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許志明
代 理 人 趙禹任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志明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
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大眾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
爰
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3 至4 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5 頁)、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卷第10頁)、
戶籍謄本(卷第13頁)、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5至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卷第60至61頁)、薪資明細單(卷第62至73頁
、第102頁)、在職證明書(卷第79頁)、存摺(卷第83至
85頁、第102至10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
第8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
清冊(卷第91頁)、信用報告(卷第105至106頁)等在卷
可
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18,757
元、363,600 元,另其自陳104 年8 月起
迄今有薪資所得每
月36,000元,名下有2014年出廠之日產汽車1 部,勞工保險
投保單位為英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其父親許○○於106
年4 月26日歿,父親名下之新光人壽保單因尚未更換
要保人
,其保單價值仍應併入遺產總額,暫將該解約金72,476元全
部計為聲請人財產。又聲請人自104 年8 月1 日起於英誠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機工程師,據英誠興業公司函覆之薪
資明細單
所載,其自106 年2 月起至107 年1 月止,以應領
金額(含各項津貼、獎金及加班費,無年終獎金)扣除勞健
保費後,每月總收入分別為39,345元、36,763元、33,685元
、37,516元、38,430元、37,598元、36,020元、36,436元、
36,176元、38,680元、41,756元、40,260元,合計452,665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7,722元(計算式:452,665÷12=37,
722,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
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在職證明書
、薪資明細單等(卷第15至17頁、第29至40頁、第60頁、第
79頁、第97至98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英誠興業公司為投保
單位,及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收入數額之主張,與該公司薪
資資料之各月收入數額平均計算後相去不遠,
尚非不可採信
,是本院認以最近12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較能
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37,72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其配偶
扶養費3,000 元
。經查,聲請人之配偶黃○○係00年生,104 年及105 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80,032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
保於高雄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存摺等在卷可參(卷第13頁、第54至
59頁、第75至78頁)。聲請人陳稱其配偶患有精神官能症,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74頁),
惟本院細觀該106 年
12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人於92年
8 月15日初診,當時情緒嚴重低落達重度憂鬱狀態,但96年
8 月8 日以後未再度發生重鬱症狀態,而以失眠、焦慮之精
神官能症為主要症狀」等語,
衡酌聲請人配偶黃○○於105
年度尚有申報薪資所得80,032元,其目前疾病症狀輕重如何
,是否全然無工作能力而需仰賴聲請人扶養,仍有疑義,然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即配
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居於第一順位之受
扶養權利人。又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該等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
能力為必要。
民法第1116條、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以及
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規範
綦詳,是本院僅
得認其配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
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
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
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
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
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
乃供課徵
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
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
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
。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其配偶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2,9
41元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3,000元,顯
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
㈣聲請人尚主張每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3,000 元。經查,聲請
人之母親張○○係00年生,104年及105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於90年7 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78,42
5 元,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628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卷第13頁、第108至109頁、第117
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2,941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3,628 元,由
4 名
扶養義務人(參卷第100 頁背面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
後,以每人2,328元【計算式:(12,941-3,628)÷4=2,3
28】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以其配偶名義承租房
屋共同居住,每月負擔房租10,000元,此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
在卷
可稽(卷第48至52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
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
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
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7,72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配偶扶養費3,000元、母親扶養費2,328元及個人
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9,45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
額為1,596,804 元(參債權人清冊),扣除聲請人父親尚未
變更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72,476元,以聲請人每月
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6 年【計算式:(1,596,804-72,
476)÷19,453÷12=6.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