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陳舒婷即陳智娘
代 理 人 林怡君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舒婷即陳智娘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8 月起,分120 期,年利率
8.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1,637元。然勉為償還數
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
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
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106 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504 號卷,下稱調卷,第5 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 至9 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0至12頁)、員工個
人薪資單(調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1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7至18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至20頁)、存摺(
本案卷第19至24
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
結果表(本案卷第46頁)等在卷
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至96年3 月即未行
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慶豐銀行於96年5 月7 日報送毀諾(見
本案卷第13至15頁台新銀行函
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稱毀
諾時月薪約為25,000元至28,000元,原可依約償還協商款,
嗣因配偶車禍、家庭收入驟減,尚須支出子女
扶養費等情,
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毀諾時之
投保薪資為24,000元(見調卷第16頁),縱以聲請人自陳
斯
時收入為28,0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96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8元後,僅餘17
,922元,即已無法負擔每月21,637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
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
,並無違常。是聲請人
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23,998
元、217,890 元(概為佐茂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惟其
自陳於聲請前置調解前2 年即104 年7 月16日起至106 年7
月15日止有佐茂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共1,024,384元(含薪
資、年終獎金、三節禮金及加班費),名下無財產,勞工保
險投保單位為佐茂股份有限公司,另有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7,686 元。又聲請人任職於佐茂股份有限公司之製造部管理
部門,據其自行提出之佐茂公司員工個人薪資單
所載,自10
6 年6 月起至8 月止,以應領金額(含底薪、伙食津貼、全
勤獎金、職務加給、工作獎金及加班費等)扣除勞健保費後
,每月總收入分別為31,193元、31,544元、27,222元,而本
院就聲請人之近期薪資資料函詢佐茂公司則未獲回覆,其2
名已成年子女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員工個人薪資單等(調卷第10至13頁、第16頁、本案卷
第16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
下,本院認以上開3 個月之每月收入加計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所載年終獎金50,000元、三節禮金7,000 元及生日禮金
200 元(見調卷第17頁背面)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能反映其現
收入水準,而以34,753元【計算式:(31,193+31,544+27
,222)÷3+(50,000+7,000+200)÷12=34,753,本件均
係採四捨五入計算】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
妥
適。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
每月負擔房租7,200 元,未領取租金補助,此有房屋
租賃契
約書及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調卷第60頁、本案卷第
37至4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
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
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是以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用在內;本院復
衡酌在聲請人已
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部分,僅居住乙項
之支出每月即需達7,200 元,惟聲請人既未與配偶、子女同
住(見調卷第60頁調解程序筆錄),此以單人居住費用而言
,實屬過高,故應以含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
41元列計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方屬可採。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4,75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21,812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19,619 元(參調卷第62頁,共9 家
金融機構債權),扣除友邦人壽保險解約金7,686元,以聲
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1年【計算式:(3,019,
619-7,686)÷21,812÷12=11.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