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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吳佳貞 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7號卷,下稱調卷,第5 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 8 至9 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調卷第13至15頁)、在職證明(調卷第16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頁)、戶籍謄本( 調卷第20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56至58頁)、債權人 清冊(本案卷第11頁)、存摺(本案卷第18至21頁、第65至 6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9頁)等 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812 元、 205 元(均為股利所得),惟其自陳有薪資所得共480,000 元(計算式:20,000×24個月=480,000元),名下無財產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派報業職業工會,並有台灣人 壽1 筆保單解約金2,179 元,另4 筆保單則均於106 年10月 11日解約,並領取解約金共47,513元完畢,原有虹光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及金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5245號變賣,並由 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於106 年10月26日受償70,038元。又聲 請人自104 年3 月起迄今任職於母親吳李○○經營之「五十 坊服飾店」,為幫客戶進出貨之服裝批發工作,實領月薪20 ,000元,過年另領紅包20,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職證明、調解筆 錄等(調卷第13至17頁、第56頁背面、本案卷第67至68頁)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85245號卷 宗核閱無訛。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如 以聲請人母親吳李○○出具之「五十坊服飾」在職證明所載 每月工資20,000元,加計聲請人自陳過年領取紅包20,000元 核平均每月為1,667元(計算式:20,000÷12=1,667,本件 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合計21,66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獨力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每月各5,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楊○○育有之長 子楊○○係00年生,現就讀高雄市立海青工商,長女楊○○ 係00年生,現就讀高雄市立志高中,2 名子女於104、105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 及財產清單、存摺、學生證、學雜費繳費收據等在卷可參( 調卷第20頁、本案卷第12至17頁、第22至37頁、第42至48頁 )。是以聲請人子女均尚未成年且就學中,名下復無財產, 確實須受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 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 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 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 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 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 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 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 ,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 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 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 院認即應以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標準9,789 元(詳如後述)為度。再查聲請人之前配偶 楊○○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9,400元、464,75 0 元,名下有1 車,勞工保險於106 年8 月4 日退保,此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附卷可稽(本案卷第56至59頁),復據聲請人提 出之離婚協議書所載略以:「子女歸聲請人監護撫養」,並 未約定扶養費之分攤方式,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前配偶楊 ○○未分擔扶養費等語。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 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並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揆諸上開法條,其前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 務,故聲請人所需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與其前配偶平 均分擔,惟本院考量聲請人於91年間即已離婚,現實上向前 配偶請求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確屬不易,其主張獨力負擔2 名子女扶養費乙情,尚非不能採信,故由聲請人獨力負擔2 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9,578元(計算式:9,789×2= 19,578)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計10,000 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 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居住於母親承租店面經營之服飾店,聲請 人並未分擔租金等語,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 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 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1,66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10,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 元 後,餘1,87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15,658元(參 調卷第51頁,包含土地銀行、乙○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3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1,998,595元,及調卷第30頁以下,滙 誠第一資產公司160,297元、滙誠第二資產公司307,452元、 良京實業公司149,314元),扣除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2,179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16 年【計算式 :(2,615,658-2,179)÷1,878÷12=116.0】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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