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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許志明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志明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大眾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 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3 至4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 頁)、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卷第10頁)、戶籍謄本(卷第13頁)、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5至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卷第60至61頁)、薪資明細單(卷第62至73頁 、第102頁)、在職證明書(卷第79頁)、存摺(卷第83至 85頁、第102至10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 第8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卷第91頁)、信用報告(卷第105至106頁)等在卷可 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18,757 元、363,600 元,另其自陳104 年8 月起今有薪資所得每 月36,000元,名下有2014年出廠之日產汽車1 部,勞工保險 投保單位為英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其父親許○○於106 年4 月26日歿,父親名下之新光人壽保單因尚未更換要保人 ,其保單價值仍應併入遺產總額,暫將該解約金72,476元全 部計為聲請人財產。又聲請人自104 年8 月1 日起於英誠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機工程師,據英誠興業公司函覆之薪 資明細單所載,其自106 年2 月起至107 年1 月止,以應領 金額(含各項津貼、獎金及加班費,無年終獎金)扣除勞健 保費後,每月總收入分別為39,345元、36,763元、33,685元 、37,516元、38,430元、37,598元、36,020元、36,436元、 36,176元、38,680元、41,756元、40,260元,合計452,665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7,722元(計算式:452,665÷12=37, 722,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職證明書 、薪資明細單等(卷第15至17頁、第29至40頁、第60頁、第 79頁、第97至98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英誠興業公司為投保 單位,及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收入數額之主張,與該公司薪 資資料之各月收入數額平均計算後相去不遠,不可採信 ,是本院認以最近12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較能 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37,72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其配偶扶養費3,000 元 。經查,聲請人之配偶黃○○係00年生,104 年及105 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80,032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 保於高雄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存摺等在卷可參(卷第13頁、第54至 59頁、第75至78頁)。聲請人陳稱其配偶患有精神官能症,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74頁),本院細觀該106 年 12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人於92年 8 月15日初診,當時情緒嚴重低落達重度憂鬱狀態,但96年 8 月8 日以後未再度發生重鬱症狀態,而以失眠、焦慮之精 神官能症為主要症狀」等語,衡酌聲請人配偶黃○○於105 年度尚有申報薪資所得80,032元,其目前疾病症狀輕重如何 ,是否全然無工作能力而需仰賴聲請人扶養,仍有疑義,然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即配 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居於第一順位之受扶養權利人。又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該等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 能力為必要。民法第1116條、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以及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規範詳,是本院僅 得認其配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 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 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 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 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 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供課徵 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 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 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 。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其配偶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2,9 41元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3,000元,顯 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 ㈣聲請人尚主張每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3,000 元。經查,聲請 人之母親張○○係00年生,104年及105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於90年7 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78,42 5 元,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628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卷第13頁、第108至109頁、第117 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2,941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3,628 元,由 4 名扶養義務人(參卷第100 頁背面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 後,以每人2,328元【計算式:(12,941-3,628)÷4=2,3 28】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以其配偶名義承租房 屋共同居住,每月負擔房租10,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稽(卷第48至52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 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 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 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7,72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配偶扶養費3,000元、母親扶養費2,328元及個人 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9,45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 額為1,596,804 元(參債權人清冊),扣除聲請人父親尚未 變更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72,476元,以聲請人每月 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6 年【計算式:(1,596,804-72, 476)÷19,453÷12=6.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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