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劉冠宏即劉家旺
代 理 人 賴俊佑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
國104 年9 月起,分160期,利率2%,每月清償新臺幣(下
同)6,108 元,
嗣變更還款條件,自105 年11月起,第1 至
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4,565 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
不得已毀諾,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3 號卷,下稱調卷,第4 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至8 頁)、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4 年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9 至11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
12至14頁)、信用報告(
本案卷第64至65頁)、
戶籍謄本(
本案卷第6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
8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92頁)等
在卷
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協商時,每月收入約3 萬元,有聲請人協商時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可考(見本案卷第34頁),並
據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還款明細
所載其繳納協商款至106 年
8 月,聲請人則稱毀諾時因失業(見本案卷第60頁),如依
斯時任職之台灣恩智浦半導體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
聲請人於106 年9 月及10月得領取之薪資淨付額分別為11,8
39元、2,539 元(見本案卷第22頁),以其當月實際收入扣
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顯已無法負擔每月4,565 元之還款
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
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
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
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64,035
元、265,506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6 年10月23日
起投保於炬昇企業有限公司,另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1,78
7 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47,339元。又聲請
人自104 年起從事船舶電焊工程工作,雇主有鑫喬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廣通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華鏞機械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及証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自106 年6 月5 日起
至同年10月12日則任職於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據台灣恩智浦半導體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其自106
年6 月起至9 月止,以應付金額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總收
入分別為18,034元、20,138元、23,854元、25,094元,復自
106 年10月起任職於炬昇企業有限公司,薪資以現金方式領
取,自陳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
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函、薪資明細表等(調卷第9 至11頁、本案卷第17
至22頁、第25頁、第27頁、第80頁、第86至89頁、第106 至
108 頁)在卷可參。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
勞工保險於炬昇企業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22,000元,其自
陳每月薪資28,000元尚高於上開薪資證明資料所示收入,本
院即以2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
費3,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劉○○育有之長子劉○係
000 年生,104 年及105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
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在卷
可憑(本案卷
第52至54頁、第66頁)。扶養費用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條
、第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
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與一般人
難謂
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
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
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
屬免稅額,
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
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
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2,941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
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長子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應為12,941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
長子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471 元(計算式:12,941÷2=
6,471)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低於
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聲請人尚主張每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3,000 元。經查,聲請
人之母親施○○係00年生,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
,名下有1 車,於105 年1 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748,75
2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等在卷可參(本案卷第55至57頁、第67頁、第72
頁);至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母親健康狀況不佳、兄長已
報失蹤及弟弟收入不穩定等情,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母親額
外必要之支出證明、兄弟姊妹無法分攤母親扶養義務之相關
證明,聲請人均未提出,僅陳稱母親前所領取之勞保一次給
付用於清償債務,目前已無剩餘(見本案卷第89頁),準此
,本院仍參照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2,941元,由5 名
扶養義務人(參本案卷第71頁家
族系統表,含聲請人之所有兄弟姊妹、母親施○○之配偶即
聲請人父親劉○○)共同分擔後,以每人2,588 元(計算式
:12,941÷5=2,588)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
分,應予酌減。
㈥至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其居
住於配偶婚前購置之房屋,尚有房貸,故其每月給付配偶房
租5,000 元等情(見調卷第30頁背面)。本院考量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
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
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
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
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
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長子扶養費3,000元、母親扶養費2,588元及個人
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9,47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
額為794,657元(參調卷第30頁,共3 家金融機構債權),
扣除保險解約金49,126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
,需約7 年【計算式:(794,657-49,126)÷9,471÷12=
6.6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