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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吳明潔即吳振忠 代 理 人 楊林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明潔即吳振忠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06 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484 號卷,下稱調卷,第4 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調卷第5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 至7 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9 至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1至 13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14頁)、存摺(調卷第15至16 頁、本案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 第17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55至56頁)、信用報告( 本案卷第1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 20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20,008 元、276,622元(均為冠晟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冠晟興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另其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如經解約是否有解約金可領回, 本件裁定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仍未回覆,故留待更生程 序再為調查。又聲請人於冠晟興公司擔任作業員,據其自行 提出冠晟興公司之薪資明細表所載,自106 年6 月起至9 月 止,以工資加計全勤獎金,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總收入分 別為25,032元、27,032元、25,172元、24,312元,合計101, 548元,又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每年均有領取年終獎金約 9,000元,而本院就聲請人近期之薪資資料函詢冠晟興公司 則未獲函覆,故106 年度年終獎金暫以9,000元計,依此計 算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6,137元(計算式:101,548÷4+ 9,000÷12=26,137)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明細表等(調卷第11至14頁、第17頁)在卷可參。則在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以上開4 個月之 每月收入加計年終獎金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 準,而以26,13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 適。 ㈢至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 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 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 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 居住於父親名下房屋、無房貸支出,每月給付母親家用(含 伙食、水電、雜支等,非扶養費)10,000元作為補貼聲請人 個人生活開銷云云,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 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 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6,13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餘16,348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251,108元(參調卷第57頁,共10家 金融機構債權合計5,685,231元,及調卷第63頁富邦資產公 司565,877元,另調卷第4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勞工紓 困貸款債權不參與更生程序),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 結果,需約32年(計算式:6,251,108÷16,348÷12=31.9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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