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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劉冠宏即劉家旺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 國104 年9 月起,分160期,利率2%,每月清償新臺幣(下 同)6,108 元,變更還款條件,自105 年11月起,第1 至 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4,565 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 不得已毀諾,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3 號卷,下稱調卷,第4 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至8 頁)、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4 年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9 至11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 12至14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64至65頁)、戶籍謄本( 本案卷第6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 8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92頁)等 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協商時,每月收入約3 萬元,有聲請人協商時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考(見本案卷第34頁),並 據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還款明細所載其繳納協商款至106 年 8 月,聲請人則稱毀諾時因失業(見本案卷第60頁),如依 斯時任職之台灣恩智浦半導體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 聲請人於106 年9 月及10月得領取之薪資淨付額分別為11,8 39元、2,539 元(見本案卷第22頁),以其當月實際收入扣 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顯已無法負擔每月4,565 元之還款 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 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64,035 元、265,506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6 年10月23日 起投保於炬昇企業有限公司,另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1,78 7 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47,339元。又聲請 人自104 年起從事船舶電焊工程工作,雇主有鑫喬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廣通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華鏞機械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及証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自106 年6 月5 日起 至同年10月12日則任職於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據台灣恩智浦半導體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其自106 年6 月起至9 月止,以應付金額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總收 入分別為18,034元、20,138元、23,854元、25,094元,復自 106 年10月起任職於炬昇企業有限公司,薪資以現金方式領 取,自陳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函、薪資明細表等(調卷第9 至11頁、本案卷第17 至22頁、第25頁、第27頁、第80頁、第86至89頁、第106 至 108 頁)在卷可參。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 勞工保險於炬昇企業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22,000元,其自 陳每月薪資28,000元尚高於上開薪資證明資料所示收入,本 院即以2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認妥適 。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3,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劉○○育有之長子劉○係 000 年生,104 年及105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 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在卷可憑(本案卷 第52至54頁、第66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 、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 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與一般人難謂 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 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 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 屬免稅額,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 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 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2,941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 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長子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應為12,941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 長子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471 元(計算式:12,941÷2= 6,471)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低於 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聲請人尚主張每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3,000 元。經查,聲請 人之母親施○○係00年生,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 ,名下有1 車,於105 年1 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748,75 2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等在卷可參(本案卷第55至57頁、第67頁、第72 頁);至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母親健康狀況不佳、兄長已 報失蹤及弟弟收入不穩定等情,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母親額 外必要之支出證明、兄弟姊妹無法分攤母親扶養義務之相關 證明,聲請人均未提出,僅陳稱母親前所領取之勞保一次給 付用於清償債務,目前已無剩餘(見本案卷第89頁),準此 ,本院仍參照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2,941元,由5 名扶養義務人(參本案卷第71頁家 族系統表,含聲請人之所有兄弟姊妹、母親施○○之配偶即 聲請人父親劉○○)共同分擔後,以每人2,588 元(計算式 :12,941÷5=2,588)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 分,應予酌減。 ㈥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其居 住於配偶婚前購置之房屋,尚有房貸,故其每月給付配偶房 租5,000 元等情(見調卷第30頁背面)。本院考量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 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 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 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 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 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長子扶養費3,000元、母親扶養費2,588元及個人 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9,47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 額為794,657元(參調卷第30頁,共3 家金融機構債權), 扣除保險解約金49,126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 ,需約7 年【計算式:(794,657-49,126)÷9,471÷12= 6.6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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