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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俊雄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 月起,分80期,年利率3. 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494元。然勉為償還數期 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5 至7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 至10頁)、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4頁、第29至30頁)、存款餘額 證明書及存款交易明細(卷第19至2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 料查詢結果表(卷第27頁)、收入切結書(卷第31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2頁)、戶籍謄本(卷第 4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卷第46至47頁)、信用報告(卷第49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於95年間投保單 位為嘉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7,400元(見卷第 32頁背面),並據聲請人陳稱斯時擔任該公司之現場工作人 員,月薪加計獎金約為18,000元(見卷第69頁),而最大債 權銀行凱基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5年10月,若以聲請人斯時收 入為18,0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95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後,顯已無法負 擔每月15,494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 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 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自應屬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 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大高雄商店售貨職業工會,另有國 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3,845元。又聲請人自陳以打零工為業, 工作內容為工地雜工、廣告舉牌工人等,無固定雇主,計薪 方式約為日薪900 元,由介紹所或工頭抽150 元後,實領75 0 元,每月工作日數約16至20天,如以每月20天計,月收入 則為15,000元,另於106 年7 月間經朋友介紹至桃園市楊梅 區之精治鑄造公司擔任短期(1 個月)契約作業員,當月實 領薪資22,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收入切結書等(卷第14頁、第29至 31頁、第64至65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4、105年度均無所得紀錄,且已出 具收入切結書,是以其切結每月收入1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惟日後如有其他事證仍得視情形調整其 收入水準之認定。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2,000 元。經 查,聲請人之母親王林碧月係00年生,104、105年度所得分 別為0 元、1,218元,名下有1 房2 地(現值995,438元,建 物門牌即戶籍址)及1994年出廠之國瑞汽車1 部,於97年8 月11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181,425 元,現每月領有遺 屬年金3,628 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卷第44頁、第76至78頁、第91頁)在 卷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 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 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 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 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 ,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 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 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 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 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又聲請人未主張母親有房貸支出 ,故於計算聲請人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 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貸支出 所佔比例24.36%,則聲請人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7 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 再扣除每月領取之遺屬年金3,628 元,由3 名扶養義務人( 參第80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以每人2,054 元【計算 式:(9,789-3,628)÷3=2,054,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 算】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 元,與 本院計算之基準相當,係屬合理。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 人未主張房屋支出(參卷第6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 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 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 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 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扶養費2,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餘 3,2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51,171元(參債權人清 冊,包含國泰世華銀行、台中銀行、凱基銀行、安泰銀行及 萬榮行銷公司),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23,845元,以聲 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2年【計算式:(851,17 1-23,845)÷3,211÷12=21.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 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 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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