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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方顏妙芬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顏妙芬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8號卷,下稱調卷,第7 頁)、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1至13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至16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18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9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0頁)、調解程序 筆錄(調卷第109至110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7至18 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9頁)、存摺(本案卷第36頁) 、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2頁)等在卷可 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99,226 元、254,587 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 投保單位為迅束企業有限公司。又聲請人先後任職於陸潔有 限公司、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現於迅束企業有限公 司擔任清潔人員,切結每月薪資約為21,800元,而據迅束企 業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單所載,其自106 年6 月起至12月止 ,以應領金額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收入均為21,032元,另 聲請人每月領取遺屬年金3,628 元,其已成年次女方○○未 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薪資單等(調卷第11至13頁、本案 卷第19頁、第48至50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迅束企業有限公 司為投保單位,及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收入數額之主張,與 該公司薪資資料之各月收入數額相去不遠,不可採信, 是本院即以其切結每月收入21,800元加計遺屬年金3,628元 ,合計25,42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 名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 分別為4,300元、4,500元。經查,聲請人育有之長女方○○ 係00年生,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輕度) ,於104 年及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94,000元、283,240 元,名下有2006年出廠之本田汽車1 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 為社團法人高雄市關懷身心障礙這就業協進會,每月領取社 會局身障補助3,628 元,而長子方○○係00年生,於104 年 及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40,575元、106,630元(均為樺 薪文教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樺薪文理短期補習班薪 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3 年8 月31日退保等 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 在卷可憑(調卷第23頁、本案卷第11頁、第20至24頁、第28 至31頁、第34頁、第37至38頁、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聲 請人之長女現年39歲,雖為身心障礙者,平常有從事清潔 工作(見調卷第109 頁背面調解程序筆錄),105 年度平均 每月所得甚達23,603元(計算式:283,240 ÷12=23,603, 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是認聲請人之長女非無謀生能 力,亦非明顯須仰賴聲請人負擔扶養費;至聲請人之長子固 患有軟顎惡性腫瘤(見調卷第24至26頁診斷證明書),然聲 請人未提出其相關醫療支出證明,具狀表示「次女亦分攤 其弟方○○(罹患癌症,無法工作)之生活費(見本案卷第 14頁補正狀,次女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參後述㈣)等情,從而 ,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院認其長女及長子 均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聲請人所提列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 部分,均應予以剔除。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 人於調解程序自陳居住於次女方○○名下房屋,無房屋支出 ,每月房貸17,706元由次女在繳等語,嗣於107 年1 月18日 具狀改稱伊每月給付次女3,000 元做為房屋租金,用以分攤 其房貸云云,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次女方○○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其 於104 年及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55,692元、767,337元 ,勞工保險投保於宜福電子有限公司(見本案卷第25至27頁 、第32頁),審酌次女方○○於105 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63 ,945元,於扣除房貸支出及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9,789 元( 詳如後述)後,尚餘36,450元(計算式:63,945-17,706- 9,789=36,450),無子女(見本案卷第19頁戶籍謄本), 及聲請人陳稱次女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見本案卷第14頁補 正狀)等情,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分攤次女房貸部分,難認係 必要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 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 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 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 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42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 元後,餘15,639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414,475元(參調卷第111頁,包含台 北富邦銀行、板信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 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7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2,064,37 3 元,及調卷第45頁以下,聖文森商榮昇資產公司301,860 元、滙誠第二資產公司16,560元、滙誠第一資產公司520,82 3元、新加坡商艾星公司283,794元、良京實業公司82,113元 、富邦資產公司86,332元,尚有元大國際資產公司依債權人 清冊所載58,62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 約18年(計算式:3,414,475 ÷15,639÷12=18.2)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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