,於扣除每月領取之社會局補助 2,073 元後,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即為10,868元,則聲請人主 張每月負擔次子扶養費6,000元,顯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 ㈣聲請人尚主張每月負擔其父親扶養費2,200 元。經查,聲請 人之父親沈○○係00年生,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 ,名下無財產,於96年7 月19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714, 794元,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994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 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在卷可參( 卷第26至27頁、第38頁、第75頁、第79頁、第117 頁)。準 此,聲請人父親沈○○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即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扣除每月 領取之老年年金3,994 元,由4 名扶養義務人(參卷第110 頁背面家族列表,含聲請人父親沈○○之配偶蔡○○)共同 分擔後,以每人2,237元【計算式:(12,941-3,994)÷4 =2,237】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2,200元 ,與本院計算之基準相當。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居住於母親名 下房屋,而該屋坐落於高雄市政府之國有地,每年尚須繳納 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並提出105 年度繳款書(69,700元) 及水電費繳費憑證等(卷第30頁、第41至42頁)。本院考量 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 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 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 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 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 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 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0,60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6,000元、父親扶養費2,200元及個人 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9,468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 額為1,273,156 元(參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 月攤還結果,需約11年(計算式:1,273,156÷9,468÷12= 11.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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