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曉薇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聲請前置協商,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
條件而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
債權人清冊、
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員工職
務證明書、薪資明細、存簿封面
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
可稽(見卷第5至17頁、第51至58頁
、第63至65頁),並有台新銀行函、迎閎有限公司(下稱迎
閎公司)
陳報狀在卷
可憑(見卷第27至32頁、第77至78頁)
,
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0元、2,800元,名下無財產,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5,
186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7,304元、美元10202.35
元(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單
要保人為黃照得,故其
保單解約金美元4596.36元暫未予列入);又聲請人目前於
迎閎公司任職,105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21,070元【計算式
:(22,008元+22,008元+20,416元+20,280元+20,128+
20,208+20,113+22,308+23,508+21,368+20,008+20,4
88)÷12月=21,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等情,此有上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職務證
明書、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迎閎公司
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
可證(見卷第14至17頁、第54至57頁
、第74至78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
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21,07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
費3,0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所育未成年子女劉OO係00年
生,於102年至104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
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扶助2,073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憑(見卷第
8頁、第47頁、第59至62頁)。聲請人所育子女既未成年,
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
用之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
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
義務能力,自
非與一般人
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
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
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
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
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
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
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
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
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
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
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標準,與
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
於扣除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扶助2,073元後,即應以5,434元為
度【計算式:(12,941-2,073)÷2=5,434,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住於父
親所有房屋,每月以現金單獨負擔予父親之房租6,000元,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
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
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
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
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
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1,07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941元、扶養費5,434元,僅餘2,695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
合計為2,281,300元(參卷第5至7頁債權人清冊),扣除南
山人壽保單解約金5,186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35,1
09元(美金保單以裁定時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0.17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695元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60年【計算式:(2,281,300-340,295元)÷2,695
÷12≒6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
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