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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劉義宏 代 理 人 歐靜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 國106年11月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 明書、收入切結書、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 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6號 卷(下稱調卷)第2頁、第5至14頁、第16至20頁、第25至28 頁、本案卷第1頁、第20至21頁、第25至27頁、第40頁】, 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7,731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46 ,780元,全球人壽部分為團險,無解約金,而三商美邦人壽 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迄未獲回覆,聲請人自陳解約金 為5,106元。又聲請人於104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均為餐飲 臨時工,自陳每月收入為20,000元,其自106年9月1日起於 食享企業有限公司任食品加工員,於扣除勞、健保費用後, 每月收入為21,200元,另自陳於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 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土地銀行有存款帳戶,現未領取任何 補助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 屬清單、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薪資單、食享企業有限 公司說明書暨薪資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稽(見調卷第2頁、 第16頁、第20頁、第25至27頁、本案卷第12至18頁、第25至 27頁、第50至53頁)。是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21,2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各3,55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所育子女劉○○係00年生 、劉○○係000年生,二人於104至105年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在卷可考(見調卷第29頁、本案卷第32至37頁)。聲請人之 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均需受聲請 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 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 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 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 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 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 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 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 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 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 941元,與配偶按每月收入比例負擔扶養費。本院審酌聲請 人之配偶現於義守大學、食享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於104至 105年度之申報薪資所得各為1,168,327元、1,276,030元, 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97,361元、106,336元,是聲請人與其 配偶之每月所得比例約為2:8(即21,200:106,336)。綜 上,聲請人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5,176元計算(計算 式:12,941×2×0.2=5,176),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 額部分,難認可採。 ㈣、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 、子女同住,每月房租7,000元,由其負擔3,500元,並提出 租賃契約、租金收據在卷可憑(見調卷第21至23頁、本案卷 第4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 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 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 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 為限度,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1,2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941元、子女扶養費5,176元,僅餘3,083元,而聲請人目前 債務合計為6,371,432元(調卷第46至75頁、第77至80頁, 包括:華南銀行、上海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甲○銀行、聯 邦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未陳報債權之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三 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79,617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 年清償,至少須約170年【計算式:(6,371,432-79,617) ÷3,083÷12≒17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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