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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陳舒婷即陳智娘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舒婷即陳智娘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8 月起,分120 期,年利率 8.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1,637元。然勉為償還數 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06 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504 號卷,下稱調卷,第5 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 至9 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0至12頁)、員工個 人薪資單(調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1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7至18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至20頁)、存摺(本案卷第19至24 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 結果表(本案卷第46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至96年3 月即未行 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慶豐銀行於96年5 月7 日報送毀諾(見 本案卷第13至15頁台新銀行函協議書等),而聲請人稱毀 諾時月薪約為25,000元至28,000元,原可依約償還協商款, 因配偶車禍、家庭收入驟減,尚須支出子女扶養費等情, 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毀諾時之 投保薪資為24,000元(見調卷第16頁),縱以聲請人自陳斯 時收入為28,0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96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8元後,僅餘17 ,922元,即已無法負擔每月21,637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 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 ,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23,998 元、217,890 元(概為佐茂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惟其 自陳於聲請前置調解前2 年即104 年7 月16日起至106 年7 月15日止有佐茂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共1,024,384元(含薪 資、年終獎金、三節禮金及加班費),名下無財產,勞工保 險投保單位為佐茂股份有限公司,另有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7,686 元。又聲請人任職於佐茂股份有限公司之製造部管理 部門,據其自行提出之佐茂公司員工個人薪資單所載,自10 6 年6 月起至8 月止,以應領金額(含底薪、伙食津貼、全 勤獎金、職務加給、工作獎金及加班費等)扣除勞健保費後 ,每月總收入分別為31,193元、31,544元、27,222元,而本 院就聲請人之近期薪資資料函詢佐茂公司則未獲回覆,其2 名已成年子女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員工個人薪資單等(調卷第10至13頁、第16頁、本案卷 第16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 下,本院認以上開3 個月之每月收入加計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所載年終獎金50,000元、三節禮金7,000 元及生日禮金 200 元(見調卷第17頁背面)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能反映其現 收入水準,而以34,753元【計算式:(31,193+31,544+27 ,222)÷3+(50,000+7,000+200)÷12=34,753,本件均 係採四捨五入計算】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認 妥。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 每月負擔房租7,200 元,未領取租金補助,此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調卷第60頁、本案卷第 37至4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 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 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用在內;本院復衡酌在聲請人已 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部分,僅居住乙項 之支出每月即需達7,200 元,惟聲請人既未與配偶、子女同 住(見調卷第60頁調解程序筆錄),此以單人居住費用而言 ,實屬過高,故應以含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 41元列計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方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4,75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21,812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19,619 元(參調卷第62頁,共9 家 金融機構債權),扣除友邦人壽保險解約金7,686元,以聲 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1年【計算式:(3,019, 619-7,686)÷21,812÷12=11.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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