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賴祈汎即賴淑娟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向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9年10
月起,分150 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460
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6 至10頁)、
戶籍謄本(卷第17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卷第21至22頁)、
信用報告(卷第24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
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卷第25至2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卷第31頁、第65至6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查詢結果表(卷第33頁)、薪資明細表(卷第70頁)、存摺
(卷第72至88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221至224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26至227頁)等在卷
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協商時,固
切結每月收入約20,000元,有台新
銀行提出聲請人協商時之收入
切結書可考(見卷第108 頁)
,而聲請人陳稱上開協商款係由前配偶代為清償,毀諾當時
因前配偶訴請
離婚,亦不願再協助聲請人繳納協商款等語,
而銀行通報毀諾時即101 年11月,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
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該年度給付總
額為42,916元(見卷第216頁),核平均每月所得僅3,576元
,即難以負擔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遑論繳納協商款,應可
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
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
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
非全然
不可採。是聲請人
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原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
協商條件,
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
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67,608
元、145,954 元,名下無財產,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主文
所載,聲請人應辦理
繼承登記
被
繼承人李○○所遺坐落嘉義縣新港鄉之土地2 筆,權力範
圍均為215 分之1 ,勞工保險
甫於107 年2 月26日自亞太國
際發展有限公司退保。又聲請人自106 年10月2 日起任職於
日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派遣至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
業員,自陳以本薪加計伙食津貼、全勤獎金等,預估實領薪
資約30,000元,而據日陞企管顧問公司函覆之薪資表所載,
其106 年10月及12月之應領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收入各為
32,139元、40,036元,
嗣未獲續聘,自107 年2 月12日改於
東東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洗碗員工,以時薪130 元計
,預估月薪為18,000元,並於同年2 月22日起兼職長宏集團
亞太國際發展有限公司派遣至智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惟於
同年月25日即因不適任遭解聘,現於東東餐飲公司續任洗碗
員工,其2 名已成年子女均未給付
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嘉義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薪資明細表、聲請人
陳報狀等(卷第
31頁、第36至67頁、第110頁、第158至159頁、第215頁、第
226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
下,佐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連續更換工作,本院認其若能
積極覓得正職,其收入應能維持,而暫以30,000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惟實際清償能力,則留待更生程序
再為詳查。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4,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簡○○育有之長子簡○
○係00年生,104 年及105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
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在卷
可憑(
本案
卷第19頁、第235至236頁)。扶養費用部分,據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4 年度
家親聲字第14號判決主文所載:「聲請人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長男簡○○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長男簡○○扶養費新台幣參仟柒佰
元,並交由簡○○(即聲請人前配偶)代為管理支用。」,
此有上開判決書1 份附卷
可稽(見本案卷第95頁),是聲請
人每月支出長子之扶養費即應以3,700 元為度,其主張逾上
開核算數額部分,
難認可採。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居住於胞兄承
租之房屋,每月房租8,000元,聲請人分攤4,000元,此有房
屋
租賃契約書及胞兄賴○○出具蓋章之收租證明
在卷可稽(
本案卷第125至129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
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3,7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
後,餘13,3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08,082元(
參債權人清冊,包含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灣新光銀
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等6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
計614,511 元、交通部嘉義區監理所8,716 元,及本案卷第
167 頁以下,聖文森商榮昇資產公司11,958元、聖文森商曜
誠國際資產公司96,671元、聯盛財信公司96,166元、滙誠第
一資產公司272,365元、良京實業公司107,695元),扣除其
繼承財產得受補償571 元(參本案卷第53頁,計算式:8,00
0÷14=571),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7 年
【計算式:(1,208,082-571 )÷13,359÷12=7.5】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