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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蕭恆伶即蕭惠卿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蕭恆伶即蕭惠卿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調解不 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 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 三民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 書、薪資袋、員工在職證明書、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書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3號卷(下稱調卷)第3至6頁、第8至13 頁、第16至27頁、第36至38頁、第43頁、第55至56頁、第82 頁、本案卷第24至30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經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0,000元、1,700元,名下無財產,有新光人壽保單(保單 號碼:AGG0000000號)解約金80,476元,另聲請人原尚有新 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惟該保單業於105年6月 10日解約,聲請人已領回16,808元解約金,據聲請人稱該筆 款項已做為生活所需花用完畢;又聲請人患有退化性頸椎炎 ,自106年1月起於金至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 為21,009元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 員工在職證明書、金至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中正脊椎骨科 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附卷 可憑(見調卷第23至26頁、第55至56頁、第82頁、本案卷第 16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5至27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 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21,009元核算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 支出4,000元租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附卷可稽(見調卷第57至68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 ,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 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 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 部分,難認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1,00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941元後,剩餘8,06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134, 138元(見調卷第110至136頁、第138至147頁、第149至151 頁、第158至160頁、第186至190頁、第192至194頁,包括: 玉山銀行701,819元、台新銀行2,180,501元、第一銀行354, 654元、國泰世華銀行1,659,343元、兆豐銀行345,171元、 花旗銀行269,878元、台灣企銀479,712元、板信銀行209,10 2元、遠東銀行566,663元、永豐銀行2,512,617元、大眾銀 行488,501元、安泰銀行198,133元、中國信託銀行1,363,94 4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2,353元、台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414,155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93,521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6,730元、摩根聯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38,005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326,866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62,470元),扣 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80,476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如不計利息,約須166年【計算式:(16,134,138-80, 476)÷8,068÷12≒166】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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